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社會救助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然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