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乙○○
丙○○
許蓉芳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叁元由被告等負擔各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宏國大鎮社區(
以下簡稱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依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4
條規定,管理費為本社區經費來源,其收取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30元(依據本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及催繳辦法),然被
告等積欠管理費達2個月以上,顯已對本社區執行管理費收
繳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
戶管理經費之收支及催繳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寄
發名細表、存證信函以及存證信函函件執據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金額,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即同案被告己○○)之翌
日(即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163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用1,943元),應由被告等分擔
各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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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地址│坪數│管理費│欠繳月份│總計│欠繳金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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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大同路2段285│36.52│2,191│97.01-97.12│6│13,146│244│
││號14樓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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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大同路2段273│24.77│1,486│96.05-97.12│10│14,860│244│
││號20樓之2│││││││
├────┼──────┼───┼────┼──────┼───┼────┼─────────┤
│丙○○│大同路2段271│18.76│1,126│95.11-97.12│13│14,638│244│
││號4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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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大同路2段269│31.34│1,880│94.05-97.12│22│41,360│2,187│
││號9樓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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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大同路2段267│31.82│1,909│95.09-97.12│14│26,726│244│
││號22樓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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