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獻義 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通知書所示對原告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時,附加原告需提出清償被告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該提存物,此乃原告對於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應否清償被告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被告單方主張原告於領取上開提存物,應提出清償被告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證明,致原告之權利受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座落臺中縣○○鎮○○段1090、1090之1、1090之2、1090之4及六合段120地號共計五筆土地之「東勢王朝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土地持分289/9000
)。嗣「東勢王朝一期社區」因921地震震毀,故區分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成立「乙000000000000」即被告,自行實施易地更新重建計劃。因原告自始即不願意參與被告之更新計劃,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被告應以現金補償之。
(二)嗣經計算,原告之權利價值,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981,18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4,72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計1,956,464元,惟原告於清償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後,欲向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時,被告竟以原告尚需清償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而予以拒絕,並將上開款項於93年10月26日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並附加原告需提出清償被告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證明文件,始得領取該筆提存金,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其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同條例第三十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共同負擔,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9085560號函可稽。是被告要求原告清償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依法無據。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共有土地與東勢鎮公所換地係土地共有人與東勢鎮公所間私法上互易之法律行為,相關費用均已於互易當時由各共有人繳納完畢,而東勢王朝社區原有管理費基金亦尚有約3,000,000元左右足供開支,且被告所列之更新前費用部分,係其自身製作,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證明所列項目、金額確實,所列項目又與易地無直接關聯,原告否認其為真實。況被告乙000000000000(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人資格)成立前,其尚無法律上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對原告取得更新會成立前費用支出請求權之可能。再者,更新會固為法人,但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僅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被告稱更新前費用部分,係概括承受原管委會而來等語,顯逾越其權利義務範圍。況債權讓與,自應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生讓與效力。本件被告稱其承受之依據為「91年10月15日都市更新會第一屆理監事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然該決議僅該會理事七票通過,尚未交會員大會表決追認通過,且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讓人)部分,亦未表決通過,被告所稱承受之法律行為根本尚未成立。末者,原共有土地與東勢鎮公所換地之程序,並非在被告乙000000000000成立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所規定所擬定,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換地之程序與本件都市更新事項無關。是被告依據91年10月15日都市更新會第一屆理監事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承受原管委會及重建委員會之費用,並由會員依權利比例分攤,而認原告應繳納都市更新會成立前之管理費(含換地費用),計67,295元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2、原告既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其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同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之共同負擔,有內
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9085560號函可稽,況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僅係出賣其土地權利價值所換取之代價,並無享受任何更新程序產生之利益,除依法繳納相當於土地、房屋移轉所有權所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外,依理亦無須分擔更新程序中費用。被告雖辯稱:此更新程序中所分擔之費用係更新會會員之會費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東勢鎮乙000000000000章程」第六條固約定該更新會會員之積極資格限於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惟是否加入該會成為會員,尚決定於原告之自由意思。原告自始即不參與更新程序,亦未曾同意申請加入該更新會會員,亦未曾受通知而有出席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除出售其權利價值外,亦未享受任何更新程序產生之利益,自無應繳納會費之義務。
且原告應領取之補償費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其數額應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所無需扣除同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之共同負擔,被告該「東勢鎮乙000000000000章程」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如約定亦應繳納會費,即與法令牴觸,依該章程第四十條規定:「本章程若與法令牴觸時,牴觸部分本章程無效。」是縱有章程約定,亦因與法令牴觸而無效。是以,被告認原告應依據東勢鎮東勢王朝第一期社區都市更新會章程第9條第2款及第33條第1款章程規定,會員之義務有繳納各項費用,包含第33條第1款之會費,按實際需要由會員依權利比例分攤,合計應繳納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3、被告自認易地前舊地單價較高,故易地後新地面積增加,惟權利價值相同,易地後至權利補償時,核科增值稅亦無增加等情,足認無論依舊地或新地計算權利價值,均為相同,並無差額問題。被告雖辯稱捐贈易地後新地與舊地之差額為587,081元,此差額係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於權利變換時點,對新地估價結果,較易地時增加之價值等語,然查不動產估價僅就新地估價,並未就舊地估價,倘舊地增值更高,豈非被告應再補償較高之補償金。再者,被告所提出捐贈依據係92年2月17日東勢鎮乙000000000000臨時會員大會議事錄提案二,揆諸該提案可知捐贈金額計算完全係以土地面積增加作為計算基準,與之後不動產估價完全無關,被告所辯易地後新地權利價值經估價結果增加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係單方對於原告私人權益,以多數決方式,自行決議要求原告捐贈,原告並未同意。是以,被告認原告應依據92年2月17日都市更新會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二決議,分擔捐贈易地後新地與舊地之差額587,081元,不足採信。
4、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通知書所示對原告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應負擔都市會更新前之管理費用(含換地費用)計67,295元及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
1、被告之前身為「東勢王朝一期社區重建委員會」,因東勢王朝一期之大樓在921震災中倒塌,為辦理重建事宜,故由原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重建委員會,經長期努力,於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同意以土地交換方式易地重建,並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組成被告。更於91年10月15日都市更新會第一屆理監事會議(提案三)決議承受原管委會及重建委員之費用,並由會員依權利比例分攤,則被告對於原重建委員會為易地及重建所支付之費用,均應予承接,且此等費用計67,295元係為原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利益而支付,該等都市會更新前之管理費用(含換地費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況原告於91年4月間曾填寫調查表,表示願參與重建,並於先前多次出席重建委員會舉辦之活動,於活動中更領取重建委員會發給之出席津貼。是原告不僅一直以重建參與者自居,更領取費用,其分擔重建費用自屬當然。
