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丙○○
之2
被 告 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有短發薪資、不當
扣款、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以高報低,以及以原告執勤
睡覺予以懲處不當,將其革職等情事,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
,其先後請求之金額或有更正、減縮及擴張之情形,參照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許其更正、減縮及擴張;又其下開第
2次變更訴之聲明,涉及訴之追加部分,係以被告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
業給付短少部分;其下開第4次、第5次變更訴之聲明,涉
及訴之變更部分,係以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由請求給付
資遣費與短少之失業給付,變更為以被告之終止不合法,兩
造間勞動契約仍存續為由,請求給付薪資,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係對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同一事實所為,參照前揭規
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歷次之請求及變更聲明如下
: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薪資短少金額新臺幣〈下同〉23,196元(即
被告積欠97年9月份、10月份薪資各1,000元、11月份薪資
5,098元、12月份薪資16,098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4,
572元,以及就被告抹黑伊執勤時睡覺之不當懲處,請求賠
償70,000元,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3,668元。後經更正聲明請求總額為97,768元(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
㈡嗣原告於98年2月9日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薪資短少之金
額為26,076元(即被告積欠97年9月份、10月份薪資各1,00
0元、11月份薪資7,978元、12月份薪資16,098元)、勞工
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變更為4,860元,以及就被告抹黑伊執
勤時睡覺之不當懲處,請求賠償70,000元,並擴張請求返還
扣款範圍包括員工誠實信用險扣款702元、職工福利金600
元,及擴張請求返還抹黑私自調班扣款500元,以及追加因
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加發10日預告期間工資10,300
元、資遣費7,950元,以及薪資低報之失業給付短少部分48
,600元,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88元(見本
院卷第79至91頁)。
㈢嗣原告再於98年2月9日庭後具狀,撤回就被告抹黑伊執勤
時睡覺之不當懲處所請求賠償之70,000元,並變更其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8元(見本院卷第92頁)。
㈣嗣原告又於98年3月31日審理中具狀,除原先請求薪資短少
26,07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4,860元,並請求返還員工
誠實信用險扣款702元、職工福利金600元、私自調班扣款
500元,以及請求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0,300元外,再擴
張所請求之資遣費為11,625元,並撤回所請求之失業給付短
少部分之48,600元,並追加請求98年1月份至3月份之薪資
93,000元,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63元(
見本院卷第118頁)。
㈤嗣原告又於98年5月5日審理中具狀,除上開㈣請求之147,
663元外,並追加請求98年4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62,000元
,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63元(見本院卷
第141至144頁)。
㈥嗣原告又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上開㈤
聲明請求之209,663元,撤回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
,並減縮所請求之員工誠實信用險扣款為608元,而變更其
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6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革職,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顯非合法,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法
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同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又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並追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追加部分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每月定期給付之
薪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以10年期間之原告主張月薪額總合,核定為3,720,000
元,併計其第2項聲明中非屬薪資之請求金額32,644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52,644元,係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應適用通常程序,惟經本
院詢問兩造本件依簡易程序之意見,兩造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兩造間有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
,前2個月試用期間每月薪資30,000元,月休6日,期滿後
每月薪資31,000元,月休6日;任職期間莫不兢兢業業,絲
毫不敢有何懈怠行為,詎被告於97年12月22日2時15分逼迫
原告簽署巡查紀錄表,又於97年12月23日公告懲處,以伊於
97年12月21日2時15分執勤時睡覺為由,認伊違反工作規則
,將伊革職處分,並於97年12月24日以不發予當月薪資為要
脅,強逼伊承認並簽署離職單,被告指稱原告執勤時睡覺,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照片由後拍照,不能證明
