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在經濟日報第廿五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飲水機、純水機及開飲機之專業製造廠商,所生產之「賀眾牌」飲水機、純水機及開飲機等產品,曾獲正字標記及ISO9001國際品保認證,深獲政府機關及消費者肯定。緣被告得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鋼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告之經銷商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賀耀公司)購買賀眾牌飲水機及逆滲透濾水器。被告得鋼公司於購買上開機器後,向賀耀公司反應飲水機有漏水問題,經賀耀公司派員檢查後,發現該飲水機漏水之原因在於該公司營業處所內因螞蟻過多,飲水機電磁閥止水膜片遭螞蟻啃噬破裂所致。上開爭議經被告得鋼公司及賀耀公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調解成立,由賀耀公司同意就飲水機電磁閥部分,免費保固四年,並做成調解筆錄在案。詎嗣後被告得鋼公司竟以賀耀公司未定期更換濾心為由,要求賀耀公司回收已出售之飲水機,並以將於報紙刊登「聲明啟事」相脅。惟依保證書載明濾材耗材均不在保證範圍,客戶必須支付費用,才能更換,被告得鋼公司未曾要求更換濾心,反是賀耀公司員工 黃昆晉 曾於三、四月間兩次至得鋼公司要求更換濾心,均遭拒絕,賀耀公司則因得鋼公司之要索無理,並未同意回收已售出之飲水機。被告得鋼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聲明人:陳小姐」之名義,於在台北市發行之經濟日報第二十五版刊登匿名且內容不實之聲明啟事,指稱原告「賀眾牌」產品係「未臻完善而需服務與維修(保固期間內)」、「賀眾台南公司陳經理未秉持滿意消費者服務宗旨,反而顛倒是非,無中生有」、「雖經依法提出訴訟,迄今對本公司所用飲水機之售後服務(定期更換濾心事宜)仍置之不理,嚴重影響本公司員工飲水品質,未盡服務之義務,損及本公司權益」云云,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被告乙○○為被告得鋼公司之負責人,就原告與得鋼公司間並無任何服務與維修之契約關係,且雙方於其刊登前開聲明啟事前,亦無任何訴訟情事等,知之甚詳。矧被告得鋼公司所購飲水機之漏水原因,並非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未臻完善所致,是前開聲明啟事所為指稱,盡皆不實乙節,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乙○○竟於要索賀耀公司不遂後,轉以刊登該不實內容之「聲明啟事」方式,毀損原告信譽,並狡藉「聲明人:陳小姐」之匿名手法,冀圖免責,殊非可取。
二、被告乙○○於報紙刊登不實內容啟事,造成消費者產生原告所生產之飲水機品質不佳、有顛倒是非、無中生有等情,及原告與之因此涉有訴訟等誤解,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聲明啟事之內容,顯係被告得鋼公司針對所購買飲水機事件而發,客觀上屬得鋼公司職務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得鋼公司自應連帶負回復名譽及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於向賀耀公司要索不成後,轉以刊登不實內容啟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已屬欺罔社會大眾而損害及原告,且顯失公平,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登載判決書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告就向賀耀公司購買飲水機所生爭議事件,業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成立,縱賀耀公司未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被告亦可循強制執行方式達其效果;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無論係賀耀公司或原告,均無將出售之飲水機回收之義務。被告竟先以「請於收到本傳真後五日內速與本公司聯絡貴公司出售之飲水機回收事宜,逾期本公司即將下揭『聲明啟事』刊報以諭消費大眾」等語,脅迫本非飲水機出賣人之原告,為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外之回收行為,並於索求不逮後,刊登不實聲明,毀謗原告商譽,顯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㈡被告前因所購原告製造之飲水機水膜於被告公司放置時遭蟻患而導致有漏水
現象,誤以原告所製造之飲水機電磁閥有問題,而要求原告簽具切結書保固,原告亦同意其所請以祛疑慮,嗣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反應飲水機電磁閥之問題,足見原告產品並無製造上之瑕疵,原告無依切結書約定回收飲水機之義務。至被告所使用飲水機之濾心部份,屬於飲水機使用上之必需耗材,本應由被告與經銷商賀耀公司洽議定期更換事宜,與原告產品之設計、生產及製造無關,此於產品保證書第五條業已載明。被告故為毀損原告名譽之舉,誠不可取。
㈢原告僅為飲水機商品製造商,至商品之買賣及售後服務事宜,則係由經銷商
負責處理。而由被告所刊載聲明啟事之內容可知,被告顯係就所使用飲水機之售後服務為爭執,竟利用公器將不實指控之矛頭直指原告,其脅迫原告依其所欲就範之意圖,不言可喻。
