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道路,甲○○明知該地點之路燈照明不足、視線不清,該處路面邊緣距離機車優先道僅一點七公尺,停車空間不足,且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濕滑,其原應注意道路路面邊線外如無停車空間,不得停車,否則將妨害他車之通行;及停放於路邊之車廂遇雨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以提醒他車注意,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並將三分之一之車身占用機車優先道,妨害他車之通行,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幟,致 鄭棋文 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甲○○上開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和嚴重腦水腫、左側顳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鄭棋文之父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據證人 陳世杰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張榮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鄭棋文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和嚴重腦水腫、左側顳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放於路邊之車廂遇雨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雨,路面潮濕,且被告停車位置雖有設置路燈,但燈光不是很亮,則被告停車時更應注意及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該貨車停放於路旁並有三分之一之車身占用機車優先道,致妨害他車之通行,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鄭棋文騎乘G二A-二五○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三三七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證被告顯有過失。另被害人鄭棋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鄭棋文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鄭棋文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惟此並不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