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之前3日期間內某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而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乙○○駕駛牌照號碼Q6─007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森永派出所前時,為實施路檢員警攔檢,乙○○即自香菸盒中取出含袋重約0.272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交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該毒品,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卷內經本院提示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各1件在卷,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該殘渣袋經送驗,鑑定結果為毛重0.2721公克,以3ml之甲醇沖提殘渣袋過後,取其沖提液進行檢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量約1.992毫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於96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前案施用毒品經判刑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毛重0.2721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