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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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一一一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丁○○(所犯搶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現正上訴二審中)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原為丙○○向伍政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臺一線三一四公里處,遭丁○○與甲○○、戊○○《此二人所犯搶奪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六月,現正上訴二審中》共同搶奪而來),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詹坤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兜風之際,為埋伏員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乙○○所有,欲撬取該自用小客車音響組所用之套統組件一組、氣動工具一支、手套一雙、美工刀一支、砂輪頭十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遭他人搶奪,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知贓情節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欲撬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音響組所用之套統組件一組、氣動工具一支、手套一雙、美工刀一支、砂輪頭十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追贓困難,並助長犯罪歪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套統組件一組、氣動工具一支、手套一雙、美工刀一支、砂輪頭十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欲撬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音響組所用之物,然非供被告收受該自用小客車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