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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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壬○○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道申 右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三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第二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一號、第一八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壬○○、辛○○部分撤銷。
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肆拾壹顆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肆拾壹顆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手槍沒收。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卯○○明知手槍、子彈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在台北縣、市某處,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得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下稱子彈)數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不詳地點,自一不詳姓名者處,取得 比利時 FNHERST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數顆,亦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搭乘由花蓮開往臺北市之火車內,收受 張耀華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遭卯○○槍殺死亡)所交付之匈牙利FEG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中共製77型口徑
7.62MM制式黑星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三顆,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卯○○並將上開匈牙利制式手槍、中共黑星制式手槍各一枝、子彈十三顆藏置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頂加蓋房屋內,其餘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比利時制式手槍各一枝及子彈數十顆,則隨身攜帶,或藏放於某處。(以上槍枝如附表所示)。
二、辛○○(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駕駛其所有之V四-二五二五號BMW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 妙慧玲 、 妙文婷 等人,受邀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附近參加節慶拜拜,渠等先至臺北縣○○鎮○○路一一四之十一號 林源 屘住處吃飯、喝酒,辛○○發現眾人在上址三樓賭博,身上均攜帶數目不少之現金,因知悉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持槍殺害張耀華後逃亡(壬○○因當時在場,亦在逃亡中),亟需索資金供作逃亡期間之生活費用,竟基於幫助卯○○、壬○○二人強盜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卯○○、壬○○前來吃拜拜,撥通後辛○○即將上址現場有人賭博之事實告知卯○○、壬○○。而當時正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飲酒之卯○○、壬○○與 黃昆財 三人,接獲辛○○上開通知後,卯○○、壬○○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基於幫助強盜犯意之黃昆財(經原審判處幫助強盜罪刑確定)提供其所有之VT-九二五九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供壬○○駕駛,附載黃昆財、卯○○,先至臺北縣○○鎮○○路○段附近之「大埔加油站」前,由不知情之己○○駕駛自用小客車引領卯○○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卯○○等人抵達後,辛○○隨即催促不知情之己○○駕駛自用小客車乘載其與妙慧玲、妙文婷等人離開。卯○○取出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壬○○則持卯○○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闖入上開 林源屘 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先於一樓門口以槍抵住被害人 鄒丁葵 ,直接押往三樓,並持上開制式手槍朝天花板開槍(毀損器物部分未經告訴),並喝令在場人員趴在地上不准動,致使當時正在該處賭博或在旁觀看之丁○○、丙○○、癸○○、戊○○、乙○○、鄒丁葵等人均不能抗拒,卯○○、壬○○即分別強取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身分證、醫院掛號證、三峽農會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丙○○所有之現金一千二百元、癸○○所有之現金七千元、乙○○所有之七萬元、戊○○所有之現金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廠牌為NOKIA615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鄒丁葵部分未得財物)。得手後,卯○○、壬○○、黃昆財三人旋即駕車離開,嗣邀約辛○○、己○○共同至臺北市○○區○○街、西寧南路口「亞洲舞廳」喝酒,卯○○、壬○○交付一萬元、被害人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予辛○○,作為幫助強盜之報酬。辛○○再將其中三千元交給己○○(經原審判處贓物罪刑確定),己○○明知辛○○所交付之三千元係強盜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卯○○因飲酒不悅,命壬○○至黃昆財車上拿取上開如附表所示⒉之比利時制式手槍後,持槍朝天花板連開四槍後逃逸(毀損器物部分未經告訴)。
