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聲請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號(96年度偵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之97年4月2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生活及工作表現均欠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98年12月23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7年4月2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7年5月2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7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對其母 陳藩 要索酒錢未果,即對於陳藩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陳藩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甲○○竟於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陳藩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先以言語向陳藩要索酒錢,陳藩未應允給其酒錢,竟以手抓住陳藩之頭髮,並毆打陳藩之頭部、頸部,造成陳藩受有臉部(眼睛除外)、頭皮、頸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審酌受刑人乃陳藩之長子,為索酒錢,竟以暴力手段,對待自己的母親,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仍繼續施暴,造成陳藩身體及心理創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陳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要受刑人願意向善,可以給予緩刑機會,繼續觀察其言行等情,而以9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受刑人非但未引以為警惕,戒除酒癮,竟又於97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為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6公克。足徵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遵守均有不足,犯罪再犯率極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準此以觀,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顯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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