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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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3(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乙○○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自乙○○處得知建商己○○經濟優渥、出手闊綽後,因缺錢花用,遂夥同乙○○、友人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3人,結夥3人以上,事前規劃強盜及恐嚇取財計畫,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5日晚間,由乙○○假借詢問購屋事宜,邀約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一段路口見面,再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己○○共同前往太原路路邊洗車廠內小吃部用餐,藉己○○先行下車點餐之際,以手機聯絡戊○○,告知已與己○○會合之事。兩人回程途中,戊○○即駕車搭載丙○○及「小四」2人,於95年7月26日凌晨2時,在旱溪東路1段467號對向馬路,強行以車擋住乙○○駕駛之車輛後,由乙○○配合打開車控鎖,戊○○持疑似真槍之物(未扣案)抵住己○○腹部命其下車,再由戊○○、丙○○、小四3人共同強拉回其等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以黑色頭罩罩住頭並以膠帶蓋住眼睛後,至使不能抗拒,一路挾持己○○至地址不詳之1建築物內,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戊○○、丙○○及「小四」在屋內強行命己○○脫光衣服至全裸後任其等拍攝裸照,繼而共同徒手毆打己○○,肇致己○○受有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頭部損傷等傷害,其間並以橡皮筋彈其生殖器,命其自慰並於1小時內射精等行無義務之事,再以疑似真槍之物抵住己○○頭部,並搜刮其財物,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強取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命其簽發面額350萬元本票2張、300萬元本票1張由渠等收執。繼而出言恐嚇己○○:
「本票地址如果與你家地址不符,就要帶你去山上活埋」、「如果報警或錢沒有處理,就要殺你全家大小」、「95年7月26日下午6時以前要交付200萬元,沒有照做就要公布相片」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己○○命其交付財物以致心生畏懼,迄至95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戊○○等人始將己○○載至臺中縣○○鄉○巷道內釋放後離去。戊○○等4人復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四」於95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間內,接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己000000-000000之電話,恐嚇己○○若不交付200萬元,就要將其裸照流傳予己○○之鄰居觀看,如果不處理就要拿本票來找己○○的兒子、對其子女不利等語,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己○○命其交付財物以致心生畏懼,惟因己○○受傷住院,一再拖延致未得逞。
二、戊○○、丙○○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4人,結夥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先準備頭套、手銬、膠帶、口罩等物,在臺中市隨機尋找下手目標,於95年8月20日上午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米提汽車旅館對面河南路上停車格前,見丁○○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駕車之際,認機不可失,立即戴上頭套快步趨前,強行打開丁○○自小客車車門,將丁○○從駕駛座強拉押於後座,由其中1人負責駕駛,其餘2人亦坐上前開車輛,用膠帶及口罩將丁○○眼睛矇住,至使不能抗拒,一路挾持丁○○在車上繞行,另1人則開車跟隨在後,繞行約1小時後,搭載至地址不詳之1空屋內,而限制丁○○之行動自由,抵達該屋後,戊○○等4人以手銬及繩子強將丁○○雙手綁住,並強行命丁○○脫光衣服至全裸,且以V8攝影機拍攝丁○○裸照相脅,續為限制其行動自由,再搜刮其財物,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所有之GUCCI棕色皮夾1個、
ANNASUI粉紅色化妝包1個、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現金7,000元得手,且命其簽發面額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2張由渠等收執。其等取得丁○○上開提款卡後,復逼迫丁○○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旋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戴黑色棒球帽及口罩,持上揭提款卡,於95年8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赴位於彰化縣○○鄉○○路○○○號線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經輸入密碼,使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丙○○係丁○○本人或經授權得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存款之人,而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45分23秒提領20,000元、8時46分43秒提領20,000元、8時47分52秒提領20,000元、8時51分19秒提領12,000元、8時52分30秒提領2,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丁○○所有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存款74,000元得手。繼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出言恐嚇丁○○:「要將裸照製成光碟,若於95年8月20日晚上10時前未給付50萬元,即無法取回本票及光碟,並將光碟內容放在網路上散布。」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丁○○命其交付財物以致心生畏懼,迄至95年8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戊○○等4人始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前,將丁○○釋放後離去。
渠等另共同承前犯意,於95年8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年8月23日凌晨0時40分期間內,由戊○○接續多次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0門號,撥打丁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恐嚇丁○○若不交付金錢,即無法取回光碟及本票等語。嗣於94年8月23日凌晨0時40分至1時54分許,戊○○以前開行動電話指示丁○○行駛中彰快速道路經快官交流道轉中二高下和美交流道後,過五個閃黃燈右轉,至彰化縣和美鎮OK便利商店前,將車門全部打開後,先交付25萬元,丙○○則駕駛由不知情之乙○○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至前開地點領取金錢,惟於尚未取得財物前,戊○○、丙○○2人即於95年8月23日凌晨2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內扣得搭配0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三星e80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黑色棒球帽1頂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由戊○○偕同員警前往彰化市○○街○○○巷○○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頭套5只等物。
三、案經己○○、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進行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狀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對記憶之影響、是否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及事後串謀之情形、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均屬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3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以不符傳聞例外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抗辯。惟:
