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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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6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HBO473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10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下稱違規地點),因行速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異議人當日固有於上開違規地點超速行車,然屬無心之過,況警方並未將異議人攔停告知,且主管機關並未於上開違規地點前方設置「前有測試照相」之告示牌,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述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國
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測速器測獲「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車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有其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並有上揭小客車違規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2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HBO47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主管機關於上開違規地點前方5百公尺處(北向307.9公
里)豎立有「前有測試照相」告示牌之事實,有警方提供上開告示牌之照片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測試地點已公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
1月5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00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辯稱:警方未於違規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院審酌當場掣單舉發之員警 董戊林 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見本院卷10頁之交通事件通知單),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嫌隙,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舉發本件之員警有虛偽記載或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主管機關處理本案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再者,且上開測試異議人「超速行車」之雷達測試儀器,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始執行測試,有雷達測試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上開雷達測試器所測試結果,應堪採為論證之依據。依上說明,警員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上開舉發事實,亦經異議人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之自白與舉發事實相符,足堪認定其舉發事實為真實可採。至有關道路交通標誌設置是否妥當,警員有無告知民眾違規等節,係政府行政事項有無疏失致人民受有損害,要屬行政救濟範疇。是異議人辯稱主管機關未設置「前有測試照片」之標誌,或設置不明顯,或交通警察有無儘速告知民眾違規各節,縱令屬實,亦僅係異議人得否另循行政救濟程序或循國家賠償法請求補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交通罰鍰處分之成立。從而,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器乃經原廠檢驗合格並無故障,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異議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雷射測速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綜上所述,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