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告乙○○
六一號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因本件車禍六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4,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5,82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工作損失及機車修理費用分別縮減為一個半月21000元及130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9日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與中興路1段之有號誌之交岔路時,本應注意其車前車道之燈光號誌,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車前車道之燈光號誌係紅燈,而冒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飲用啤酒後,又未戴安全帽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湯雅惠 ,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沿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角,與原告乙○○所騎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乙○○所騎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損壞,因而致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下列各項之損害賠償之責:
1、機車修理費用13,000元
2、醫療費用16,334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一個半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1,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健康遭受有上開損害,尤其嗅覺喪失蒙受異常之精神痛苦,爰請求340萬元之精神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百45萬334元。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受損,身體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13,000元、醫藥費16,334元、受有工作損失21,000元等情,並不爭執,但辯稱:其通過斑馬線時是閃黃燈,其係搶黃燈快速通過,並非闖紅燈,應係被告闖紅燈。
再者,原告乙○○於車禍當時神智清醒,不可能有頭外傷,後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治療,並未發現有嗅覺喪失之情事,其嗅覺喪失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其台中商專畢業,目前無業,雖家庭有穩定之收入,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在過高,原告原本於車禍發生時只要求200,000元,其亦同意但原告事後反悔等語,另聲請傳喚證人 賴萬枝 到庭證明其並未闖紅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五張、薪資證明一張及估價單二張,應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9日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與中興路1段之有號誌之交岔路時,適原告飲用啤酒後,又未戴安全帽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湯雅惠,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沿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角,與原告乙○○所騎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所騎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損壞,因而致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3,000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334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一個半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執要點厥在於:一、被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原告於此次車禍事件中受有何種傷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三號偵查卷二六至二八頁)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四頁)所示,肇事地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為市區道路,有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後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角受損,原告乙○○所騎之機車車頭受損。而原告乙○○對於其酒後未戴安全帽騎機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一情,已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且原告乙○○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0.59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亦有仁愛醫院所出具之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可稽。目擊證人賴萬枝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有目擊車禍之經過,當時伊騎機車沿中興路往南之慢車道行駛,乙○○騎機車跟伊同向,騎在快車道上騎很快,大約八、九十公里超越伊,因其車速很快,伊注意到他,乙○○騎在路口時是綠燈,要直行,而在路口中間時,燈號開始變換,就撞上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因被告爭執其係闖紅燈,檢察官於上開交互詰問時更追問:路口中間擦撞時,乙○○方向是什麼燈?證人賴萬枝答以:黃燈,其有親眼看到等語(以上均見94年10月26日上開刑事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賴萬枝與被告甲○○及原告乙○○並不認識(見同上審判筆錄),應無偏頗之動機存在,再者,當時其騎機車之方向係既與原告乙○○同向,其對於原告乙○○當時之燈號,自當看得一清二楚。另外,其對於原告乙○○依綠燈行駛之證言,雖對原告乙○○有利,惟其對於原告乙○○騎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及車速之快之證言,對原告乙○○則不利,可見其證言係依據其目擊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益可徵其並無故意偏袒被告甲○○或原告乙○○之任何一方,其證言自堪採信。因此,原告乙○○所行駛之中興路1段之方向既係綠燈,仁化路方向應係紅燈,若由紅燈變換燈號,應係直接跳換成綠燈,而非係黃燈,是被告甲○○上開辯稱:伊車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是閃黃燈,伊係搶黃燈快速通過,並非闖紅燈等語,自不足採,被告甲○○闖紅燈之行為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酒後駕車,沿內側快車道超速駛入交岔路,又未戴安全帽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燈光號誌已為紅燈,而冒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致發現原告乙○○所騎之機車自左側駛至時,防範不及而與原告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甲○○之行為自有過失。