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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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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