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81號聲請人鉦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1年9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自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鉦曜有限公司吳建良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九億興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456,750元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