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 林富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並
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中以被告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申購國宅,而抽中坐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巷十之一號三樓房屋,原告之父 林水勝 疼女心切,見其無力繳交頭期款三十萬元,二話不說即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得以順利承購國宅,此有支票乙紙可證,亦為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五二號離婚事件自認,系爭房屋承購價格五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一元,自備款七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一元、貸款四百四十萬元,此由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證明。
㈡豈料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未曾徵詢原告同意即擅自將該國宅出售 許乃立
所得九百一十萬元款項全數入己,被告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財產,利用原告因案服刑期間,私自處分,將賣得之價金侵吞入己,扣除貸款(銀行貸款、國宅貸款)稅金等,被告所得利益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被告故意出售系爭房屋,係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縱無故意,其處分系爭財產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自離婚消滅聯合財產關係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開始,至今未逾二年,未罹於時效。
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
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此判例意旨以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為侵權行為,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定之權利。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購買系爭房屋自備款含登記費、管理維護費、保險費共計七十九萬一千七百
二十元,由原告負擔大部分,其中三十萬元則為原告向原告之父林水勝所借,此後之利息原告亦負擔大部分,故系爭房屋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有二分之一權利,被告隱瞞原告,而賣給訴外人許乃立及提供與其母 劉沈明里 向訴外人 吳青華 抵押貸款三百萬元,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十分明顯,關於上開處分行為,係原告之父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領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轉告原告,原告才知悉,在此之前,原告不知情,為此,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於鈞院八十九年家調字第七號事件提起反訴,始主張系爭房地已被處分,並於反訴狀內提到「豈料反訴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未曾徵詢反訴原告同意即擅自將該國宅出售許乃立,所得九百多萬元款項全數入己,反訴被告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財產,利用反訴原告因案服刑期間,私自處分,將賣得之價金侵吞入己,反訴原告因父林水勝查訪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才知悉,又上開價金九百多萬元亦為概數,實際金額無法了解,請命反訴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傳訊買主許乃立(設址:台北市○○路○○○巷十之一號三樓)提出買賣契約書查明實際買賣價金,至於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購買,請向國宅處調取有關買賣之資料。」故自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迄今未逾兩年,被告辯稱已罹於兩年之時效,係錯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損害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依法有據。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 劉芳妤 之生活費用每年二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半數
為標準,「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者,應負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自非指平均負擔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一一一九條所明定。故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時,其受扶養之程度未必盡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決),故對於子女之監護、扶養責任並非夫妻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係就有經濟能力者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如妻無經濟能力,則歸夫負擔,再則被告主張之每年扶養費用為二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此僅為統計數字並非實據,不足作為負擔之依據。
㈢證據:提出附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支票一件、
筆錄一份、繳款通知單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明細表一份、稅單三份、收據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原告具狀所稱之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稽,以下駁斥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明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須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查兩造...取得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財產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在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非有據。」㈡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亦明示「...離婚判決確定前
,夫或妻自不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㈢今原告具狀所引之判例係侵害婚姻權者,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風馬牛不相及
,此為昭然若揭之事,以鈞院之明自有公斷,故不待贅述。又原告以不相關之判例為基礎作為鋪陳其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基調並繼續推論,指摘被告如何如何侵害其權利云云,其所言之事證推理更是令人不知所云:
⒈原告來狀稱對於系爭房屋有所謂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否認,蓋如前引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皆明示「離婚判決確定前,夫或妻自不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蓋「取得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財產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⒉故此,原告以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溯及既往地反推論至購買房屋前即離婚前,對該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實屬荒謬可笑。
⒊而關於原告稱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相關財產事宜未告知云云亦屬侵權等語,更
屬莫名,蓋房屋根本係本人即被告之財產,被告自有處分之權利,在離婚判決確定前,夫或妻既然不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原告對該系爭房屋與被告名下之相關財產自無置喙之餘地。
⒋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云云顯為指黑為白顛倒是非之語,以鈞院之明,自當洞若觀燭,無被伊所蒙蔽之可能。
㈣基上,被告重申以下:
⒈蓋婚姻關係消滅時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仍有剩餘財產,才有剩餘財產請
求權,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係以判決離婚,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之判決離婚以判決確定時為婚姻關係消滅時,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而本件離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判決確定,該當時根本無任何剩餘財產,該輛車為特有財產,不得計算於內。
⒉而原告來狀所請不過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本人有出賣房產得利,而請求分配
,惟該所得利,尚不敷負債所償,故原告應舉證於判決確定後即婚姻關係消滅時,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仍有剩餘財產,才有剩餘財產請求權。
⒊更荒謬者,原告來狀所爭竟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本人有出賣本人自己名義房產
,為侵權行為?究竟侵害何種權利,令人不明瞭,故原告不論就剩餘財產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請求者,皆顯無理由,此為至明之理。
㈤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侵權亦早逾時效。蓋原告因竊盜案入獄係八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出獄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毒品案件則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入獄至今;則系房地屋係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當時原告人在家中並無在獄中,原告起訴狀所稱『利用原告因案服刑期間私自處分』云云,根本不實。則其怎會不知?其以領取謄本之時間為由主張,根本不符事實。
㈢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中以被告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申購國宅,而抽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巷十之一號三樓房屋,原告之父林水勝疼女心切,見其無力繳交頭期款三十萬元,即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得以順利承購國宅,系爭房屋承購價格五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一元,自備款七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一元、貸款四百四十萬元。豈料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未曾徵詢原告同意即擅自將該國宅出售許乃立,所得九百一十萬元款項全數入己,被告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財產,利用原告因案服刑期間,私自處分,將賣得之價金侵吞入己,扣除貸款(銀行貸款、國宅貸款)稅金等,被告所得利益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因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起訴時原併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後此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被告則以:婚姻關係消滅時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仍有剩餘財產,才有剩餘財產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係以判決離婚,以判決確定時為婚姻關係消滅時,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而本件離婚於九十年九月間判決確定,該當時根本無任何剩餘財產,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賣本人自己名義房產,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究竟侵害何種權利,令人不明瞭,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侵權亦早逾時效,蓋原告因竊盜案入獄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出獄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毒品案件則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入獄至今,系房地屋係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當時原告人在家中並無在獄中,原告起訴狀所稱『利用原告因案服刑期間私自處分』云云,根本不實,其當時既在家中,被告處分上開財產,原告怎會不知?其以領取謄本之時間為其知悉之時,根本不符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八十二年間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申購國宅,而抽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巷十之一號三樓房屋,並向原告之父林水勝借款三十萬元繳交頭期款,系爭房屋承購價格五百一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一元,自備款七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一元、貸款四百四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未曾徵詢原告同意而將該國宅出售許乃立,扣除貸款(銀行貸款、國宅貸款)稅金等,被告所得利益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票、筆錄、繳款通知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係於九十年九月間經判決離婚確定,當時根本無任何剩餘財產乙節,亦經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且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未經徵詢原告同意而將上開國宅出售他人,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成立要件,通說認為須具備者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又「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原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係主張兩造適用聯合財產制,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即屬被告之原有財產,而由其保有所有權,且由被告管理,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為公同公有財產,原告擅自出售,侵害到原告之財產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聯合財產制之上開規定不符,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有何不法,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雖屬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其仍應具備三個要件:⒈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⒉背於善良風俗。⒊侵害的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於日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所得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加以舉證,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出售上開不動產,係背於善良風俗,及有何侵害之故意,此部分之主張亦不成立。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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