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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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與女友乙○○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其所經營之啟源通運有限公司後方房間,適其前女友甲○○前來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推甲○○,致甲○○跌坐地上,復以手摑甲○○臉部二下,又以手推甲○○,致甲○○撞倒旁邊物品,復一手抓甲○○頭髮,另手抓甲○○雙手將之從房間拖到辦公室,二人仍繼續爭執,丙○○接續以手拉甲○○手臂將之摔出辦公室,致其摔落在辦公室門外二階梯下之人行道上,甲○○心有不甘猶起身進入辦公室與丙○○理論,丙○○又接續拉住甲○○手臂將之摔出辦公室,致其再次摔落在辦公室門外二階梯下之人行道上,甲○○復起身進入辦公室與丙○○爭吵,丙○○再次以手抓甲○○手臂,擬將之拖離辦公室,甲○○不從而拉住辦公桌,丙○○遂接續抓住甲○○胸口衣服拖其身體撞桌角,復拉其頭髮撞起重機,再抓住其頭髮及手臂將之摔出辦公室,致其三度摔落在辦公室門外二階梯下之人行道上。丙○○旋將辦公室鐵門關上擬駕車外出,甲○○隨即坐入車內,又遭丙○○拉出車外而跌坐地上,丙○○乃趁機駕車離開。丙○○上開行為因而致甲○○受有後腦挫傷二公分乘二公分、前胸擦傷八公分乘二公分乘零點一公分兩處、右肘擦傷三公分乘二公分乘零點一公分、右足擦傷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乘一公分、左手擦傷零點三公分乘零點三公分乘零點一公分之擦傷及左前臂、左小腿、右小腿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房間內曾以手推告訴人甲○○二次,並將告訴人從房間推到辦公室,及告訴人坐入其汽車後,將之拉出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只有從房間徒手將告訴人推到辦公室,及告訴人坐在其辦公桌座位把桌上東西撥下來,伊將之從座位拉出來時告訴人鞋跟勾到電話線就往前倒,之後離開時鞋跟又勾到門檻而跌出門外,其就出去發動汽車,告訴人坐上汽車要跟伊走,其就將告訴人拉出汽車,告訴人並未跌到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復有國軍松山醫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存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指訴於右揭時間在上開房間內,被告曾以手推告訴人二次,並將告訴人從房間推到辦公室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復自承於上址辦公室座位有與告訴人爭執拉扯之事實。再參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擬將其拖離辦公室,伊不從而拉住辦公桌,被告即抓伊胸口衣服拖伊身體去撞桌角,復拉其頭髮撞起重機,致其全身多處有被告抓傷及頭頂靠後面部位腫起來等語,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前胸擦傷、後腦挫傷等傷害之情相符,由此足見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即以手推伊,致其跌坐地上,復以手摑伊臉部二下,又以手推伊,致撞倒旁邊物品,再一手抓其頭髮,另手抓其雙手將伊從房間拖到辦公室,在辦公室中被告又手抓伊手臂,擬將之拖離辦公室,其不從而拉住辦公桌,被告又抓其胸口衣服拖其身體撞桌角,復拉其頭髮撞起重機等情非虛。
㈡其次,告訴人指稱被告曾三次拉其手臂或抓其頭髮將其摔出辦公室,致其摔落在
辦公室門外二階梯下之人行道上,其第一次及第二次摔落人行道時,因心有不甘遂二度起身進入辦公室與被告爭吵,第三次遭被告摔出辦公室時,因被告發動汽車要離開,其即坐上汽車右前座,惟遭被告拉出車外而跌坐地上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進出門口有三、四次,被告請告訴人離開辦公室,告訴人並沒有離開,又走進去,後來被告發動車子時,告訴人坐上汽車右前座又下來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丁○○、乙○○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告訴人曾跌坐於辦公室門口人行道上等語,是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足徵告訴人指訴右揭情節並非虛詞。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開車走後,其腳受傷請丁○○送伊去醫院,丁○○說他很忙就走掉了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叫 伊載 她,伊沒有理會就走了等語相符,是由告訴人在被告駕車離開後旋請證人丁○○送伊到醫院治療, 益徵 告訴人當時業已因被告接續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甚明。
㈢第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那裡(即公司門口右邊)可否看到
公司裡面?〕聽得到聲音,看不到公司裡面;(告訴人進去洗手間到你出去辦公室,你有無聽到、看到什麼?)沒有。最後她出大門時,她跌坐在紅磚道上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其與朋友在外聊天,不久就看到戴( 國志 )與朱( 春棉 )出來在辦公室內互罵,身體沒有接觸;〔以你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辦公室內)?距離多遠?〕大約有十公尺遠,他們二人的動作都可以看到,但聲音聽不清楚;(被告在辦公室時有無抓告訴人頭髮去撞擊物品?)沒看到等語,前後證詞顯相矛盾,而參以被告原係證人丁○○之雇主,則證人丁○○所為前述迴避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其在房間外聽見 朱春棉 大聲咆叫並亂摔東西,後來其男友(即被告)把她帶出房間,到辦公室她仍然大聲咆叫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無看到辦公室發生何事?請詳述情形。)有,看得清楚。伊看見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大小聲出來,丙○○先出來等語,就被告與告訴人如何從房間到辦公室乙節,所陳顯然前後不符。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另結證稱:後來告訴人一直在辦公桌那裡鬧,被告站在告訴人前面,雙手張開擋住不讓她鬧,請她走不走,兩人都是站著,後來告訴人自己因為勾到電話線自己往後跌倒等語,雖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辦公室自己鞋跟勾到電話線跌到等語相符,然被告於警訊中並不曾提及告訴人鞋跟勾到電話線跌到之事,且其於偵訊之初亦僅辯稱其僅在房間推告訴人一下等語,迄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驗傷診斷書後,被告始辯稱:應該是告訴人鞋跟勾到電話線往後側倒時頭撞到椅子,及告訴人離開時不小心被門檻絆倒向前跌倒,傷應是這樣來的,與伊無關等語,並進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親眼看到告訴人鞋跟勾到電話線順勢往前倒等語,前後辯詞已有不符,並不足採。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告訴人在辦公室勾到電話線跌倒之方向係往前倒,與證人乙○○所證係往後跌倒等語歧異;再者,證人乙○○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辦公桌爭執時兩人都是站著,嗣告訴人即自己勾到電話線跌倒乙節,亦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坐在伊辦公室椅子上,在那裡拍桌子,不到一會兒,她就把桌上電話、傳真機撥掉,伊就順手用右手拉她左手把她拉出來,她就勾倒電話線跌倒等語互異,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既有右述矛盾之處,可徵證人乙○○所證上開情節,顯係因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而為附和被告卸責之說詞,尚難遽採。
㈣綜右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據告訴人與被告供明在卷,其等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竟於分手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毆打告訴人造成身體多處傷害,且犯罪後猷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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