叁、證據:提出正字標記證書、ISO9001認可登錄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南小調字第一五四二號調解筆錄、聲明啟事、產品服務保證書、九十年六月七日經濟日報所登聲明啟事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得鋼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囑被告乙○○刊登於經濟日報之聲明啟事內容均為實在,並無惡意中傷情事。原告依其產品服務保證書有定期更換濾心之義務,被告事前已告知原告請其定期更換濾心,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始以此親歷其事之消費者立場,依事實公開聲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二、被告否認有要脅原告回收已出售之飲水機,於系爭聲明啟事亦僅指稱原告拒絕定期更換濾心事宜,且被告確執有原告所立允諾原價收購之切結書,自無要脅之必要。又原告並未派員至被告處更換濾心,其稱賀耀公司員工黃昆晉曾至被告得鋼公司要求更換濾遭拒,並非實在。
三、被告係基於消費者立場依消費經驗刊登聲明啟事,自無觸及公平交易法而為不公平競爭之情。
四、原告為商品製造人,應知其產品若不定期更換濾心,將危害飲用人之健康,原告既知其經銷商拒不更換濾心,卻不妥善處理,反提起本件訴訟,益見其服務不佳之事實,被告所言非虛。
五、依原告製發之產品服務保證書第一、二條所載,原告就其製品無論是否逾免費維修服務年限,自購買起三年均表明有保固維修之義務,僅在酌收費用有無之差別而已,本件尚在免費服務年限內,原告依產品服務保證書有更換濾心之義務。又本件保固維修之義務,尤其定期更換濾心部分,屬附隨義務,否則主給付之目的根本不得實現。
叁、證據:提出切結書、產品服務保證書、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小調字第一五四二號卷宗,並向經濟日報查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五版右側系爭聲明啟事係由何人委託刊登、由何人支付費用及費用若干,另訊問證人 陳再維 、黃昆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只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實行地,或行為結果地,有一部係發生於台北市時,本院即有管轄權。
經查,被告係將系爭聲明啟事登載於經濟日報,而該報僅於其報社所在之台北市發行「全國版」,且該報於本院轄區均有銷售,如依原告主張報刊系爭聲明啟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隨該報見諸台北市,故台北市應為被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就系爭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飲水機、純水機及開飲機之製造廠商,被告得鋼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告之經銷商賀耀公司購買賀眾牌飲水機及逆滲透濾水器,嗣被告得鋼公司向賀耀公司反應飲水機有漏水問題,經賀耀公司派員檢查後,發現漏水原因在於被告得鋼公司營業處所內螞蟻過多,飲水機電磁閥止水膜片遭螞蟻啃噬破裂所致,上開爭議經被告得鋼公司及賀耀公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調解成立,由賀耀公司同意就飲水機電磁閥部分,免費保固四年。詎嗣後被告得鋼公司竟以賀耀公司未定期更換濾心為由,要求賀耀公司回收已出售之飲水機,惟依原告公司保證書載明濾材耗材均不在保證範圍,客戶必須支付費用才能更換。被告得鋼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由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以「聲明人:陳小姐」名義,在經濟日報第二十五版刊登內容不實之聲明啟事,指稱原告「賀眾牌」產品係「未臻完善而需服務與維修(保固期間內)」、「賀眾台南公司陳經理未秉持滿意消費者服務宗旨,反而顛倒是非,無中生有」、「雖經依法提出訴訟,迄今對本公司所用飲水機之售後服務(定期更換濾心事宜)仍置之不理,嚴重影響本公司員工飲水品質,未盡服務之義務,損及本公司權益」,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被告乙○○於報紙刊登不實內容啟事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聲明啟事之內容,顯係被告得鋼公司針對所購買飲水機事件而發,客觀上屬被告得鋼公司職務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得鋼公司自應連帶負回復名譽及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欺罔社會大眾而損害及原告,且顯失公平,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登載判決書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得鋼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囑被告乙○○刊登於經濟日報之聲明啟事內容均為實在,原告未依其產品服務保證書履行定期更換濾心之義務,,被告以親歷其事之消費者立場依事實公開聲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否認有要脅原告回收已出售之飲水機,於系爭聲明啟事亦僅指稱原告拒絕定期更換濾心事宜。