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黃靜茹
被 告 李秀琦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7元,及其中新臺幣26,531元自民國
9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51元,及其中新臺幣73,134元自民國
9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書
及信用卡使用,國民現金貸款部分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6,531元、積欠息3,502元及遲延利息234元,共計30,267元
;另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3,134元、利息6,116
元,共計79,250元及違約金1,6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
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
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
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
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國民現金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79,251元(79,250元+1元=79,251元),及其中73,1
34元自92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