原告睡覺,且若屬實,何以被告之勤務幹部督勤報告竟只建
議擬申誡乙次,故伊實無任何職務上疏失,被告要求伊離職
,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伊有所謂睡覺行為,亦非屬情
節重大,被告不經預告即無端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合法,兩
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再者,上開伊任職至為被告革職期
間內,被告尚累欠伊薪資共計26,076元,即被告積欠97年9
月份、10月份薪資各1,000元、11月份薪資7,978元(底薪
短少1,000元、績效獎金短少4,098元、2日加班費2,880
元)、12月份薪資16,098元(底薪短少1,000元、績效獎金
短少4,098元、全勤2,000元、不當記過之扣款9,000元)
。又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4,860元(被告應以31,800元等級
為伊提撥,卻以18,300元提撥,短少(31,800-18,300)*6%*
6個月=4,860);另外,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險,卻每
月自伊薪資中扣除117元(但97年7月份扣除78元、12月份
扣除62元),應返還不當扣款608元;又上開期間內,每月
扣除職工福利金100元,伊非自願離職,被告應返還600元
扣款;又被告於97年11月份無端以伊私自調班為由,給予伊
申誡乙次,並扣款500元,其扣款並不合法,應返還該500
元。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部分一、㈥所述。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並無短少,此有97年9月份至12月份薪資
明細表可證。原告之每月薪資,其本薪為16,300元、全勤2,
000元,故其每月基本薪資為18,300元,被告為其投保勞健
保並無以高報低,至績效獎金與加班費為浮動性質,須視原
告當月工作狀況而定,且擔任前哨與後哨之績效獎金亦不同
,前哨每月績效獎金為11,700元,後哨為7,602元,又況原
告每月之考核績分均不及格。又原告97年9月份、10月份均
為前哨,後經其同意調為後哨,其績效獎金97年9月份、10
月份均為11,700元,至11月份則為7,602元,12月份為5,32
1元,故原告以被告徵人廣告上之每月薪資31,000元,為其
每月薪資計算基準,顯係誤謬。蓋被告徵人廣告上所載薪資
僅為要約引誘,實際雙方合意之薪資及待遇,應依兩造合意
之勞動契約之薪資及工作條件為據,兩造間關於薪資之約定
,詳如被告提出之每月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
㈢原告每月之底薪為16,300元、全勤2,000元,故其基本薪資
為18,300元,被告以之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並無以高報低,或致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情事。
㈣又原告任職工作之內容係屬從事監視性、斷續性之守衛工作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12
小時,每月排休4日。是原告主張97年11月份應休6日,其
只休4日,另2日加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㈤原告自入職起表現不佳,97年11月11日因擅自與 宋臺念 調班
,未經現場主管同意,違反規定被記申誡乙次,又於97年12
月22日凌晨2時15分(起訴狀日期應係誤繕)被勤務督察幹
部 呂紹棱 、區隊長 林圳成 查獲,其於執勤時睡覺,並予拍照
存證,被告嗣後即以其執勤不當且一犯再犯之行為,而予革
職,被告並無不當懲處。且依兩造間簽署之獎懲規定,被告
上開行為私自調班部分,應記申誡乙次並扣款500元,至執
勤時睡覺則應記兩大過並予免職,且每記一大過並扣當月薪
資4,500元,故97年12月份應扣被告薪資9,000元,亦無不
當。原告指稱被告抹黑其執勤時睡覺衍生不當懲處,請求被
告賠償70,000元,並無理由。
㈥被告依保險法第95條之1投保實為責任保險之員工誠信保險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被告不知其請求之依據為何。
㈦職工福利金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做為員工福利之用,與
被告無涉,被告亦不知其請求之依據為何。
㈧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薪資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7月11日至同年12月23日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人
員,惟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公告懲處(參見本院卷第73頁)
,以原告執勤睡覺違反工作規則,將原告記兩大過革職處分
。
㈡原告97年7月份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如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第
1頁至第4頁(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告97年11
月份、12月份之薪資明細如被告提出之證一第2頁、第2頁
反面(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6頁反面)。97年7月份之薪
資,其中有36小時見習部分,兩造同意僅支半薪。
㈢依上開原告97年7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明細,被告投保員工
誠實信用保險,除97年7月份扣款78元、12月份扣款62元外
,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117元,共扣款608元。
㈣被告於97年11月份將原告記申誡乙次並扣款500元,97年12
月份記兩大過扣款9,000元。
㈤被告係以原告每月薪資18,3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每月薪資為何?被告有無短少給付?
㈡被告應以何薪資等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如被告短報薪
資,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否請求?
㈢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以下款項是否合法?
⒈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險97年7月至12月之保費608元。
⒉被告依其內部規定以原告於97年11月11日違反規定擅自調
班,記其申誡乙次並扣款500元,以及以原告於97年12月
22日凌晨2時15分執勤時睡覺,記其兩大過並予免職,且
扣款9,000元,此兩次扣款是否合法?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職工福利金600元?
