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用大量啤酒後」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186-10號,與朋友飲用約4至5杯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酌被告酒後騎乘輕機車,因飲酒致注意力減低,反應控制力減弱,致擦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QR-0452號自小客車,足徵其案發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6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卻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輕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控制力減弱,致擦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QR-0452號自小客車,幸僅造成對方車輛左後燈與鈑金部分損壞,無人員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同時諭知以每日新台幣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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