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分別於每年一月六日、五月六日、九月六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暨分別自每年一月七日、五月七日、九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暨自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分別於每年一月六日、五月六日、九月六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暨分別自每年一月七日、五月七日、九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者,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當事人一方具備此項要件者,該當事人對法院有要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之權利,而法院對之亦有保護其正當利益之義務。又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查上訴人雖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停止系爭合會之開標,且被上訴人雖亦未否認本件會款債務之存在,惟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既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皆未將所欠之債務償還予上訴人,本件當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承認對上訴人負有本件之債務,惟伊已明白拒絕自動履行本件債務,是上訴人對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當然有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提起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與實益。
二、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著有明文。亦即,合會會份具有專屬性,非經會首之同意,不得轉讓。查上訴人並未同意 鐘水成 、 鍾月嬌 、 鍾月治 、 黃幸助 、 黃陳梅 等會員將渠等之會份暨因該會份所生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渠等會員自不得擅將渠等之會份暨因該會份所生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亦不得逕以代償上訴人對渠等會員所負合會債務之方式,主張伊已取得渠等對上訴人之債權,更不得以該債權與伊對上訴人所負之本件債務主張抵銷。職故,被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要無足採。抑且,鐘水成等人所參加之合會雖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標會,惟渠等與上訴人間仍為會員與會首之關係,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迴異,渠等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應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因此,渠等自不得將渠等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已受讓渠等之債權而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退步言之,縱認渠等得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他人,亦應限於轉讓予同一合會之其他會員,以維持該合會會員權利義務之公平性,惟被上訴人與渠等並非參加同一合會,是渠等自不得將渠等對上訴人之債權逕行轉讓予被上訴人。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以代償之方式,承受渠等對上訴人之債權,再以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惟因鐘水成父女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合會債權存在暨黃幸助夫婦對上訴人之債權僅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扣除上開金額,被上上訴人仍應將剩餘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蓋鐘水成、 鐘月嬌 父女等會員,前於八十九年以 鍾水成 之名義為代表,自「乙○○互助會自救委員會」領取渠等可退回之會款合計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且因上訴人可向其他死會收回之債權金額已少於上訴人應交付予其他活會之債務金額,是渠等會員業同意將所餘款項六十萬二千七百元,以百分之七十五之成數即四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五元折算,嗣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另一死會會員 張松雄 以前開四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結清,否則倘鍾水成等未同意剩餘之債權六十萬二千七百元以百分之七十五之成數即四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五元折算與張松雄結清,又為何在與張松雄簽立「乙○○互助會自救委員會之應付應收移轉契約明細表」不足額欄中記載「結清」之文字,況且縱原審認「乙○○互助會自救委員會」非法人,無法人格,亦非意思機關,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鐘水成等與自救會所為債權七五折之協議自無法律上之效力,惟此時亦應認鐘水成等有免除剩餘百分之二十五部分債權之意思,否則鐘水成豈會同在前開移轉明細表中記載結清而簽名捺印。又縱使鐘水成於原審庭訊時雖已否認曾同以七五折結算債權之情事,惟鐘水成否認前開事實,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伊尚可因此獲得已免除之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之債權,因此殊不得逕以伊迴護自身利益之證言,即遽以認定伊未曾同意免除此部分之債權。
四、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中答辯狀中辯稱已與尚可請求給付會款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之鐘水成、鐘月嬌、 鐘月治 父女協議,由被上訴人逕行交 鐘氏 父女抵償云云,惟如前所述,鐘氏父女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倘被上訴人猶執意堅稱渠等對上訴人原尚有前開六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合會債權且嗣後已由伊代償而取得該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之,殊不得逕以渠等與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協議書,即遽認渠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黃幸助及黃陳梅夫婦二人前亦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以黃幸助之名義自「乙○○互助會自救委員會」領取渠等可退回之會款合計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且渠等亦同意將所餘之款項,以百分之七十五之成數即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折算,因此渠等對上訴人之剩餘會款債權額合計僅有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殊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否則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之,,殊不得逕以渠等與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協議書,即遽認渠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職故,渠等對上訴人之剩餘會款債權額合計應僅有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三元。