2、被告依921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組成,依該款第1目有訂定及變更章程之權利,被告之章程第9條第2款明定會員月繳納各項費用之權利,更新後費用係依更新會之決議,以區分所有權比例每單位200元收取,此乃共同之決議,原告為更新會之成員,自應受決議之拘束。且都市更新團體之成員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於領取補償金或其應領補償金依法提存後,自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故在未領補償金或提存前,其尚屬更新團體之會員,自應依更新會章程負擔義務。又原告所稱其可分得之補償金,係指其依都市更新程序不參與分配土地權利之補償金,但其前提為其屬都市更新單元之一分子,否則何來權利請求補償金。其既屬都市更新單元之成員,就整體都市更新之費用自應按其權比例分擔。故而,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將原告應領之不參與重建補償金向法院提存,原告自當日起始喪失其會員資格,被告自應自分擔更新會成立後至其93年3月31日前發生之費用,原告計應分擔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
(二)被告表列未參與重建者應支付之費用中有名義為「捐贈」者,此項目實際上是未參與重建者對其餘參與重建者之承諾,且為重建得以進行及未參與者得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條件,故原告不能事後反悔。據92年2月17日當日被告之臨時會員大會開會之情形,因有29名原區分所有權人希望以現金補償方式而不願參與重建,而現金補償又係以土地交換後之新面積計算,比交換前土地價值高,使部分參與重建者心意動搖,認為不參與而領取補償金反利益更大,致當天會議無法繼續,且有多人蘊釀退出重建,當時為緩和氣氛,使重建能夠繼續進行,不姑負眾人原先之努力與政府之協助,故有人提議由未參與者自行會議協商,經協商後多數未參與者均同意將土地價值增加部分以捐贈方式交付被告,以促成重建,未參與者亦能順利領取補償。93年2月17日再次於被告會員大會及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正捐贈金額計算方式並通過決議。是此項「捐贈」為經未參與者決議同意之承諾,且為重建得以繼續之重要條件。
如無此項承諾,即無事後重建之進行,如不參與者不願提供土地價差金額,則當時根本不可能進行更新案之後續,而原告亦無取得補償金之可能。原告明知此種情形,卻仍參與重建,至事後變更而退出,顯示其對前述「捐贈」之條件知悉且同意。且更新案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具公益性質,自不能容許其事後反悔。是以,被告應分擔捐贈易地後新地與舊地之差額587,081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台中縣東勢王朝一期社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程序申請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之更新團體。依被告之章程所載,被告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以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都市更新單元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上新小段41地號(重測後○○○鎮○○段○○○○○號及六合段120地號)土地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會員之積極資格,於91年10月22日核准成立之更新會。
(二)本件原告係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479地號(現○○○鎮○○段○○○○號)土地上,取名為「東勢王朝一期」社區之集合任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集合住宅,因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地重建之意願極低,擬採以地易地方式重建,並於90年4月6日召開住戶大會確認之,經多次審查及辦理公開說明及公開展覽後,並由東勢王朝一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辦理東勢王朝一期社區與東勢鎮公所土地交換移轉事宜協調會議,審查通過後,於91年9月21日完成以地易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並登記為更新單元內土地○○○鎮○○段○○○○○號及六合段1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三)台中縣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之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規定,併行辦理權利變換計劃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期社區原坐落之土地共有人全體與東勢鎮公所完成土地交換登記事宜後,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組成「乙000000000000」,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准立案,由林獻義擔任理事長,而因易地前基地上原有建築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於災後為搶救建築物下之住戶,已於災後立即進行拆除工程,地面層已拆除完竣,易地之基地原屬停車場用地,亦無土地改良物之存,即無拆除之活動。原告選擇不參加易地重建之權利變換計畫而接受補償易地前價值,並經被告認定應補償價值為1,981,188元,並以該應補償額度作為易地重建所生權利變換計畫之一部分,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業經台中縣政府核定發布。
(四)原告所主張提存通知書所載之「被告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即被告所主張之更新會決議原告應捐贈費578,081元及更新會成立前之管理費用67,295元及更新會成後之管理費用57,800元,合計原告應分攤之更新程序費用為712,17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時,附加原告需提出清償被告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證明文件,因而請求確認原告對該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重建委員會是否為東勢鎮乙000000000000之前身?有無承受關係?(二)原告是否為或曾為被告更新會成員之一?(三)東勢王朝一期社區住戶如選擇不參加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係補償金之性質為何?所補償者為何?(四)原告應否依章程負擔都市會更新前之管理費用(含換地費用)計67,295元、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及被告92年2月17日之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不參與重建者應回饋捐贈被告之決議,可否拘束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重建委員會是否為東勢鎮乙000000000000之前身?有無承受關係?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織自亦不存在。己據內政部於90年2月27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82663號函示在案。又有關原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處分及運用乙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寇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依前開條文意旨,其公共基金不宜由該社區成立之都市更新會、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運用,應由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所共有,至如何運用,應依民法合意為之」,亦經內政部90年8月7日台90內營字第9011137號函示在案。從而,本件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重建委員會,應非東勢鎮乙000000000000之前身,兩者分屬不同之主體,並無承受之關係,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自亦不應由該社區之都市更新會、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運用,而應由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所共有,至如何運用及移轉,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
(二)原告是否為或曾為被告更新會成員之一?按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劃,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劃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一併辦理。又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為限。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登記為更新單元內土地○○○鎮○○段○○○○○號及六合段1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自屬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自為都市更新會會員,於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將原告應領之不參與重建補償金向法院提存,原告自當日起始喪失其會員資格。
(三)東勢王朝一期社區住戶如選擇不參加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係補償金之性質為何?所補償者為何?
