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宅配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4月9日12時30分許,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裝卸貨物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停放於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110公分處,佔據機車優先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駛近,丙○○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甲○○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前開小貨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隨意識喪失、臉部兩處擦挫傷、右膝、右手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約3公分、右膝、右小腿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事故發生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日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以當時之主客觀狀況,若被告將車輛緊靠路旁停妥,並在開啟車門前確實觀察後方有無來車,當無不能查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駛近之動態,被告卻將車輛停放於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110公分處,佔據機車優先道,並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之際,未禮讓由告訴人騎乘之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一、丙○○駕駛2W-537號營業小客貨車跨停於機車優先道與慢車道不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又未注意有重機車駛來,未讓重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BS3-481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4年8月3日函所附台中縣區94026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承伊從事宅配服務,就是開著車到處送貨等語(94年度偵字第14189號卷第7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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