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買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所明定。是民法修正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自98年11月23日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監護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弟,亦為其監護人,乙○○與第三人 溫麗絲 共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通化街房地),因共有人溫麗絲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中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購買乙○○大安區房地之應有部分,有利於乙○○;又乙○○另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680、68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83及85號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地),因有建商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0萬元購買,且第三人 林泓秀 ,就中華路房地對聲請人及乙○○提起確認遺囑真正及給付遺贈物之訴,其訴訟代理人溫麗絲要求二案須共同和解,為乙○○之利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乙○○上開房地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路90年禁字118號、97年監字第162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和解書為證。惟查:
(一)乙○○每月有7千元之社會補助,足夠其生活基本開銷,而通化街房地,為乙○○賴以居住之處所,陳富美亦不願搬遷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處分通化街房屋,勢將使乙○○喪失居住處所,對乙○○並非有利。而共有人溫麗絲對乙○○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透過法院之判決決定分割之方法,顯然較有利於乙○○,溫麗絲雖願以300萬元購買乙○○之應有部分,然並非無條件,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買賣價格高於或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則主張分割判決將不利於陳富美云云,並無可取。
(二)又中華路房地,係乙○○與家族成員共有,聲請人雖主張有建商願以每坪70萬元購買,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自難認其有代理乙○○處分中華路房屋之必要,及處分確實符合乙○○之利益。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不符合乙○○之利益,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