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所為七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6483─FX號自小客車,分別:(1)、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其所有6483─FX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中工三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件);(2)、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三時四分許,○○○鎮○○路(特三號道路),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超過六十公里(共六件)等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一件)、二千四百元(六件)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均以違規通知單未送達當事人為由,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各處罰鍰五千四百元及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六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並未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紙、採證照片七張與裁決書及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七件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至今仍設於台中縣○○鄉○○路○○○巷○號,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是各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車籍地台中縣○○鄉○○路○○○巷○號,以掛號寄送該七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退回之掛號信封、郵寄無法投遞之退件移送清冊與原舉發機關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憑。是本七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一件)、二千四百元(六件),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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