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8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拘役20日,於8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慎行,因與戊○○之前妻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多有衝突,遂於95年4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電聯丙○○恫稱:
要對你及小孩不利,要來砸毀戊○○的車子(指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又撥打戊○○、丙○○之女兒丁○○之行動電話,稱:你們不要在家裡,我要來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給丙○○及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是質疑丙○○之前與伊訂婚是騙伊的,她電話不接又改打丁○○的手機,只是問她媽媽在哪裡而已,沒有講任何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打電話來說要砸伊先生的車,那時伊的家人在吃晚餐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先打電話到伊的小孩及先生(指證人丙○○之前夫戊○○)使用的電話,說要對伊的小孩還有伊不利,如果伊的前夫有在,要去將他的車子打毀,伊當時很害怕,就告訴前夫戊○○,那時沒報警,因當時戊○○在,所以認為應該不會有事;那天乙○○大約打了4、5通,伊接了2、3通,其他都是伊的女兒接的;伊原先有接到乙○○的電話,乙○○當時說要對伊及小孩不利,而且如果看到戊○○的車子放在家裡面的話,他也要砸毀,掛掉電話後伊很害怕,有跟戊○○轉述乙○○說的話,至於那天接完電話是不是有關機,乙○○再打到丁○○的手機,因為當時情況讓伊很緊張,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另證人即丙○○、戊○○之女兒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4月18日夜間乙○○打電話到伊的手機,伊先拿起來聽,乙○○要伊一家人不要在家裡面,不然要開車來撞伊一家人,還要殺死伊全家,乙○○是用臺語講的,當時伊的爸爸戊○○也在,伊有向爸爸說乙○○說要殺伊全家,所以爸爸才會帶伊等到後面;乙○○有給伊取一個外號叫「涼亭」,問伊說媽媽在不在家,伊說有,乙○○要伊一家不要在家裡面,他要來殺死伊全家;伊的媽媽有一支手機,因為乙○○當天一直打電話來亂,爸爸就叫媽媽將手機關機;媽媽接到乙○○的電話應該有跟乙○○說到話,乙○○主要是要媽媽跟他一起回去,但是因為乙○○說要殺伊全家,所以媽媽不願意跟乙○○一起回去,乙○○說要殺伊全家那通電話是伊接的,乙○○說完之後伊就拿給媽媽聽,但是伊忘記媽媽跟乙○○說什麼;爸爸知道乙○○說要殺死伊全家這件事情應該是伊向爸爸說的;那天媽媽接到電話之後有沒有向爸爸說什麼,伊不記得;乙○○說要殺死伊全家,當下伊很害怕,也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對於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打電話至其等之電話等情節,均互核一致,且對於乙○○於電話中所述話語亦可指證歷歷。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丙○○、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所述大致相符,故其等證言自堪採信。甚且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就細節部分之陳述有答以忘記者,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蓋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此亦涉及事件發生當時當事人之生理、心理狀態,例如事件發生當時是驚恐或是冷靜,也會影響記憶之作用),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尤其屢見不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本件上開證人所述前揭不明確之處,或屬細節之出入,或屬瑣碎之遺忘,衡酌其等關於被告有打電話至其等之手機並陳述上開話語之主要情節,為明確之證述,且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無誤,又與當時情境相合,其證述之矛盾出入,應屬記憶之侷限,為自然現象,自難據以動搖被告曾對丙○○、丁○○為上開恐嚇行為之認定。況其等之證詞亦與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當天晚上8、9點乙○○打電話到丙○○的手機來恐嚇,丙○○講一下後,不接了,乙○○又打到伊女兒丁○○的電話,說等一下要過來伊家對伊的小孩及丙○○不利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綜此,足認其等證詞之可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稱:當時其是在富岡漁港用行動電話打給丙○○,其姊姊甲○○有在旁邊聽到其與丙○○的對話,可以證明其未對丙○○恐嚇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其結證稱:那一天乙○○在臺東市○○路海山寺斜對面的順蓮冰場遇到伊,伊剛好在那邊工作,乙○○告訴伊說丙○○將家裡面的東西搬走,伊要乙○○將屬於伊等的東西要回來,乙○○當時有打電話給丙○○,但是丙○○都沒有接,因為伊看到乙○○都沒有講話;乙○○打完之後,告訴伊丙○○都沒有人接電話,到了晚上10點多的時候,伊家鄰居通知伊乙○○去住院;乙○○在伊面前打電話的時間,伊只記得是傍晚的時候,大約是下午5點多到6點多這段時間,伊沒有聽到乙○○在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被告所稱:當時在富岡漁港打電話給丙○○,甲○○有聽到云云,顯不相符,而證人所稱乙○○打電話之時間,亦非在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內,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執此,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犯行,且其所陳前情,亦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不符,其辯詞實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丙○○、丁○○稱:「要對你及小孩不利,要來砸毀戊○○的車子」、「你們不要在家裡,我要來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丙○○、丁○○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亦據其等證述明確在卷。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當屬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是依新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先後恐嚇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新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有關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2次恐嚇丙○○、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恐嚇丁○○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向丙○○稱要對其小孩及其不利等語之恐嚇犯行部分,起訴事實固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稱要砸毀戊○○之車子等語之恐嚇部分,實屬同一言語行為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無從予以切割,應認與起訴事實部分為一行為之接續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與丙○○存有感情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陷於恐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後說明)。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乙○○因與被告即告訴人戊○○之前妻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多有衝突,乙○○於95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鄉○○村○○路○○○號戊○○住處前,欲找戊○○理論,雙方爆發衝突,乙○○先持鐮刀向戊○○揮舞,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擊對方,戊○○背部遭乙○○持刀割傷,經雙方扭打至鄰居 林傳涵 住家大門前(址為臺東縣○○鄉○○路○○○巷○號)。林傳涵為免住家遭波及,遂將鐵捲門放下,乙○○、戊○○均遭壓制在鐵捲門下,鄰居 洪大衛 見狀告知林傳涵趕緊將鐵捲門升起,並趁機搶下乙○○手中之鐮刀,後雙方再次互毆,至此,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4公分、右側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股骨折、左側肱骨外踝骨折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而戊○○亦受有背部割傷及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然戊○○餘怒未消,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毀損乙○○停放在旁之上開自小貨車車窗玻璃、車燈,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傷害及毀損案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戊○○業於97年2月29日均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2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有關被告乙○○所涉傷害部分,被告戊○○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