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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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78年2月15日結婚,嗣於95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甲○○早在離婚前二年即因雙方感情不睦而處於分居狀態,原告在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甲○○未同居,顯見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惟因受婚生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戶籍謄本1份為證,原告丙○○與被告甲○○於95年11月15日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又經被告乙○○與訴外人 鄭朝文 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認為:「⒈不能排除鄭朝文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4120.68013,亦即鄭朝文是乙○○之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120.68013倍。⒊也就是說鄭朝文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鄭朝文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鄭朝文所生之子女,而與被告甲○○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