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甲○○聲請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民國93年10月6日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復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4年3月18日駁回再議,而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一再主張遭被告以電話或書信恐嚇取財,致其與家屬之身心長期陷入恐懼不安,無法正常工作生活云云。然查,關於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一情,僅有聲請人之指述為依據,而證人 郭美香 、 陳麗華 、 郭怡如 、 陳玉秀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皆係聽聞聲請人之陳述而來,並非親身見聞被告恐嚇聲請人,上開證人所言,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又觀以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寄發之信件等資料,其上所記載之文義,僅係表明 李國 幾要告告訴人之夫詹昇能且要求被告出庭作證,或 李國幾 請託被告向告訴人之夫收取欠款之意,客觀上並無任何將來不法惡害之預告,自不能因聲請人主觀上認為不利於己,即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證據,因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前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