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
常照倫 律師被告庚○○
1號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0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戊○○、庚○○均係計程車司機,原先在臺中市朝馬站陸橋下之統聯客運朝馬站招攬計程車業務,嗣於94年7月起遷至臺中市○○○路○段○○號營運,並改稱「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下稱中港轉運站),並成立「統聯計程車聯誼會」,該會於94年7月間,選任戊○○為隊長,並以每月幣(下同)40000元代價,聘任癸○○為總幹事,負責管理人事、接客源及計程車司機之排班糾紛,庚○○原是會員身分,嗣於95年3月間經戊○○指派為副隊長,會員共有甲○○、己○○、 賴國川董慶惠 、辛○○、乙○○、 洪欽豐劉嘉斌張呈福張正緯 等約有80幾名。該聯誼會會員並共同集資,以戊○○之名義,自94年7月間起,以每月21000元之代價,承租中港轉運站旁位於臺中市○○○路○段89之3巷內的
2塊空地,作為該聯誼會計程車停車場及排班之用。同時戊○○訂定會規,規定入會費為5000元,月費為1000元(自95年3月起提高為2000元)作為支付上開空地之租金及癸○○薪資之用,而會員必須貼上該聯誼會之識別標誌,在其租用之上開停車場內以「排班豆」依序排班,並依序進入中港轉運站前3個計程車招呼站招攬客人。嗣於95年3月間,「統聯計程車聯誼會」進行改選,由甲○○當選為新任隊長,詎戊○○竟拒不進行隊長職務之交接,堅持到7月才願交接,加以該聯誼會之財務遭部分會員質疑有帳目不清之情事,遂引發甲○○等人之不滿,於95年4月間起,該聯誼會之會員甲○○、董慶惠、己○○、丁○○、乙○○等20餘人,進行抵制,遲繳月費,後經雙方溝通後,甲○○、董慶惠、洪欽豐等人願繼續繳納月費,戊○○、庚○○卻藉故拒收渠等之月費,戊○○並於95年5月12日擅自公告渠等未繳月費,禁止進場停車。戊○○、癸○○自94年7月起,庚○○自95年3月間起,為獨佔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計程車招呼站之排班攬客權益,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94年7月8日晚上7時許, 廖舜櫻 (非上開統聯計程車聯誼會會員)駕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到上開中港轉運站欲排班時,癸○○即叫戊○○過來告知廖舜櫻,不能在該處排班,要求渠離開,廖舜櫻不願意,戊○○即恐嚇稱:如果不離開,要叫人來砸車等語,使廖舜櫻因畏懼而不敢在該處排班,以此恐嚇方法,妨害廖舜櫻行使排班之權利。㈡94年7月8日、9日間晚上約7、8時許, 廖振杉 (非上開統聯計程車聯誼會會員)靠近前揭中港轉運站出口處,招呼客人時,戊○○竟向其恫稱:這裡是他們的地盤,不可以在此排班,否則會找兄弟對付他等語,使廖振杉心生畏懼,以此恐嚇方式,妨害廖振杉在該處排班載客之權利。復於94年7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廖振杉再度前往該處招呼客人,戊○○見狀,即以電話聯絡癸○○,約過10分鐘,癸○○即來至該處,向廖振杉恫稱:不可走到統聯出口拉客,否則要讓伊好看等語,旋癸○○召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一起動手毆打廖振杉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稱:以後不准再來該處地盤,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振杉行使排班之權利。㈢95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 陳炳章 因遲繳月費,當其開車至上開中港轉運站計程車招呼站欲排班時,戊○○即叫其不要去排班,並恫稱:要繼續跑車,若沒有繳錢,你的下場會跟 阿杉 (即上述廖振杉)相同」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陳炳章行使排班之權利;復於95年2月底某日,陳炳章開車至該招呼站欲排班時,戊○○又告以:你沒繳錢,還來排班等語,並脅迫陳炳章須先繳納2月份月費,陳炳章要求延期繳納,戊○○竟教唆不詳之成年人開車包夾住陳炳章之車輛,使陳炳章之車輛動彈不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炳章行使排班之權利。㈣95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戊○○見壬○○駕駛其承租之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上開停車場排班時,因壬○○當月欠繳會費,戊○○即以「你給我離開,若不離開,就給你好看」等加害壬○○身體之事,恐嚇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壬○○行使其權利。㈤戊○○於95年5月12日公告禁止 何首榮 等人進場排班後,何首榮於95年5月12日後,95年7月1日前某日,欲進入上開停車場排班,戊○○即揚言恫稱:若再至該處排班,將唆使黑道小弟打人砸車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以此恐嚇方法,妨害何首榮行使排班之權利。㈥95年5月25日,戊○○交代庚○○將上開承租之計程車停車場以鐵絲網包圍,禁止遭公告未繳月費之甲○○等人進入排班休息,己○○駕車欲進入該停車場排班時,與戊○○、庚○○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即趨前對己○○稱:這是私人停車場,不能進去等語,阻擋己○○進入,以此妨害己○○行使排班之權利另於95年5月25日後,連續於辛○○、丁○○、乙○○前往上開停車場欲排班時,前開不詳男子亦以相同方法,妨害渠等行使排班之權利。㈦甲○○於95年5月25日,駕車進入該停車場內,見到庚○○與具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要圍大門,甲○○乃迴車欲排班,庚○○見狀,即指著甲○○,對該成年男子稱「就是他」,該成年男子隨即靠近甲○○車,做勢要打甲○○,並辱罵甲○○「幹你娘,你什麼東西」(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甲○○稱如果再來,就要修理他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排班權利。另自95年7月1日後,戊○○、癸○○、庚○○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㈧於95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30分許,洪欽豐、劉嘉斌、董慶惠於上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等待客人時,癸○○對洪欽豐、劉嘉斌、董慶惠表示「沒有錢不要來這邊排班,再來這邊排班跑車,就要砸車」等加害洪欽豐、劉嘉斌、董慶惠財產之事,恐嚇洪欽豐、劉嘉斌、董慶惠,使洪欽豐、劉嘉斌、董慶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欽豐、劉嘉斌、董慶惠等人之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洪欽豐、劉嘉斌、董慶惠行使其權利。㈨於95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癸○○要求甲○○帶著計程車司機重新回歸車隊,甲○○對癸○○表示「大家不進去,我也沒辦法」,癸○○竟對其恫稱:「現在都是你在作主嗎?隔天不要來排班,如果來就給你好看」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其權利。㈩於95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張呈福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時,癸○○飲酒後,對著張呈福恫嚇稱:「你們不開會,也不繳錢,將我說的話當什麼,你們明天都不要來排班,再來就砸車」等加害張呈福財產之事恐嚇張呈福,並作勢欲毆打張呈福,使張呈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呈福之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張呈福行使排班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辦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癸○○、庚○○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舜櫻、廖振杉、何首榮、壬○○、己○○、辛○○、丁○○、乙○○、甲○○、洪欽豐、劉嘉斌、董慶惠、張呈福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聯計程車聯誼會公約、統聯計程車聯誼會隊員名冊、組別名冊、統聯計程車聯誼會公告、會議記錄、收支表、標章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重組車隊公告、圖騰、營運排班照片、停車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其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應適用新法,而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三)研討意見參照)。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30
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
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癸○○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又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縱應執行之刑逾
6月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等,且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戊○○、癸○○、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行,即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被告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較重),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㈧對洪欽豐、劉嘉斌、董慶惠等人所為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行,與5年6月30日後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㈧、㈨、㈩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㈥辛○○、丁○○、乙○○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且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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