三、卯○○、壬○○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暨傷害之犯意,夥同另一名綽號「 土豆 」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卯○○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美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壬○○攜帶前開亦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比利時制式手槍,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則持尖刀子一把(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趁丑○○之友人寅○○開門準備離開時,強行進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卯○○隨即持上開手槍毆擊丑○○之頭部,致其頭頂部受有三公分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丑○○、寅○○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進而以膠帶捆綁渠二人,使丑○○、寅○○不能抗拒,任由壬○○至上址五樓鐵皮屋抓取十二隻鴿子,並將事先寫有「郵局第五十三軍郵局,西莒局號四0二一0三之二、帳號00三五0四之一,戶名壬○○;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紙條一張交給丑○○,命令丑○○將二百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始釋放其等抓取之十二隻鴿子。卯○○及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則取走丑○○身上之現金七千元、電話簿一本、皮夾一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證件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廠牌為NOKIA6150,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另取走寅○○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廠牌為MOTOROLAcd928,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始離開。壬○○於翌日(五月十五日)打電話給丑○○催其匯款,丑○○為取回其所有之鴿子,經商議後不得已同意支付贖金八十萬元,於當天下午分別將四十萬元匯入壬○○等人所指定之上開二個帳戶內,壬○○始始將丑○○所有之鴿子十二隻釋放。
四、嗣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依被告辛○○所供,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內土地公廟旁,起獲被告卯○○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美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又卯○○、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浪漫一生西餐廳」相約用餐,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時,壬○○取出槍枝拒捕,嗣為警捕逮後扣得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比利時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二顆(卯○○、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犯案後,壬○○即將該槍枝、子彈交還卯○○,迄同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二時許,卯○○因著運動服,不方便攜帶槍枝、子彈,始將該槍枝、子彈委託壬○○保管,壬○○將之藏放於身上,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另案審理中);卯○○趁隙逃逸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公園路口為警逮捕。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借提,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頂加蓋房屋內,起獲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匈牙利制式手槍一支、附表編號⒋所示之中共黑星制式手槍及子彈十三顆。
五、案經丁○○、丙○○、戊○○、癸○○、乙○○等人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丑○○、寅○○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已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其中經被告辛○○所供而起出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制式手槍,暨被告卯○○交付與被告壬○○寄藏之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制式手槍,均係被告卯○○所交付,亦經號辛○○、 陳龍 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第十九頁反面),並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槍枝、子彈扣押可證。
二、前開被告卯○○持有之制式手槍四支、子彈五十顆(試射九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情形分別如左:⑴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
○街○○○巷內土地公廟旁,交予警方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N434268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十五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四五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
⑵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吉林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十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FCLU-GER9MM"(十一顆)、"CBC-9MM-95-"(六顆)、"PMC-9MM-"(二顆)、"R-PLUGER9MM"(一顆)、"APLUGER9MM"(一顆,經試射)、"ACP969MM"(一顆,經試射)、"G.F.LLUGER9MM"(一顆,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大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三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卷第四一頁)。
⑶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警員借提,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頂加蓋房屋內,起獲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
「一、送鑑白朗寧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匈牙利FEG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88668",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克羅埃西亞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美國JENNINGS廠製JENNINGSNINE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管內六條右旋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0000000",惟槍機故障,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三、送鑑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製七七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之來復線,握把上號碼為"U14",雖久缺握把護木,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十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五顆為"G.F.LLUGER9MM"、二顆為"ACP969MM"、二顆為"SPEER9MM-LUGER"、一顆為"PMP9MMLUGER"、一顆為"26"、一顆為"S&B9MMLUGER"、一顆為"FC96"),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六0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卷第一0九頁)。
