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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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福展食品行即甲○○法定代理人 連明智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以下簡稱德安公司)訂有餐飲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德安公司提供餐飲專櫃供原告經營該約所訂之業務,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承租之生鮮超市專櫃發生火災,致原告受有裝潢、生財器具及營業上損失。
(二)被告熊威公司承租被告德安公司之場所經營生鮮超市,本需要大量電力供應,因此對於電力線路設置及安全使用,應較其他營業負較高注意義務,今被告熊威公司疏於檢視,致發生日光燈電源線路短路起火燃燒,而造成系爭火災,被告熊威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被告德安公司係以設置餐飲專櫃供出租為業,向承租廠商抽取固定之營業額成數為其經營管理費用,是被告德安公司內湖分公司與廠商所定之餐飲專櫃合約書係屬租賃契約,依民法規定其自負有對所提供專櫃之水電線路、瓦斯等設備使其安全之注意義務。且該餐飲專櫃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是其對被告熊威公司承租之專櫃之水電線路亦負有安全注意義務。再被告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事發後亦稱係因為被告德安公司內湖分公司管理之灑水頭、排煙機、緊急發電機及消防水拴未能發揮功能,始造成損失擴大,由是益證系爭火災亦係因被告德安公司疏於照顧保持專櫃之水電設備所致者,被告德安公司顯有過失。
(四)是以,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均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專櫃裝潢設備損失六十七萬五千元、物品損失九十三萬一千元,及營業損失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被告熊威公司對該損失應依民法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德安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倘鈞院認被告德安公司內湖分公司應負侵權責任,則被告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對上開原告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所指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言,其僅謂「研判以日光燈電源線因故短錄製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並未明確指出系爭火災之確切發生原因,自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另以被告熊威公司負責人乙○○之談話筆錄內容,謂被告德安公司消防設備未發生作用等情,惟其他當時參與救災人員均無類似陳述,且調查報告亦未列入被告德安公司之消防設備缺失問題,是此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另引其與被告德安公司簽訂之餐飲專櫃合約書及民法規定,指被告德安公司應負過失之責。惟就該合約書第十條言,既就商場管理為如此細密之規範,可知被告德安公司內湖分公司注意商場整體水、電、瓦斯等安全之用心。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既尚未確定,自不能以「發生火災」之結果,即遽而推論被告德安公司有過失之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德安公司承租專櫃場地營業,詎於租期存續中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被告德安公司未依餐飲專櫃合約書規定履行其對專櫃水電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且同向被告德安公司承租專櫃場地之被告熊威公司,亦未對所承租專櫃場地之水電設備盡其保持安全之注意義務,造成位於被告熊威公司專櫃內三號冷凍櫃上方之日光燈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進而導致火災燒毀原告專櫃內財產。被告熊威公司對原告之損害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應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安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倘被告德安公司應負侵權責任,則被告等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開原告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就火災之發生,被告並未有何等過失,且火災鑑定報告僅係分析研判,並未明確指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自不足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而被告德安公司對於商場管理,本於與各專櫃訂立契約時,即詳細約定,而調查報告中,亦未指摘被告德安公司之監督、管理有何疏失,自難以發生火災之事,即推論被告德安公司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德安公司間訂有餐飲專櫃廠商合約書,而被告熊威公司亦與被告德安公司訂約,承租專櫃場地經營生鮮超市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餐飲專櫃廠商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德安公司因其承租人熊威公司之冷涷櫃上方日光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原告專櫃之裝潢、物品,被告等就水電設備均負有注意義務,故就火災之發生同有過失,故均為侵權行為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法人,其等如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勢必須賴自然人之行為,而此自然人之行為,或係本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而來(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或係法人代表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執行職務所為(如民法第二十八條),或係本於其他法律依據而來(如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原告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德安公司對商場水電設備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及被告熊威公司經營之超市專櫃因電源線短路起火,並經鑑定為火災起火點,惟原告就被告等究係因何自然人之何種過失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逕以法人為侵權行為人而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應難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德安公司依兩造合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及合約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負有保持其租賃物於合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對於所提供專櫃之水電線路、瓦斯等設備亦負使其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以下分敘之: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被告熊威公司承租專櫃內冷凍櫃內上方日光燈電源線短路起火所致,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三)起火原因研判:1、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編號三冷凍櫃上方一帶為最先起火處。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有可疑殘留物,又該超市位於百貨公司地下室,設有保全系統及警衛,且該超市最後離開者,於設定保全後直至火警發生,保全系統均無異狀,且據百貨公司警衛及員工,最初到達地下室,熊威超市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故研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小。2、據熊威超市副店長 施曉華 所陳述,我與公司工作人員於火災前一天晚上十時左右最後離開...等情,詎火災發生時間有三小時之久,又起火處係位於冷棟櫃上方,該處並未堆放物品,亦不致有人將菸蒂掉落於上方,故研判以有人遺留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現場起火處係位於編號三冷凍櫃上方,據副店長施曉華所陳述,每一座冷凍櫃內接有十至十二排日光燈,我下班離開時有將日光燈電源關閉,僅冷凍櫃之電源繼續在運作中...等情,而現場經檢視編號三冷凍櫃下方之循環風扇與電源線,並未發現有異狀,僅冷凍櫃內上方日光燈罩內電源線開關附近之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發現電源線中所含熔痕為通電中短路所造成。除此外,並無其他起火因素存在,故研判以日光燈電源線因故短路(長時間受潮濕或接觸不良發熱)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九二二六九八三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火災應係被告熊威公司承租專櫃內編號三冷凍櫃上方日光燈罩內之電源線,於通電中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對專櫃內裝潢及電氣、瓦斯等設備,如變更整修、維護、增設或移動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德安公司),並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電圖等,經取得甲方同意始得施工,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如屬廠商自裝其正式施工期間,乙方應派員監工,以維護商場安全,甲方並得隨時檢查,完工時由甲方檢查認可後方得。日後本約消滅乙方撤櫃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此亦有兩造簽訂之德安生活百貨餐飲專櫃合約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承租之專櫃,係因前述火災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本件被告德安公司(即出租人)固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其需因就無法保持租賃物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以其就此債務不履行有歸責之事由為前提,依兩造前開契約以觀,被告就其出租專櫃之商場,有管理權限,而其內容,依該契約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就專櫃廠商就電氣設備之變更、維護、或移動,事前需經被告同意;施工期間被告得隨時檢查;完工後需經被告檢查認可。是依前開約定以觀,可知被告德安公司出租專櫃,因各專櫃銷售商品各異,就電氣及電器設備之設置,本有差別,是承租廠商各本其所需而設置之電氣及電器,除應自費設置施工外,且應負設計、施工、及維護之責,此乃因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就租賃物已無實質管理之能力,故就安全維護及災害預防可能,自應由實際使用之承租人負責,而出租人之前開同意權、檢查權、認可權,無非係因商場有多數承租專櫃,出租人因而有居間協調、管理、監督之必要。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德安公司承租專櫃之一,即另被告熊威公司經營之超市內日光燈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等情,已如前述,而前開鑑定報告亦研判日光燈電源線短路係因長時間受潮溼或接觸不良發熱所致,是以應係屬電源線之耗損及維護問題,而此種電源設備日常預防性之維護,依通常情形,亦難期待出租人即被告德安公司,有能力事前防範於未然,而原告就被告德安公司就本件火災以致無法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究係如何未盡安全管理檢查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自難以火災之發生,即逕以推認被告德安公司就債務不履行有歸責之事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熊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稱被告德安公司消防設備未發生作用,故認被告德安公司對火災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云云,惟此已為被告德安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聲明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德安公司於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依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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