原告乙○○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仍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段沿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超速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操控失當,致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右方駛至時,防範不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亦有過失。況且,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3月16日中縣鑑字第0945500756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且本院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二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亦均為相同之認定,復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甲○○有過失之行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萬枝再次到庭證明其並未闖紅燈乙節,因證人賴萬枝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上開事項作證時,已就此事項證述明確,且經交互詰問,而被告當時亦在場,其就相同之事證再次聲請證人作證自無必要。
(二)原告乙○○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依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所示:原告於送醫途中其頭部即有腫脹、撕裂傷之情形,有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一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及相片一張(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下圖)在卷可參,而依據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體檢發現欄記載原告有「Lacerationwound:
eyebrow即眉毛撕裂傷」,可徵原告於車禍當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可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乙○○於車禍當時神智清醒,不可能有頭外傷等語,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甲○○又辯以:原告乙○○於車禍後送往仁愛醫院治療期間,並未發現有嗅覺喪失之情事,其嗅覺喪失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然查:「患者乙○○於93年9月19日車禍後之當日凌晨經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及診療之結果為:患者乙○○於93年9月19日凌晨因車禍受傷送至本院急診並因有側股骨幹、肱骨頸及踝骨骨折住院接受骨折整復及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93年9月25日已出院。93年9月26日(出院第二天)因手術傷口疼痛及眩暈回該院急診診治後回家修養,並於93年9月30日至骨科門診1次,其後即未再回該院診追蹤治療,受傷當時急診紀錄曾提及腦部外傷,有腦震盪現象,但腦部斷層攝影檢查顯示沒有出血情況,同時臉部有些微外傷,在右眉處有小的撕裂傷,但患者在整個住院治療及回診期間皆無提及嗅覺喪失的症狀。就骨折受傷的情況而言,與嗅覺喪失並無相關性」等情,有仁愛醫院94年11月7日仁總字第94110026號函附之診療說明書1份可參,其提及就骨折受傷的情況而言,與嗅覺喪失並無相關性等語,然係指骨折受傷與嗅覺喪失無關,並非謂嗅覺喪失與其他無關係,另觀諸上開診療說明所示,被告受傷後已有眩暈現象,且有臉、眉等頭部之傷勢,可見車禍受傷之部位除肢體骨折外,亦有頭部外傷,而從原告受傷之臉、眉等處接近嗅覺處,其嗅覺喪失極有可能是因頭部外傷引起,況原告乙○○於93年10月7日即轉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時,並提及其頭部外傷後嗅覺即喪失之事,在時間上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故此嗅覺之喪失,應係因頭部外傷引起,而原告乙○○最後1次回診時間為94年4月25日,根據病歷記載,到94年4月25日,其嗅覺仍未恢復,故可能為永久性損壞一情,有新光醫院94年11月15日(94)新醫醫字第1426號函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紙1份可憑。且本院復請原告連同仁愛醫院病歷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為:陳員於本院嗅覺閾值檢查結果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其原因是否與車禍有無關聯,無法判斷等情,有該院96年3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4052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雖榮總提及:其原因是否與車禍有無關聯,無法判斷等語。惟原告係於臉、眉等處之外頭外傷後,不久即被診斷為嗅覺喪失,兩者在時間上極為密接,而該段期間又無任何外力介入,則原告嗅覺喪失,應係因頭部外傷引起,榮總上開函示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可知,被告乙○○確因本案之車禍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外,亦因頭部外傷後引起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其上開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頭
部外傷併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為高中畢業,車禍當時係汽車技工,薪資一萬四千元,自己本身沒有財產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惟本院調取其稅務財產情況,原告尚有一筆筱草工坊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計二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為台中商專畢業,目前無業,己婚,已五十八歲,但家庭有穩定之收入,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又被告有汽車一輛及一筆利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計五十萬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綜上兩造不爭執事項而採為本院判決基礎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機車損壞及身體健康之損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3,000元、醫療費用16,334元、工作損失2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應為1,050,334元(計算式:13,000元+16,334元+21,000元+1,000,000元=1,050,334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35,234元(計算式:1,050,334元×70%=735,2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