㈤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公告懲處,以原告執勤睡覺違反工作規
則,將原告記兩大過格職處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亦即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
否請求98年1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被告短發予原告之工資為7,457
元: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約
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
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81號裁判要旨採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徵人廣告,以其不實為由,主張兩造間
約定薪資為31,000元,惟查,徵人廣告係在使求職者向雇
主遞送履歷表,經由與雇主間就勞動條件為協商,於工作
內容與薪資等條件達成合意後,始締結勞動契約,徵人廣
告並非雇主之要約,求職者之單純承諾,不能與之成立勞
動契約,是被告之徵人廣告僅為要約引誘之性質,兩造間
就薪資與工作內容不能遽以徵人廣告定之。
⒊次查,原告提出其97年7月份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參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與被告提出之原告97年11月份
、12月份之薪資明細(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6頁反面)
,其形式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明細表所載,原
告之薪資,每月經常性給付之基本薪資為本薪16,300元及
全勤2,000元,復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
128頁、第138頁);又被告抗辯績效獎金為浮動性質,
須視原告實際之工作表現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7
年7月至11月考核表(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
告之考核成績為52分、52分、54分、50分、50分均為丙等
,其成績並未與依上開明細表所載之績效獎金金額有何連
動關係,是其雖名為績效獎金,實則不論原告表現如何,
被告均每月發予,則應屬經常性給付性質,而為前揭勞動
基準法定義之工資;又被告復抗辯前哨與後哨之薪資結構
不同,前哨工作較繁瑣,原告在試用期間表現不好,被告
本欲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請求再給予其機會,遂依其請
求於97年11月份調到後哨,也告知其前後哨之薪資結構不
同,前哨績效獎金為11,700元,後哨則為7,602元(參見
本院卷第97頁、第128頁)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
公司97年7月份至11月份普利司通哨點勤務輪值表(參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均未加爭執,參照前揭規
定,應視同自認,又由上開97年11月份勤務輪值表所示,
原告所排班別並無標示為C、D、F之後哨,是被告辯稱
97年11月份經原告同意調至後哨,並得其同意因此變動其
薪資條件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同意工作及
薪資變動之證據,堪信原告之薪資並無變動。則原告每月
之工資,應係本薪16,300元、全勤2,000元加計績效獎金
11,700元之總合,即為30,000元。又原告每月之薪資既應
由兩造議定之,且原告主張徵人廣告不實,則顯見被告最
終與原告達成合意之薪資,並未達徵人廣告每月31,000元
之水準,是堪信原告之工資為每月30,000元,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31,000元,並無可採。
⒋再者,參照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97年7月份至12月份
之薪資明細,被告就應發予原告97年7至10月份之基本薪
資,並無短少,惟97年11月份、12月份,應發予之績效獎
金即有短少,97年11月份應發予11,700元僅發予7,602元
短少4,098元,97年12月份應發予8,680元(11,700/31*
23=8,680)僅發予5,321,短少3,359元,合計被告短發
予原告之薪資為7,457元。
⒌至原告主張11月份短少2日加班費2,880元,除被告已給
付之加班費1,440元外,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已為加班之依
據,其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主12月份薪資中短少全勤2,
000元部分,該全勤雖為經常性給付項目,但既以原告全
勤為停止條件,原告當月份既於全勤前即已離職,條件不
能成就,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告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9日勞動4字第096013
0590號函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
每月原告工資對應之薪資等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
雖低報薪資,但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4,
860元,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2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
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勞工退
休條例第14條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每月工資既為30,00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即
應以之為原告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不得低於原
告每月工資之6%,亦即被告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修
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以30,300元
為月提繳工資之薪資等級,每月提撥1,818元,被告抗辯
原告每月工資18,300元,應以18,300元為提撥基準,即無
可採。是被告自97年7月份至12月份,每月應提撥之金額
分別為1,098元(97年7月份工資18,200元,須依18,300
元提撥6%)、1,818元、1,818元、1,818元、1,818元
、1,368元(97年12月份工資(30,000-2,000)/31*23=20,
774元,須依21,000元提撥6%),然被告僅提撥97年7月
份至9月份分別為480元、1,098元、1,098元(參見本
院卷第13頁),10月份至12月份則未見被告提出已為提撥
之憑據,則被告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數額不足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⒊惟查,被告縱有未依勞工退休條例足額提繳之情形,揆諸
前揭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足額提繳,要無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該應提繳金額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證明,就被告未
足額提繳,其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應提撥之退休金4,860元,即屬無據。
㈢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5,108元: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
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
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
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
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
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
工資相抵銷。次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既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員工誠信責任