六、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分別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序號一之合會,每會二萬元,採會內標制,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且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五千三百元得標,並領得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之合會金,序號二之合會,每會一萬元,亦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且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二千七百五十元得標,並領得六十萬七千五百元之合會金,又依前開合會契約,被上訴人本應依約按期繳交各期死會會款各二萬元、一萬元予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會款,嗣經上訴人催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上訴人以前開二組合會會首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會款六十五萬元,洵屬有據。抑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迄今即未按期交付應支付之死會會款,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日四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給付各期應給付之會款即訴之聲明三之款項,於法亦無不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捲款潛逃,金額高達五、六億之譜(各大媒體均有報導)。
二、上訴人乙○○於新店簡易法庭,出面坦承其倒會逃避,且其已無能力處理會款事宜。
三、乙○○倒會後委任之民間自救會發出會款單各會員只要是一家人,不同姓名,不同開標會日期其會款單皆合併計算,並要求會員自行抵銷,此情況處理者已有數百人之眾,就連坪林鄉調解委員會主席 陳國華 也自行已抵銷方式處理(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附件一、二、三)。以上如有不合法之處,亦屬上訴人之所為。又未經過各會員同意,強行要求死會會款均須全額清還,並應加入未到期之利息;而活會則以扣除會首金額後,以七五折計算,再打七五折之縮減方式計算給付,實有悖情理,這中間上訴人即可私囊巨額之會款,顯有公然詐欺之行為(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附件四、五、六、七)。
四、上訴人於委任書中亦委任自救會處理其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及所有會款事宜,經自救會處理不動產金額新台幣貳仟玖佰零陸萬元整合計動產與不動產處理之金額共計約新台幣參仟萬元左右,與上訴人捲款逃亡之金額明顯差距甚鉅。
五、上訴人更甚之處在於以書面將死會會款加計未到期之利息,其會款帳單再交由各活會會員,並要求所有會員自行相互抵銷會款,這在再顯示上訴人以此方式手段逃避詐欺會員會款之刑責,讓活會之會員(債權人)認為上訴人已無資產可供償還,就算向法院提起訴訟也是於事無補,而逍遙法外。此惡劣之行徑,真是令人不齒。
六、上訴人於委任自救委員會出面處理之時,委任書內並未限定委任期限。被上訴人之會款期限應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到期,期間被上訴人已損失高達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元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曾主張會員與會員間之會款不能抵銷,但上訴人又公然授權自救會、及會員間可拿會款帳單相互抵銷,又本件所有合會業因會首即上訴人之倒會,已全部終止,再無標會或收付會款情事,所餘者乃會首與會員間之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可為抵銷。上訴人自行以書面告知會員可互為抵銷,卻於訴訟中不許被上訴人與會員抵銷,全無立場為其前後不同之標準、行為提出半點解釋。真是不知上訴人意圖何在。
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案號: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七七五五號),經新店簡易法庭審理後,已駁回其申請。於九十年三月上訴人又委任大偉討債公司惡行的向被上訴人催討會款(案號:板橋地方法院速股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八號處理在案),於九十年向法院申請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而後發現其理虧,且會因敗訴而被沒入保證金,因此才於法院尚未察覺之前自行申請撤銷假扣押(案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四一三號),上訴人同時一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並以文攻武赫之手段不斷騷擾被上訴人,而對其積欠之活會會員則避之唯恐不及,從未親自出面處理,顯見上訴人乃利用法律來逃避其應負之責任上訴人若是勝訴則可再中飽私囊,那被上訴人豈不像是待宰羔羊,任上訴人予取予求,被脫了兩層皮,那廣大的會員權益不但沒有被保障,反而還要受二次傷害。上訴人知法玩法之行徑,已到令人無法再忍受的地步了。
九、上訴人主張鐘水成父女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與事實完全不符,顯有背詐殊不足採(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附件八、九、十、十一、十二)。又上訴人主張與黃幸助剩餘會款僅有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零參元,亦與事實不合(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附件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十、上訴人陳述鐘水成之會款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整與張松雄結清。此乃張松雄積欠乙○○會款陸拾陸萬元整歸還與會款會員鐘水成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整,張松雄積欠之其餘會款乃是與會款會員 黃石生 先生抵銷,而非乙○○積欠鐘水成會款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全數結清,而鐘水成於庭訊時,當場否認以七五折結算債權。又黃幸助夫婦未同意所剩餘之會款以七五折結算。(詳證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筆錄第五條)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錯誤,洵無足採。
十一、被上訴人之會款至九十三年一月屆期終止金額是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但已在九十年七月與九月既與鐘水成、黃幸助等抵銷乙○○之會款壹佰零玖萬元整,全額結清,豈有不履行債權之行為(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附件十八、十
