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9,129元自民國
94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69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152元,及其中新臺幣249,817元自
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
10月5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
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269元、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
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嗣中華商銀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29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
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
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
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