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及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與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已判決確定之 龍德明 於第一審調查時雖稱伊與 陳清龍 係在案發地點(即台北縣○○鎮○○路一一四之十一號)一樓,聽很多人說(指該址三樓有人賭博),乃起意強劫等語,然龍德明與陳清龍於案發當時甫抵上址一樓,即分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制式手槍抵住 鄒丁發 (原名 鄒丁葵 ),並直接登上三樓強盜等情,已經鄒丁發、 陳日偉 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屬實,則龍德明、陳清龍二人倘係在上址一樓風聞他人傳言,謂樓上有人賭博,乃未經查證確實,即當場在一樓貿然持槍押人著手強盜,實與常情有違。即陳清龍於第一審另次調查時則稱渠等係登上該址三樓,發現有人賭博,始起意強劫等語,雖所供與渠等在一樓已著手強盜,持槍抵住鄒丁發之舉,並不相符合,不足為採,然亦徵龍德明所稱渠等係在一樓聽聞他人說樓上有在賭博,始起意強盜之語,並不實在。是原判決理由依憑鄒丁發、陳日偉上開供證,認龍德明所稱渠等係在上址一樓,聽聞他人傳言三樓有人賭博,乃臨時起意強盜等語,不足採信,其採證論斷要與卷證並無不符,應無違法可言。又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規定係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使其對該證物有防禦答辯之機會,以保審判不失其平允。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曾否提示辯論,僅與事實之判斷資料有關,如當事人就該證物顯示之事項,非屬爭執之關鍵,縱原審審判筆錄並無該項證物曾經提示辯論之記載,因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其於審判之公平性亦無損害可言,參諸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自難認原判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雖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然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龍德明、陳清龍二人對 於渠 等於案發時係分持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制式槍彈強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該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具殺傷力,原審於更審前及第一次更審審理時,復曾提示各該制式手槍予上訴人,經其表示「沒有意見」,而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雖未提示,然已提示該槍彈鑑驗通知書,經上訴人辨認無誤,是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共同正犯龍德明、陳清龍持以強盜所用及各該槍彈均具殺傷力之重要事實,均未爭執,則原審於此次更審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縱未提示,然此先前既經上訴人辨認無誤,對之未為爭執,即於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而至損害審判之公平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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