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偽造「 陳昆福 」印章壹枚、郵政儲金特種匯票背面偽造「陳昆福」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陳昆福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板橋郵局租用第六七九號郵政信箱,陳昆福則租用第六七五號郵政信箱。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匯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郵寄至板橋郵局第六七五號信箱予陳昆福,內裝有「勞工保險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及郵政儲金特種匯票一張(下稱郵政匯票,面額新台幣十二萬零三百元,匯票號碼:G0000000號,受款人:陳昆福)之第一八五一六號掛號郵件,因所載收件人郵政信箱號碼字跡模稜,致誤投至第六七九號甲○○之信箱,甲○○接獲郵局通知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至板橋郵局簽章具領上開郵件後,明知郵件上所載收件人非其本人,顯係誤收他人掛號郵件,自己無權開拆,而仍故意不繳還並加以開拆郵件後,因見內裝陳昆福所有之上開郵政匯票一紙,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匯票。得手後,甲○○復與 江好庭 (未據提起公訴)約定將該匯票予以兌領後平分所得款項,二人遂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好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陳昆福」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陳昆福」印章一枚後,甲○○與江好庭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汐止郵局二樓,由江好庭出面至儲匯窗口謊稱係陳昆福本人,並出示預先偽造之陳昆福國民身分證予郵匯局窗口承辦人員而行使,另在該郵政匯票背面冒簽「陳昆福」署押並蓋用已偽造完成之「陳昆福」印章而偽造資為受款證明之私文書,完成後復將該郵政匯票交與郵局經辦人員,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陳昆福本人兌領匯票,而交付匯票面額之款項十二萬零三百元予江好庭,足生損害於陳昆福本人、郵匯局辦理匯票兌領業務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至詐得款項,則由甲○○及江好庭二人平分花盡。嗣因陳昆福久候未領得該掛號郵件,電詢勞保局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指訴被告故意不繳還誤收之郵件,進而開拆郵件後竊取信內郵件匯票一張,嗣冒用陳昆福名義詐領匯票金額、證人即板橋郵局經辦 陳進龍 於偵查中證述陳昆福之掛號郵件係由被告所誤收、證人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視察員盧雲龍證述郵政匯票係遭人以受款人本人名義並出示收款人之證件後領取、證人即汐止郵局經辦 陳雅玲 證述該匯票係由其核對受款人證件後付款、證人即被害人陳昆福證述郵政匯票係其向勞保局申請撥付之保險給付,其並未收到郵政匯票前往提領,匯票背面「陳昆福」之簽名及印文非伊所簽印等情相符,並有被告申請板橋郵局第六七九號郵政信箱申請書、被告簽名具領陳昆福掛號郵件之第一八五一六號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紙、郵政匯票一紙、監視器攝得被告前往汐止郵局畫面之照片一幀等件為證,本案雖未扣得偽造之陳昆福國民身分證,然兌領郵政儲金特種匯票,郵局經辦人員應核對領款人之國民身分證與領款人在匯票背面背書資料相符後付款乙情,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劃字第二七三號函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先於偶然情況下竊得陳昆福之郵政匯票,之後才推由共犯江好庭冒用受款人陳昆福之名義前去兌領匯票,衡情江好庭應係以偽造之陳昆福國民身分證出示郵局經辦人員後始獲付款無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誤領陳昆福郵件後加以開拆,並竊取其中之郵政匯票,核其所為,係犯郵政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被告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行為係竊取郵件內財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江好庭共同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嗣在匯票背面偽簽陳昆福署押並以上開偽造印鑑蓋用印文而偽造受款證明後、向郵局經辦人員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交付將郵政匯票而詐得郵政匯票面額之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昆福」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聲請書中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變造陳昆福國民身份證而行使,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與江好庭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誤收郵件內之匯票,進而偽造國民身份證及私文書後加以行使,目的在於詐領匯票金額,所犯郵政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然已將詐得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陳昆福」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郵政儲金特種匯票背面偽簽「陳昆福」署押及偽造「陳昆福」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又偽造之陳昆福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郵政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郵政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