1、按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次按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乃是一種運用所投入之資金,在空地或原來存在有建築物或其他權利的土地上,進行開發、重新開發或再開發建築的工作,其目的是使原有的土地效益再提高,增加土地的利用度,而參與都市更新權變換的各種權利人,將原來所投入參與更新的資金或權利都換算成「價值」,並以此投入的價值,核算每位權利人,權利變換前的權利價值比例,然後根據此權利價值比例,將開發完成的成果即新建築物及土地價值,全部分配給原來的土地所有權人,而其他土地所有權以外的權利,則依據其權利價值在原所有權上的權利價值比例,參與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是以,就選擇不參加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金之原告者而言,該補償金乃是其原有之權利變換前之地價等補償的交換,亦即其不承擔土地等再開發之風險,而於實施權利變換前發給現金補償後,強制將其權利交由實施者實施土地等開發。
2、按「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通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一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現金補償作業依法有一定程序,即:
A、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更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
B、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C、嗣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更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通知應領之補償金額。(如有對權利價值有異議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調解、調處、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
D、再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更實施辦法」第7條之1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查有無積欠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
E、製作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額分配明細表、彙總表,以及議決同意動撥補償金。
F、申請動撥補償金。
G、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更實施辦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通知發放及領取補償金。
H、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註記補償金已發放。此有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製作之「921災後更新重建之權利變換現金補償作業手冊」附卷可查。查本件被告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復委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限公司查估,查定原告應補償價值為1,981,188元,並以該應補償額度作為易地重建所生權利變換計畫之一部分,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業經台中縣政府核定發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5年5月25日以台內營字第0950802537號函附之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說明書在卷可按。被告嗣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查有無積欠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後,需扣繳24,724元之土地增值稅,亦有被告製作之「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額分配明細表」可考,並於93年8月25日以東王壹更會第931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亦有上開函一份可查。從以上被告進行之程序可知,其係依上開規定而為,換言之,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定並動撥之補償金,原告除需扣繳增值稅外,無須付擔任何費用及捐贈。再者,「有關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於領取補償金後是否具有會員資格乙節: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權利變換後未受有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於依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後,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歸於消滅」等情,亦經內政部9年6月27日臺內營字第0910084371號函釋在案,亦在在說明補償金之數額係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為準。
3、綜上所述可知,既然就不願參與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金之人而言,該補償金乃是其原有之權利變換前之地價的補償之交換,其並不須承擔土地等再開發之風險,自亦不須負擔更新程序中之費用。則該應補償之數額,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即告確定,且該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補償費除扣繳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外,應無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方符上開補償金之性質。
四、原告應否依章程負擔都市會更新前之管理費用(含換地費用)計67,295元、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及被告92年2月17日之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不參與重建者應回饋捐贈被告之決議,可否拘束原告?原告雖係東勢鎮乙000000000000會員,且於被告為原告提存補償金後,其會員資格始消滅,惟權利變換乃參與都市更新權變換的各種權利人,將其所投入參與更新的資金或權利都換算成「價值」,並以此投入的價值,核算每位權利人,權利變換前的權利價值比例,而選擇不參加重建之權利變換計劃而接受補償金者,該補償金乃是其原有之權利變換前之地價等補償的交換,其並不承擔土地等再開發之風險,而僅係將實施權利變換前發給現金補償後,強制將其權利交由實施者實施土地等開發等情,已如前述。則補償金價額除扣繳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外,其他費用均非屬其應負擔,始合符權利變換之本質。換言之,原告既已不願參與分配,且被告所稱之都市會更新前之管理費用(含換地費用)計67,295元、都市更新會成立後費用57,800元及被告92年2月17日之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不參與重建者應回饋捐贈587,081元元,原告均未承諾分擔,上開費用原告自無分擔之義務,被告上開章程及決議,均不足以拘束原告,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清償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之對待給付,依法無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通知書所示對原告於更新程序中費用分攤部分712176元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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