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分別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序號一之合會,每會二萬元,採會內標制,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且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五千三百元得標,並領得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之合會金,序號二之合會,每會一萬元,亦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且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二千七百五十元得標,並領得六十萬七千五百元之合會金,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會款,上訴人以前開二組合會會首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會款六十四萬元(上訴聲明為六十五萬元,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一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迄今即未按期交付應支付之死會會款,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日四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訴聲明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一萬元於上訴時已屆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給付各期應給付之會款即訴之聲明三之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倒會後委任之民間自救會發出會款單各會員只要是一家人,不同姓名,不同開標會日期其會款單皆合併計算,並要求會員自行抵銷。如有不合法之處,亦屬上訴人之所為。又未經過各會員同意,強行要求死會會款均須全額清還,並應加入未到期之利息;而活會則以扣除會首金額後,以七五折計算,再打七五折之縮減方式計算給付,實有悖情理,上訴人更甚之處在於以書面將死會會款加計未到期之利息,其會款帳單再交由各活會會員,並要求所有會員自行相互抵銷會款,這在再顯示上訴人以此方式手段逃避詐欺會員會款之刑責,讓活會之會員(債權人)認為上訴人已無資產可供償還。被上訴人曾主張會員與會員間之會款不能抵銷,但上訴人又公然授權自救會、及會員間可拿會款帳單相互抵銷,又本件所有合會業因會首即上訴人之倒會,已全部終止,再無標會或收付會款情事,所餘者乃會首與會員間之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可為抵銷。上訴人主張鐘水成父女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與事實完全不符,又上訴人主張與黃幸助剩餘會款僅有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亦與事實不合。上訴人陳述鐘水成之會款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整與張松雄結清。此乃張松雄積欠乙○○會款陸拾陸萬元整歸還與會款會員鐘水成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整,張松雄積欠之其餘會款乃是與會款會員黃石生先生抵銷,而非乙○○積欠鐘水成會款壹佰壹拾柒萬元全數結清,而鐘水成於庭訊時,當場否認以七五折結算債權。又黃幸助夫婦未同意所剩餘之會款以七五折結算。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錯誤,洵無足採。被上訴人之會款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屆期終止金額是壹佰零玖萬元,但已在九十年七月與九月既與鐘水成、黃幸助等抵銷乙○○之會款壹佰零玖萬元整,全額結清,豈有不履行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按權利保護要件者,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當事人一方具備此項要件者,該當事人對法院有要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之權利,而法院對之亦有保護其正當利益之義務。又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查上訴人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停止系爭合會之開標,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會款債務之存在,惟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既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非但未將所欠之債務償還予上訴人,猶主張抵銷本件會款債務,故本件當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既已明白拒絕履行,則上訴人對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自得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提起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與實益,先予敘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分別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序號一之合會,每會二萬元,採會內標制,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且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五千三百元得標,並領得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之合會金,序號二之合會,每會一萬元,亦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且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二千七百五十元得標,並領得六十萬七千五百元之合會金,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會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互助會員債務清單、互助會簽章領款證明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五、又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參酌。可知合會會份具有專屬性,故非經會首之同意,不得轉讓。查被上訴人主張活會會員鐘水成、黃幸助等會員會份所生之債權已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本件會款債務抵銷等語,惟上訴人則抗辯未同意上開之債權之轉讓等語,經查上開活會會員鐘水成、黃幸助等人所參加之合會雖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標會,惟渠等與上訴人間仍為會員與會首之關係,自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渠等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應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因此,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上開活會會員間之上開債權轉讓,即屬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已取得上開活會會員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之本件債務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六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暨自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分別於每年一月六日、五月六日、九月六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暨分別自每年一月七日、五月七日、九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