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藏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參萬陸仟包、七星牌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包、峰牌柒仟包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綽號「 阿松 」之人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購入完稅價格合計一百二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之走私物品即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萬六千包、七星牌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包、峰牌七千包,並將之藏匿於台南縣○○鄉○○街○○○號,準備出售,嗣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走私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萬六千包、七星牌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包、峰牌七千包扣案可稽,而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已逾十萬元,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鑑定書影本一紙可憑,又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是向『阿松』買的,年紀約三、四十歲,都是『阿松』和我聯絡,阿松沒有住址和電話給我,他說只要有貨會載來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所供賣貨給被告之「阿松」男子既未留住址和電話給被告甲○○,顯有違一般貨物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亦坦承「知道上開未稅洋菸是走私的」等語甚詳在卷,顯見被告甲○○應明知其所藏匿之上開物品係屬走私物品,是本件被告藏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洋煙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範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而上開走私洋煙,於查獲時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已逾十萬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影本一份存卷可參。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管制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被告甲○○向綽號「阿松」之人購入上開未稅洋菸後,並將藏匿於台南縣○○鄉○○街○○○號,準備出售,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被告甲○○將上開未稅洋菸販入後將之藏匿於台南縣○○鄉○○街○○○號,準備出售,顯見被告甲○○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藏匿與販賣之事實,係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藏匿管制物品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犯罪事實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為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未觸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原判決主文欄贅列「私運」管制物品罪,容有未洽。(二)又被告甲○○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藏匿與販賣之事實,係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未於理由欄內詳予論敍,亦有未洽。(三)又被告所藏匿之上開洋菸走私物品,原審未於事實欄內載明「走私物品」,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係屬「走私物品」,顯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萬六千包、七星牌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包、峰牌七千包並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聲請予以宣告緩刑乙節,因被告藏匿管制物品之數量龐大,購入完稅價格達一百多萬元,情節非輕,不適宜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