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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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原告行辦理中期放款之「卓越圓
夢」消費性貸款,契約內容略為:
⑴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1條)。
⑵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3款)。
⑶借款之利息:
①第2年起按原告行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2.75%
,並隨原告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②經查現調整為5.06%(依原告行97年11月13日二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為2.31%+2.75%=5.06%計付)。(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2款)。
⑷還款方式: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48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條
第4項)。
⑸遲延利息、違約金:立約人(即被告)借款到期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立
約人(即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違約金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逾期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第6、7條)。
⑹原告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
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
(二)經查被告本息僅繳至97年12月該期,迭經原告行電催、函
催,仍未來行繳款至正常;截至本案起訴日止,被告已有
4期以上之滯欠,原告銀行依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卓越圓
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將被告
尚欠之本金109,51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失其期限利益,並
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9,51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0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卓越圓夢消費性貸約定書、二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各乙紙、催告函暨回執聯乙紙以及電腦帳
務連線作業明細帳乙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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