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
上訴人甲○○男民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受邀至台北縣○○鎮○○路一一四之十一號林源屘住處參加節慶拜拜。飯後發現多人在上址三樓賭博,隨身均攜帶數目不少之現金。復因知悉 龍德明 (經判處罪刑確定)亟需資金供作逃亡期間之生活費用。竟基於與龍德明、 陳清龍 (經判處罪刑確定)二人共同強盜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 陳日偉 以行動電話聯絡龍德明、陳清龍。撥通後上訴人即告知上址有人賭博之事。陳清龍旋即駕駛基於幫助強盜犯意之 黃昆財 (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之自用小客車,附載黃昆財、龍德明,先至台北縣○○鎮○○路○段附近之「大埔加油站」前,由不知情之陳日偉引領前往上開林源屘住處。上訴人基於與龍德明、陳清龍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龍德明取出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陳清龍則持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FNHERSTAL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夜間侵入林源屘住處。先於一樓門口以槍抵住被害人 鄒丁癸 ,直接押往三樓,並持上開制式手槍朝天花板開槍(毀損器物部分未經告訴),並喝令在場人員趴在地上不准動。致使當時正在該處賭博或在旁觀看之 馬許美 、 林春金 、 楊水生 、 張金財 、李洲銘、鄒丁癸等人均不能抗拒。龍德明、陳清龍即同時同地強取其等身上財物(鄒丁癸部分未得財)。得手後,龍德明、陳清龍、黃昆財三人旋即駕車離開。事後龍德明、陳清龍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被害人張金財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與上訴人,作為強盜之報酬。上訴人再將其中三千元交給陳日偉(經判處贓物罪刑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原判決認上訴人除犯加重強盜罪外,另牽連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龍德明等人抵達林源屘住處後,……龍德明取出具殺傷力之美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陳清龍則持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夜間侵入林源屘住處,……直接押往三樓,並持上開制式手槍朝天花板開槍,……致使當時正在該處之……人均不能抗拒,龍德明、陳清龍即同時同地強取……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等語,並未就上訴人如何與龍德明、陳清龍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尤以該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何以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亦未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二)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受邀至……林源屘住處參加節慶拜拜,飯後發現多人在上址三樓賭博,隨身均攜帶數目不少之現金。因知悉龍德明……亟需資金供作逃亡期間之生活費用,竟基於與龍德明、陳清龍二人共同強盜之犯意,……即將上址現場有人賭博之事實以電話告知龍德明、陳清龍……前往上開林源屘住處……」係認定上訴人自始即有與龍德明、陳清龍共同強盜之犯意。然其理由說明又謂:「上訴人以電話告知,示意龍德明前往強盜之前,龍德明與陳清龍並無強盜之意,……則被告上開打電話之行為係教唆行為,惟上訴人嗣又囑由不知情之陳日偉將龍德明、陳清龍引導至林源屘之住處,而於陳日偉突遭陳清龍以槍押住時,又示意陳日偉離去,復於案發後分得強盜所得贓款,顯然其有參與犯罪之意思並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事後又分得強盜所得贓物,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二-(十)】,認上訴人係先教唆龍德明與陳清龍萌生強盜之犯意後,於彼等施行強盜行為中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僅提示手槍,並未提示查扣之子彈予當事人及辯護人,令其辨認,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難認上開證據已經合法之調查,乃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論罪依據,難謂其判決已符上開證據法則。(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程序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於法不合。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一強盜行為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另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上開加重強盜既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三-(一)(二)】。而原審審判筆錄關於告知罪名部分係記載:「審判長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所載)」等語【見上更㈠卷第六五頁】。然依卷附起訴書所載罪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幫助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審前審則認其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不僅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未認上訴人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且就強盜部分所引法條,亦與原判決論處罪名無一相同。自難謂原審已告知上訴人所犯所有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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