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一六0.六MG/DL,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十倍以上。再佐以被告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倉庫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身上有酒精濃味及呆滯木僵、泥醉之情事,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自身所受損害不輕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且本身人、車所受損害不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聲請人之求刑,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