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庚○○被告丙○○右一人代表人 梁金成 右一人代理人兼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設址台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向自訴人庚○○誆稱其夫即被告乙○○為財政部機要秘書,有很多房地產,係有錢之財主,且信用良好,其夫妻二人須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惟須再找一位同時須借款三十萬元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即可向合庫借款六十萬元,並由自訴人分得其中三十萬元,屆期絕對會還錢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同意擔任被告乙○○借款六十萬元(下稱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同年五月五日在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當時合庫核定本案貸款之承辦人為被告丁○○,於自訴人查問該二份文件性質及含義時,曾答覆本案貸款以該份自訴人簽名蓋章之本票為準,對保人則為被告戊○○,並無告知本案貸款是借新還舊,而無實際撥款動作,詎自訴人事後既無收到該應收撥款之三十萬元,且被告丙○○、乙○○夫婦屆期未償借款,致明知此為假債權之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合庫為訴訟代理人,訴請自訴人連帶返還該六十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庭後始知受騙及被侵占。因認被告丙○○、乙○○、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又與合庫共同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濫用市場之地位,共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並追加被告甲○○為被告丙○○、乙○○及丁○○三人詐欺犯罪之幫助犯;再追加被告戊○○與被告丁○○共犯前開刑法詐欺及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丁○○、戊○○、甲○○及其代理之合庫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有找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借款六十萬元,銀行撥款是借新還舊,且事先並無與自訴人說其中三十萬元要給自訴人,是因為朋友關係才找自訴人作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自訴人不認識,是伊太太即被告丙○○找自訴人作連帶保證人,沒有和自訴人說過要分三十萬元給自訴人,也沒有聽被告丙○○說過,很感謝自訴人當連帶保證人,伊願清償六十萬元借款,只是現在經濟上無法清償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自訴人可說不認識,當初辦理本案貸款完全按照銀行規定辦理,是借新還舊,從沒有對自訴人說過當連帶保證人可分得三十萬元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為本案貸款之對保人,完全按照銀行對保手續作業,是自訴人親自於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本案貸款是借新還舊,並無與自訴人或其餘被告約定要撥款三十萬元給自訴人等語;被告甲○○及其代理之合庫則辯稱:自訴人是看過相關文件才簽名蓋章,合庫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伊本人代理合庫行使職權,何來幫助詐欺,至於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如何約定,伊及合庫完全不知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庚○○指訴被告丙○○、乙○○、丁○○、戊○○共犯刑法詐欺及侵占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丙○○、乙○○、丁○○及合庫共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罪嫌,雖舉證人己○○為證、並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催收款項帳、民事起訴狀、委任狀、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案件審理單、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本訴答辯兼反訴狀等影本為據。然:
(一)證人己○○到庭就被告丙○○與自訴人間,究竟有無約定本案貸款六十萬元應撥款三十萬元給自訴人一節,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在新生北路二段開餐廳,我聽見庚○○(即自訴人)與丙○○在談有關貸款的事情,我沒有很認真去聽,之後庚○○跟我說丙○○要貸給他錢..後續發展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認真聽到貸款的事,是事後自訴人告訴我丙○○要幫他貸款的事」、「我不是很認真聽,是事後自訴人跟我說林小姐(即被告丙○○)要幫他忙,金額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足見證人己○○並無親見親聞自訴人指稱之有關三十萬元約定,此外,自訴人提出之前開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不過用以證明自訴人當時確有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至合庫簽立相關文件,其餘催收款項帳、民事起訴狀、委任狀、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案件審理單、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本訴答辯兼反訴狀等文件,亦不過僅能證明本案貸款確有滯納未償,合庫有以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認無此事等情為真,均無從認自訴人指訴之被告丙○○曾對其告稱:其夫信用良好,約定撥款三十萬元等詐欺情節存在,自不足認被告丙○○有何曾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存在。又自訴人與被告乙○○於本案貸款發生前從未謀面,對其並無施用詐術;被告丁○○並無跟自訴人談及撥款三十萬元給自訴人之事,將之列為被告係因其為本案貸款之承辦人;被告戊○○是否知悉該自訴人與被告丙○○間有何約定,自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戊○○不過為本案貸款之對保之人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到庭直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筆錄第五頁、同年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五頁),自訴人又未提出有關渠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證據資料,自難認渠等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存在。自訴人片面指訴前開被告四人共犯刑法詐欺罪嫌,已屬無據。
(二)又自訴人提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確係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自訴人坦認在卷,核與該貸款之對保人即被告戊○○到庭供稱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四頁、第三頁),則自訴人就其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係為被告乙○○借款六十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然知之甚稔,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足稽。本案被告丙○○、乙○○及丁○○三人並未對被告施用詐術,自訴人依其意願親自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乙○○及丁○○三人既無成立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甲○○亦無成立幫助詐欺犯罪之可言,自訴人遽以被告甲○○為合庫民事求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認其「明知假債權」涉犯幫助詐欺云云,又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然無憑。
(三)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不法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物,對他人之物本僅具持有關係,但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竟占為已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處分,或加使用或收益,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行為人所持有者,自始即屬其自己所有之物,即無侵占之可言,至於他人得否請求交付該物,要係民事法律上之問題。本案貸款之貸與人為合庫,借用人為被告乙○○,自訴人及被告丙○○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及戊○○分別為該貸款案之承辦人及對保人之事實,為自訴意旨所是認,則合庫依據貸款契約將本案貸款之六十萬元全數撥借給被告乙○○,被告乙○○自為該貸款六十萬元之合法所有權人,不論該貸款之用途,係為借新還舊,或供自己使用,被告乙○○持有該款項均係持有自己之物,並非持有他人之物,且自訴人指訴其與被告丙○○間三十萬元之約定,並無證據可認為真正,已如前述,亦無可能認為自訴人依該債權約定,即當然成為該三十萬元之物上所有人。是被告乙○○、丙○○、丁○○及戊○○等人,均無成立刑法侵占罪責之可能,至於自訴人指訴之三十萬元,並無所據,已如前述,縱然為真,充其量亦不過為其與被告丙○○間另一民事法律關係之約定,要與前開被告四人有無涉犯侵占罪嫌無涉。
(四)另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丁○○及合庫共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獨占行為、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第二十條之仿冒行為及第十九條之競爭行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雖分別有處罰其行為人並轉嫁罰該行為人所屬法人之規定,但前開各該處罰之規定,明文其構成要件,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以刑罰論處。本案貸款業經前開被告四人,否認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有關前開被告等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被告等四人有何涉犯前開公平交易法規定應科刑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嫌犯罪,均無所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幫助詐欺、侵占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