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林美智
被   告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擔任會首邀集原告及其他人
為會員成立合會,會首及會員合計17會,每會20,000元,會
期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開
標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 岱恩
髮型」,該合會於107年4月10日倒會(下稱系爭合會)。原
告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 黃章欽 之名義繳納2會,黃章欽名義
部分於107年4月10日即第16會以2,000元得標,故被告應給
付黃章欽名義部分之得標金應為318,000元(15×20,000+18
,000),扣除原告名義部分該期應繳納之18,000元,被告應
給付黃章欽名義部分之得標金為30萬元,另加上以原告為名
義之部分,如第17會有正常繼續開標,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0元(16×20,000),扣除黃章欽名義部分尚須給付被告
2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名義部分之得標金為300,000
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會之會款金額為600,000元,被
告陸續僅給付原告290,000元,尚積欠310,000元,屢經催討
均一再拖延,爰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會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
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
、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108年度附
民字第108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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