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家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悔改,於100年3月3日下午6時許,行經 蘇敬淇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修車廠兼住宅,見蘇敬淇所有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放置於上址內昇降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室內竊取該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得手。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敬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軌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