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政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後,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以新北檢玉申102緩2019字16919號函命被告應於102年9月23日前,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被告於102年6月10日收受上開命令,然迄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年6月6日新北檢玉申102緩2019字16919號函、送達證書各1件、收支查詢紀錄4件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9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於103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前揭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