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貫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98年2月8日下午12時30分,由訴外人 蕭學良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建國南出口匝道23公里處,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
由後追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經其書面通知,
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73,246元(鈑金工資:8,600元、塗裝工資:6,831元、
零件:57,8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3,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到庭則辯稱原告支出修理費用過高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貫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8年2月8日下午12時30分,由訴
外人蕭學良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建國南出口匝道
23公里處,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由後追撞,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
汽車受損照片、修車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以及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行車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到庭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到庭雖辯稱原告支出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舉證證
明,所辯尚無可取。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3,246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鈑金工資為8,600元、塗裝工資為6,831元、零
件為57,815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月,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2月8日,應折舊1年2個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23,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
僅得請求34,237元,加上鈑金工資8,600元、塗裝工資6,831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9,66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
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7,815X0.369=21,334
第2年之2月折舊額(57,815-21,334)X0.369X2/12=2,244
1年2月之折舊額共計23,578元
(計算式如下:21,334+2,244=23,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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