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告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智晟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再變更其本金之金額為「625559元」,均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進行國立暨南大學營繕組田徑場及棒球場一期工程之施作,於民國93年3月8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採購加勁格網及網袋,含稅總金額0000000元。原告依約自9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陸續分批出貨,實際出貨數量貨款計0000000元。被告除預付508370元為訂金款項外,雖曾交付面額959779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 高秋桂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1622-0、票號BCA0000000、發票日93年7月31日、受款人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提示並未獲付款,被告尚有貨款0000000元未為給付。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另交付同額貨款0000000元之面額支票與原告,原告託收後在票載發票日前抽回該紙支票,因被告以電匯方式給付其中62萬元,故被告所欠貨款為625559元,爰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在前期日曾到庭則以:依照契約的約定,原告所供給材料需符合被告規範要求、取樣送驗後之檢驗報告需能符合,因為原告提出來的是外國的檢驗報告,學校還再審議作業中。如果學校審議沒有問題,我領到款項後當然會給付給原告。我不是這方面材料的專家,原告所供給的材料是否符合規範的要求,我還是要等學校的審議結果才能夠作判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3月8日簽定系爭材料供給契約。原約定總金額為0000000元,9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原告陸續依約供貨即加勁格網及網袋,實際供貨貨款合計0000000元。
二、被告交付支票以供給付定金款項508370元,已兌現。其餘貨款尚未給付(包括票號BCA0000000號,面額959779元部分,於93年8月2日退票)。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銷貨單影本八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交之物品如符合買方即被告規範要求、取樣送驗後之檢驗報告亦能符合,即已符合雙方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重點應在於原告所交之物有無何不符約定情事存在,被告徒以原告提出來的是外國的檢驗報告,學校還再審議作業中云云置辯,尚難單憑此即遽認原告所交之物有何不符約定之處,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自無從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6255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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