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在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零一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計收方式係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帳務管理費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審理時,聲明捨棄請求),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依約分五十期清償,每月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若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除喪失期間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尚欠帳款四萬零四百一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㈣、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上開㈢簡易通信貸款未清償之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分攤還款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尚欠帳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等未按期繳付。綜上,被告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五萬二千零一十三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合計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即主文所示第一項)及代償金額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二元(即主文第二項所示)仍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