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08號
原 告 中國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整
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
參佰參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甲○○、丁○○(以下合稱被告三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丁○○前為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5樓之房屋(桃園縣桃園市○○段3244建號
)所有權人,均為中國江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繳納標準為依房權買賣合約書面積
持分所佔比例總額計算,每坪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0元。
被告乙○○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630元,其欠繳97年6月份
至98年5月份管理費計8,820元;被告甲○○每月應繳管理
費金額777元,其欠繳97年1月份至98年5月份管理費13,2
09元;被告丁○○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777元,其欠繳97
年4月份至98年5月份管理費計10,878元;被告三人積欠管
理費均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屢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欠繳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欠繳明
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三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
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三人積
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之,並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三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被告乙○○部分270元
被告甲○○部分400元
被告丁○○部分33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