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號3樓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9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