綜上,被告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卯○○、辛○○共同強盜被害人丁○○等人財物部分:被告卯○○持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制式手槍,壬○○則持有卯○○交付之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制式手槍,闖入臺北縣○○鎮○○路一一四之十一號三樓林源屘住處,強盜被害人丁○○、丙○○、癸○○、戊○○、乙○○等人之財物得手,暨對被害人子○○強盜未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癸○○、戊○○、乙○○、子○○等人於原審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第二一九頁),此外,復有美國貝瑞塔制式手槍、比利時制式手槍各一枝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佐證,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辛○○幫助強盜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辛○○固辯稱:「我因為有喝酒,我就直接睡覺,沒有叫己○○打電話,睡醒後我請己○○開車載我回去,在還未發生搶案前,他先載我回家。」、「我不知壬○○、卯○○何時來,己○○在車上並未向我提及壬○○、卯○○二人搶錢的事」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辛○○曾叫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他友人『 小龍 』(指卯○○),通上電話後,辛○○就接過去說,其交談內容我不清楚,他說完後就交待我於晚上十時三十分○○○鎮○○路○段「大埔加油站」前等待,不久『小龍』(即卯○○)、『 阿財 』(即黃昆財)、『 小胖 』(即壬○○)三人前來,我就帶他們到林源屘家中」(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三四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辛○○打電話叫他們都來由『小龍』開車載『小胖』、『阿財』一起過來」(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嗣於原審供稱:「是辛○○叫我打的,撥通之後,由辛○○接聽,...我沒有看到辛○○有喝醉酒、躺著休息睡覺」、「辛○○在林源屘住處三樓,拿一張紙條叫我以我的手機打,我撥打之後就拿給辛○○,他在陽台講,我沒有聽到講話內容,當時我們在看人賭博,庚○○也在場,後來庚○○要去隔壁就先下樓,不多久我也跟著下去。」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第一一六頁),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庚○○亦證稱:「在林源屘住處三樓我看見辛○○撥電話,撥不通後就叫己○○繼續撥打,己○○以何人的手機打,我不清楚,後來看見己○○拿電話給辛○○,辛○○就拿到陽台去講,因為距離遠,我沒有注意,所以沒有聽到所講內容,講多久我也沒注意,當時我與己○○在旁看人賭博,後來我先下樓到隔壁找人聊天,辛○○、己○○何時離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我記憶中辛○○有打電話,可是打不通,後來就叫己○○打。」(見本院卷㈡第四八頁);被告卯○○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己○○有打電話請伊吃拜拜,但電話中沒說是辛○○叫己○○打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嗣經本院訊問始稱:
「(問:辛○○他有去?)他只是找我喝酒」(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顯
見被告辛○○當日確有打電話聯絡被告卯○○,被告辛○○所辯,不足可採。
二、被告卯○○、壬○○雖於原審分別供稱:「我們沒有持槍押住任何人,己○○只有說要吃拜拜,並沒有說賭博的事,但在一樓聽很多人說,於是起意搶劫,在三樓樓梯間才掏出槍,在一樓並沒有掏出槍押住人。」、「我與卯○○上到三樓才知道有人賭博,於是臨時起意要搶劫」(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六五頁)。惟查:己○○供稱:「我們到達時剛好林源屘家中鐵門打開有兩名客人要離開,同時辛○○、妙文婷亦跟在那兩人後面走到門外,突然小龍(即卯○○)、小胖(即壬○○)、阿財(即黃昆財)三人從腰際間拔出手槍,由小龍押住另一在門外之客人子○○,另小胖則持槍押住我」,證人子○○亦證稱:「我當時在林源屘家門口吐檳榔汁時,突然有一名歹徒持槍抵住我腰際後將我推入林源屘家中,並將我直接押往三樓。」、「且當時我被押入林源屘家中時,我曾回頭看辛○○一眼,辛○○故意當作沒看見,轉身看別處。」、(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三四頁及同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互核二人所述一致,且出於任意性,當可採信,可見被告卯○○所稱係臨時起意,事先不知有聚賭之事且未掏槍押人等語,顯屬虛偽。又被告卯○○供稱:當時己○○並未提及賭博之事(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然則被告卯○○、壬○○一至林源屘家即於一樓門口持搶押人,繼而直趨三樓聚賭現場,衡諸事理必係有人事先通知。
三、被告辛○○於原審坦承於案發前已至三樓,故得知有人聚賭情形(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並經子○○、妙慧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而據被告卯○○、壬○○所供,當日係因己○○電話相邀,故至林源屘家,而當時實際係與該二人通話者係辛○○,已如前述,同案被告黃昆財亦稱:
「(問:借車時有無告訴你要做何事?)他說要去找辛○○。」(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九六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卯○○等人已獲通知,得知被告辛○○所在位置,而前往林源屘家。再者,己○○供稱:「當時卯○○持槍押住子○○,另壬○○持槍押住我將我們兩人推進屋內,而黃昆財則在門外,進入屋內後壬○○就比手勢叫我走,我出到門外時,辛○○亦躲在門邊向我比手勢叫我走。」(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四0頁反面),及被告辛○○事後告知己○○、妙慧玲有警察抓賭,要渠等離開現場等情,亦經己○○、妙慧玲證述在卷(偵字第一00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六頁、第六0頁),證人子○○亦證稱:「辛○○看起來沒有醉醺醺,辛○○也載我後面沒幾步路」(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可見當時辛○○意識清醒,並無酒醉。且按當時辛○○既目睹經過情形,而子○○、己○○被押,何以不發聲呼救或攔阻,反而招呼己○○離開?又當時林源屘家中賓客眾多,被告卯○○、壬○○何以任由辛○○、己○○等人自由離去,豈不怕渠等報警?倘如被告辛○○所述於案發前已離去,或未見到卯○○、壬○○何時前來,為何謊稱有警察抓賭而催促妙慧玲等人離開?顯然當時被告辛○○急於離開現場,係為撇清關係,足見其對於被告卯○○等人當日犯行,已有所知悉,其所辯當時酒醉、或未見到卯○○、壬○○等語,不足可採。
