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兩造間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兼保證契約書,下同)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前述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己○○係連帶借款人,而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主張被告己○○係連帶保證人,改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經查,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前述貸款契約書中所約定被告己○○之返還借款義務為其基礎,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席德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於94年2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及被告丙○○、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300,000元,合計1,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7.99﹪計算,本息分60期,按期於每月28日繳付,原告遂依約於93年
10月28日將上開款項撥付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詎訴外人席德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戊○○等自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屆期之本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繳付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398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段式貸款
契約書2份、交易明細1紙、簡易資料查詢2紙等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50,398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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