且被告係基於消費者立場刊登聲明啟事,並未觸及公平交易法而為不公平競爭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得鋼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告之經銷商賀耀公司購買賀眾牌飲水機及逆滲透濾水器,被告得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經濟日報第二十五版刊登內容為:「本公司自去年向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購買賀眾牌飲水機使用,惟產品未臻完善而需服務與維修(保固期間內),詎賀眾台南公司陳經理未秉持滿意消費者服務宗旨,反而顛倒是非,無中生有;雖經依法提出訴訟,迄今對本公司所用飲水機之售後服務(定期更換濾心事宜)仍置之不理,嚴重影響本公司員工飲水品質,未盡服務之義務,損及本公司權益。特此聲明,告知消費大眾。:::聲明人:陳小姐」之聲明啟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六月七日經濟日報所登聲明啟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日報查明屬實,有該社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服字第九0一八一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前揭被告刊登之廣告內容指稱:「賀眾牌產品未臻完善而需服務與維修(保固期間內),詎賀眾台南公司陳經理未秉持滿意消費者服務宗旨,反而顛倒是非,無中生有,雖經依法提出訴訟,迄今對本公司所用飲水機之售後服務(定期更換濾心事宜)仍置之不理,嚴重影響本公司員工飲水品質,未盡服務之義務,損及本公司權益。」並不實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開啟事之內容足令消費者對原告之賀眾牌產品產生負面評價,對原告之名譽
有所侵害,應可認定。次查,證人即前賀耀公司經理陳再維結證稱:被告公司向賀耀公司購買飲水機是伊經手,裝了一個月之後,被告反應機器會漏水,伊派服務員黃昆晉去的,後來知道漏水原因,是螞蟻跑進去飲水機內,把管路咬破造成,有修好,沒有收費,因為在保固範圍內。後續也有產生漏水情況,伊有去處理過一次,其餘都是黃昆晉去處理的,原因均相同。被告沒有因為其他問題向伊反應過。證人賀耀公司專員黃昆晉則證稱:伊有經手過被告公司向賀耀公司購買飲水機之維修事宜,約八十九年八月被告打電話到賀耀公司來,說飲水機漏水,伊去修理,經過檢查發現零件被螞蟻咬破造成,伊就更換零件,之後又持續漏水,伊再去修理,也都是被螞蟻咬破。除了漏水外,被告並未向伊反應過其他問題(均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飲水機漏水尚難認係產品本身品質有瑕疵,而係放置環境螞蟻眾多遭啃蝕所致。被告之前就系爭飲水機對賀耀公司起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南小調字第一五四二號調解成立,賀耀公司同意就電磁閥部分免費保固四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為無誤,亦無從認為賀眾牌產品或服務有未臻完善之處,被告謂賀眾牌飲水機未臻完善,顯乏依據。
㈡第查,被告另稱「經依法提出訴訟,迄今對本公司所用飲水機之售後服務(定
期更換濾心事宜)仍置之不理」云云,惟被告係因飲水機電磁閥問題對賀耀公司起訴業如前述,並非就飲水機更換濾心問題對原告起訴,則該部分之內容洵非有據。
㈢再查,證人陳再維證稱:伊曾經主動提起要定期更換濾心,被告表示先處理漏
水問題,更換濾心問題以後再說。並無被告所稱對被告公司所用飲水機售後服務(定期更換濾心事宜)置之不理。證人賀耀公司專員黃昆晉另證稱:約八十九年十月份,伊依排定週期去被告公司更換濾心,但是沒有換成,被告公司不讓伊換,要叫陳再維去更換。更換濾心是是有償服務的,換之前會說清楚,換完後要收錢。約過兩星期後,伊再去被告公司,一樣不讓伊換,要叫陳再維更換(均見同前筆錄),被告雖提出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辯稱其上除裝機外無更換濾心之紀錄,惟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既拒絕更換濾心,維護紀錄表上自無該等紀錄,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曾催請原告更換濾心而未獲置理之證據,則被告謂:「迄今對本公司所用飲水機之售後服務(定期更換濾心事宜)仍置之不理」云云,亦非實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得鋼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乙○○在報紙刊登聲明啟事,登載前
揭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乙○○所為係因被告得鋼公司購買飲水機所肇致,應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得鋼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適當,原告另請求在報紙刊登判決全文,則無必要。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刊登不實內容啟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屬欺罔社會大眾而損害原告,且顯失公平,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應在報紙登載判決書云云,惟被告係基於消費者立場刊登聲明啟事,與前揭公平法規定係為確保企業之公平競爭之目的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經濟日報第廿五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即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