四、事後,被告卯○○於翌日凌晨十二時許,邀被告辛○○、己○○至亞洲舞廳喝酒,己○○並供稱:「我不知道『小龍』、『阿財』、『小胖』三人如何分,但我知道他們有要分給辛○○,辛○○說只要給他一萬元就好了,其餘的他們二人留下零用」等語(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可見該一萬元乃被告卯○○事後酬款。
五、再被告卯○○、壬○○於逃亡期間,曾受被告辛○○之金錢資助,並住在被告辛○○女友家中之情,而被告卯○○、壬○○亦為辛○○之事,至冠天鳳餐廳圍事,為被告卯○○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 陳日清 於偵查時並供稱:「(問:小龍、阿財、小胖三人如何稱呼辛○○?)均稱呼『大的』,且我曾聽辛○○說小龍是跟在他身邊很久之小弟」(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三六頁反面),且由被告卯○○告知被告辛○○其藏槍之處及被告辛○○為被告卯○○居間買槍等情以觀(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卷第四八頁反面),可見二人交往從密。
六、至被告辛○○於原審否認有說有警察來趕快走等語,並辯稱:當時我已經喝醉酒,可能是因為他(子○○)欠我錢,才這麼說」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頁),惟此經證人妙慧玲及己○○供證明確,有如前述,而衡諸證人子○○與被告辛○○係國中同學,並無仇怨,當無誣陷可能,被告辛○○所辯自難採信。又己○○於本院稱:辛○○並未與卯○○通電話,係「我想拜拜要熱鬧所以叫他們來的」(見本院卷㈡第六0頁、第六一頁),然查:己○○於原審即改稱:「我向辛○○說邀請壬○○、卯○○來,但當時他躺在三樓椅子上睡覺,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後來辛○○就起來以我的電話聽,問他們要不要上來。」,但同日到庭之被告辛○○則否認之,並稱:「己○○打電話給他們二人,那時我在睡覺,醒來後,我要回家,就在車上等己○○」(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二者所供顯見迥異,苟己○○所供屬實,被告辛○○當日僅不過邀請卯○○二人前來吃拜拜,被告辛○○何以極力否認如此有利於己之供詞,顯見己○○於本院所稱:辛○○並未與卯○○通電話乙節係虛偽﹔況查當時辛○○、己○○均係受人之邀至庚○○之友人家作客(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三三頁),辛○○、己○○僅係賓客,豈有自行邀請其他不相干客人之理﹔己○○復陳稱對於被告卯○○、壬○○之年籍姓名住所均不知情(見同上卷第三五頁),顯非親朋故舊,更無相邀之理﹔而己○○既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均供稱:是辛○○叫其撥通電話後由其自己接聽之情,衡諸己○○自始否認與被告卯○○、壬○○有強盜之共犯關係,且檢察官並未對其起訴強盜罪,己○○實無為證明自己清白而誣陷被告辛○○之必要,己○○上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嗣己○○並於本院改稱:一萬元是要付給修車廠的錢(見本院卷㈡第六二頁)然查:被告卯○○於原審供稱:「在亞洲舞廳內我給己○○二、三萬元,因為去亞洲舞廳之前,壬○○開車發生車禍,我叫己○○開車去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辛○○則於警訊時稱:「卯○○有拿一萬元給己○○當零用錢。」(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非僅金錢數目不合,且用途亦見歧異﹔其次,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沒有在案發當天給己○○修車費用,在舞廳時我沒有給他任何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一一七頁),後則改稱:「請己○○去修車,從亞洲舞廳回來途中,我交給他六千多元」(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而己○○於原審卻稱:「在舞廳時是辛○○拿三千元給我,是修車費用。」(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嗣辛○○於本院供稱:(問:後來支付數目不詳之現金予黃昆財,均作為幫助強盜之報酬,辛○○再將其中三千元交給己○○?)那三千元是交給己○○請他修車的(見本院卷㈡第三四頁),然己○○於警訊中供承:「(你們如何朋分贓款?)事後在回家路上,辛○○拿了三千元給我當零用錢。」等語(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交錢之數目、時間、地點,均見矛盾,顯見己○○事後翻異之詞,無非圖在迴護被告辛○○,不足可採。縱依己○○供稱車子是辛○○的(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因為之前辛○○曾我委託我去修車,費用為五千多元,辛○○給我三千元是要付修車的錢。」(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此亦無礙於被告辛○○收受酬款之事實,至於被告辛○○事後交付若干元予己○○供做修車之用,乃其事後處分贓款行為,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七、本件經原審法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五人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為:「一、辛○○稱:㈠其未參與搶劫林源屘住處;㈡其未替卯○○保管槍枝,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黃昆財稱:㈠其未參與搶劫林源屘住處;㈡在亞洲舞廳其未分得贓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三、己○○稱:㈠案發時其遭壬○○持槍押住,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㈡在亞洲舞廳辛○○有託其轉交修車款,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四、卯○○稱:㈠黃昆財未分得贓款;㈡己○○未分得贓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五、壬○○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究有無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90)陸三字第九000三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以生理反應變化間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生理反應僅為全有全無(ALLorNone法則),故測謊僅能就有無從事特定具體行為測試;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等、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等、通俗行為、意思表示或認定之問題等,缺乏記憶特性,均非測謊範圍,測試結果無從分辨亦難以驗證,此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測謊鑑定結果,鑑定人對被告辛○○部分就與強盜犯行有關之問題僅設定一個,且所設定「其未參與搶劫林源屘住處」之問題,其中所謂「參與」一詞過於抽象,因倘有數名共犯「參與」犯罪行為,每一名共犯涉入之階段、程度均不相同,其等究竟如何「參與」,將隨每人認知不同而有所差異。被告辛○○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將被害人把玩麻將財物之事實告知被告卯○○、辛○○,待龍、陳二人抵達後隨即離開,並未下手實施持槍搶劫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其有無「參與」強盜犯行,姑不論法律上之概念,恐須先行定義「參與」之涵義,故就此問題進行測謊結果之精確性,容有可議之處,又被告辛○○有無幫助強盜之犯意,涉內在意識歷程,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上開單一問題即獲得精確之測謊鑑定結果,從而被告辛○○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雖無情緒波動之反應,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其幫助強盜犯行之成立。
