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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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飲酒,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車禍肇事為警查獲,並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1.26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因而肇事,顯見其全然不知戒慎且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赦,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齡為38歲、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擔任臨時工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7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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