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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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王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
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
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
逾期第1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其逾期第2期
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其逾期第3期者,應繳納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還款,截至108年2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49,638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8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二期
者,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期者,繳納違約金500元。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交易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
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
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
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
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
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