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就保險費既無其他約定,
則應由被告繳納,被告即無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理,原告
主張被告扣其薪資608元,既經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薪資扣款6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公司之獎懲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
0頁)既經原告閱後簽名,即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且於有
該規定之事實發生時,懲處之種類與扣款懲罰即已確定,
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上開獎懲規定第6點
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懲罰區分為下列四種:一、申誡
。(並扣當月所得500元)二、記過。(並扣當月所得1,
500元)三、記大過。(並扣當月所得4,500元)四、免
職、終止勞動契約。」又第7點第9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查證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申誡:九、執勤時保全人員未
按時簽到,交接班。」,其第10點第17項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
:十七、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又原告
於97年11月11日之值班時間為15時至隔日7時,原告來不
及到班,請證人宋臺念代其交接班,宋臺念遲到3分鐘乙
節,業經原告於審理中自認,且經證人宋臺念結證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上開被告公司之獎懲規定第
7點第9項,原告並未按時簽到,交接班,應受申誡並扣
當月所得500元之懲處,被告公司97年11月24日之獎懲公
告(參見本院卷第70頁),雖以其擅自與同仁調班未經現
場主管同意為原因,惟其懲處並無不合上開規定之處。再
查,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凌晨於執勤時睡覺,經被告公司
督勤幹部林圳成、呂紹棱查獲之事實,有經原告簽名之督
勤報告、原告頭部左傾低垂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2頁)及證人呂紹棱到庭結證屬實,堪予認定;至原告
提出原證二十隨身碟,以其中兩段影片檔,其一係後哨之
環境狀況,其二為其他同事值班時打瞌睡之影片,二者均
與原告於上開執勤時睡覺事實之認定無關,又況原告竟係
以其他同事執勤時睡覺為由,用以主張其執勤睡覺具有正
當性,顯見其對其執勤場所之安全與否,漠不關心,其主
張應無可採。經查,原告係為監視性質之保全人員,其執
勤場所人員進出、安全維護,皆賴其保持清醒加以管制,
而竟於執勤時睡覺,置其客戶之住居、財產安全於罔顧,
且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現場勤務紀律整飭要項,怠勤事項
之第2項為「值勤時睡覺」,其懲處種類為「開除革職」
以觀(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公司對保全人員不得於
執勤時睡覺,非無規定,原告亦非不知有此要求,然竟予
違反,且係再犯(再犯部分有被告提出原告執勤時睡覺照
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怠忽職守之情節,難謂
非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上開獎懲規定第10點
第17項,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亦無不合。惟扣款部
分,上開獎懲規定第6點第3款僅規定記大過扣當月所得
4,500元,並無扣款金額依當月記大過次數計算之規定,
況且原告僅有一個失職之行為,即使為重大失職,亦無重
覆扣款處罰之理,從而,被告就記原告大過為扣款部分,
僅得於4,500元部分為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記大過不當
扣款部分於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職工福利金600元:
⒈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
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
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又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每月於每個
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點五。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
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
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
資應全額給付與員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係提撥予職工福利委員會,由職工福
利委員會保管及動用,事業單位僅有依法提撥之義務,並
無保管及動用職工福利金之權,且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
受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監督。故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事
業單位,即不得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由職員薪津中提撥職工
福利金,至於此等事業單位職工福利事項之辦理,則係由
事業單位依其營業額、盈收自由辦理,倘此事業單位自職
員薪津中提撥職工福利金,而造成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即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自原告97年7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中,每月扣
款福利金10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上開福利金60
0元,係由福利委員會保管做為員工福利之用,惟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有何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登記
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證明,亦無何其將上開福利金撥付
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憑證,是被告並無適用職工福利金條
例得對原告薪資扣繳之權利,且依被告主張之原告月薪為
18,300元以觀,其依法應提撥5%,金額應為91.5元,亦非
為100元,被告此部分之扣款亦未見提出有何原告同意之
證明,是其扣款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所辯洵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福利金扣款6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係合法,兩造間僱佣契約關係於終止後不復存在,原告不
得請求98年1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凌晨於執勤時睡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予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於翌日
即公告懲處並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前揭規定,被告係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
,其兩造間之僱佣契約關係,於終止後即不復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155,000元,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㈥末查,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短少之薪資7,457元、員工誠實
信用險扣款608元、職工福利金扣款600元、記大過扣款4,
500元,合計13,165元,於上開每月薪資當月應發放之日即
已應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