綜上,足認被告辛○○明知被告卯○○、壬○○亟需款以供逃亡之用,其除提供金錢援助外,並通知被告卯○○等關於林源屘家有人聚賭情形,故渠等即至行搶,被告辛○○幫助被告卯○○、壬○○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肆:被告卯○○、辛○○共同強盜被害人丑○○、寅○○財物部分:
一、被告二人及綽號土豆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八十三十分許,闖入永和市○○路○○號四樓,持槍以槍把打傷被害人丑○○,使丑○○不敢反抗,繼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丑○○、寅○○,強取被害人丑○○所有之鴿子十二隻,命其匯款八十萬元等惰,業據被告等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於原審及寅○○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七0頁、偵字第一五六0三號卷第二十八頁),且有被害人丑○○受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行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告壬○○提款之照片一張、被告壬○○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壬○○書寫之銀行及郵局帳號、被害人丑○○匯款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五六0三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
二、被告卯○○、壬○○雖辯稱:渠等並未強盜被害人除鴿子以外之其他財物云云,惟案外人 陳本立 持有被害人 劉進昌 遭搶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為MOTOROLAcd928,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而證人陳本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街「原音資訊」,以六千元價格,向 王崇德 、 龍玉華 夫妻購買;至於龍玉華取得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係其弟即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其女友 王秀萍 所交付等情,業據證人陳本立、龍玉華(涉犯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一五六0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另被害人丑○○遭搶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為NOKIA6150,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於案外人 陳家宏 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內為警查獲,而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通訊行賣給陳家宏之情,業據證人陳家宏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且有上開二只行動電話之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六四頁)。被告卯○○、壬○○二人復無法提供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來源,足見被告卯○○、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住處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除被害人丑○○所有之鴿子外,亦強取現金、皮夾、手錶等財物無疑,被告二人否認取走鴿子以外之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被告卯○○、辛○○共同強盜被害人丑○○、寅○○財物犯行,亦堪認定。
伍、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同時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等原先所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則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又被告卯○○、壬○○攜帶手槍、子彈,近距離面對面指著被害人,或拿出手槍示威,令交出財物,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之下,意思自由當受壓制,又渠以膠帶將被害人綑綁,足以限制被害人之身體自由,被告等此行為顯已構成「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出財物」之要件。
陸、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其先後持有,時間密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卯○○、壬○○就事實二中強盜被害人丁○○、丙○○、癸○○、戊○○、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另就事實二中強盜被害人子○○部分,因被害人趁隙逃離,未強盜得逞,係犯修同條第二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卯○○、壬○○就事實三強盜被害人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卯○○、壬○○就事實三強盜被害人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壬○○持前開事實二、三所載之手槍、子彈強盜,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卯○○、壬○○先後所犯加重強盜既遂罪、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卯○○、壬○○就事實二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暨強盜犯行間;被告卯○○、壬○○與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三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傷害暨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傷害與加重強盜既遂間,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卯○○所犯傷害與加重強盜既遂間,亦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事實一所示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初,有犯盜匪罪之意圖,則被告卯○○於其持有上開手槍犯行繼續中,另犯盜匪罪而持用該槍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枝為犯盜匪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是被告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辛○○基於幫助被告卯○○、壬○○之犯意,僅於事前通知,而予以助力,其行為之性質,亦僅屬事前幫助之從犯,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卯○○、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至於被害人丑○○、劉進昌自由遭剝奪,為被告卯○○、壬○○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被告卯○○、壬○○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誤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應予更正。被告卯○○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手槍,暨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辛○○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撤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柒、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關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初至同年十一月底,而被告壬○○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卯○○共同強盜時起,始持有手槍、子彈,已據被告卯○○供明(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被告壬○○亦否認於強盜行為前有與被告卯○○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於證明被告壬○○於為強盜行為前即與被告卯○○共同前開手槍、子彈,是原審遽認被告壬○○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原審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於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合。㈢被告等強盜被害人子○○部分,已據起訴,且原判決漏未斟酌,稍有疏漏。㈣被告等雖係以傷害被害人丑○○之行為為強盜之方法,但強盜非以故意傷害人為當然手段,原審認為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亦有未當。㈤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同時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00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壬○○、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壬○○、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中被告卯○○、壬○○二人均年輕力盛,不思勤勉向上,僅因缺錢花用,即持槍強盜被害人財物,其犯罪手段惡質且重大,數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及其所得財物之數量,被告辛○○為幫助犯,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載之制式手槍四枝、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四十一顆,均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至鑑定過程中試射之子彈九顆及被告卯○○持有藏置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頂加蓋房屋內為警查扣得之美國JENNINGS廠製JENNINGSNINE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因不具殺傷力,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八號、第六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辛○○幫助強盜部分,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捌、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一號、第一八八五二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卯○○、壬○○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因友人 葉國淼 與 顏嘉佑 間有賭債糾紛無法處理,葉國淼乃夥同被告卯○○、壬○○前往新竹市古雅山上與被害人顏嘉佑談判,被告卯○○竟取出手槍,質問顏嘉佑其與葉國淼之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致顏嘉佑無法反抗,不得已交付十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攷)。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卯○○、壬○○均否認持槍命被害人顏嘉佑交付金錢之情,辯稱:我們問顏嘉佑為何不還錢,他就自動拿出十萬元給我們,因為我們缺錢花用,未將上開款項交給葉國淼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係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
公園路口為警逮捕後於警訊中自白其犯行,惟遍查相關卷宗資料,除匿名證人A1(並無檢附其姓名年籍資料)之警訊筆錄外,並無被害人顏嘉佑之相關筆錄,經原審多次傳喚被害人顏嘉佑均未到庭應訊,無法於公判庭上檢驗其證詞。
㈡再者,被告卯○○、壬○○於警訊亦供稱:葉國淼曾對渠二人提及顏嘉佑
有積欠賭債十萬元之事,而葉國淼於警訊亦陳稱:伊有交付一張十萬元之支票給顏嘉佑等語,足見葉國淼與顏嘉佑間確有債務糾紛,則被告二人受葉國淼之託,向顏嘉佑索取債務,渠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論強盜罪。
㈢況本件犯行除被告卯○○、壬○○於警訊中之自白外(共同被告間之證詞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
五、綜上,不能證明被告卯○○、壬○○有此部分強盜犯行,則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各罪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表:
┌──┬───────────────────────┬────────┐│編號│型制│槍枝管制號碼││├──┼───────────────────────┼────────┤│⒈│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⒉│比利時FN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0000000000│││││手槍││├──┼───────────────────────┼────────┤│⒊│匈牙利FEG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⒋│中共製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