㈠證人己○○、丁○○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3月7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己○○、丁○○,分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予被告本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證人間,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己○○、丁○○等之證言,與警詢中所言一致部分,業經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言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6、289頁),且因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與該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己○○、丁○○於本院作證時,就案發過程之證述,或稱: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或稱:印象中好像‧‧‧等語而與渠2人警詢筆錄之證述有部分不符,惟本院審 酌渠 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於案發後1個月內所製作,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己○○、丁○○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已具結,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憑,顯已踐行法定程序,且又無如前揭所述「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認係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警詢筆錄未按捺指印、
警詢所述與筆錄記載不符部分,經本院調閱該警詢筆錄原本,確經被告乙○○簽名捺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6頁),且勘驗被告乙○○警詢錄音帶之結果,除有關被告乙○○經員警詢問針對其對本案件是否知情及為何戊○○、綽號 小龍 、小四等3人會對己○○強盜財物部分之答覆內容,與警詢筆錄不符外,其餘筆錄內容均與本院於96年4月3日勘驗筆錄程序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7頁)。此外,被告乙○○該次警詢錄音過程乃連續未中斷,員警於詢問之初亦告知其應有權利,並依法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無要求被告逐字照念之情事,且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更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乙○○之情事,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是以前開筆錄誤為記載部分,當係承辦員警記載筆錄過程之疏失,惟並非以不正方式詢問證人而獲取其陳述,故本院乃認針對被告乙○○前揭陳述與筆錄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者為準,合先敘明。
⒉被告等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以證人身分進行
詰問,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審理程序時傳喚被告戊○○、丙○○、乙○○,並賦予各被告選任辯護人與他共同被告間行使對質詰問權,惟各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捨棄該權利(見本院卷㈡第93頁),各被告間對於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除被告乙○○表示有部分警詢筆錄不符,本院認以勘驗筆錄為準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6頁),而本院於審理中既已賦予各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對質詰問權,惟 經渠 等自行捨棄該權利,則本院既已踐行法定程序,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對質、詰問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意旨併參)。被告戊○○、丙○○、乙○○等之供述,與警詢中所言一致部分,因被告3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與該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筆錄,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之證述不符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3人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共同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甚而恐因其警詢所述將導致自己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綜此以觀,被告戊○○、丙○○、乙○○就其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供述不符之部分,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警詢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被告戊○○、丙○○、乙○○警詢筆錄其中與本院供述不符之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依後述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3人成罪,固未援用被告等於警詢筆錄之供述茲為斷罪之依據,然選任辯護人既有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併此敘明。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時,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或因其本人涉嫌犯案而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雖未具結,惟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即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且各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捨棄詰問,業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被告間之對質、詰問權,各被告間對於他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復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 賴宏亮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警員賴宏亮於95年8月23日之職務報告,應認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自行電話錄音之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易第961號、9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己○○既為通訊之一方,其自行錄下與被告等之電話通話內容,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該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五、末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實際上仍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為證據,若譯文表所載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不符,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表不得作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公務員製作之「紀錄」、「證明」為要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中檢惠祥聲監字第001014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286號卷第74頁),故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係警員合法所得,且內容轉譯為文字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該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綽號「小四」之人,駕車攔阻被告乙○○搭載己○○之車輛,自被告乙○○駕駛之汽車內,強行挾持證人己○○上車載往某處建築物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於屋內徒手毆打證人己○○致其受傷,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己○○交付200萬元,釋放己○○後由小四撥打電話恐嚇證人己○○交付2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因為己○○欺負被告乙○○,想要教訓己○○,才謀議挾持己○○,並出手毆打己○○,並未強盜己○○財物、強逼簽發本票、強拍裸照及逼迫證人己○○自慰云云。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被告戊○○、丙○○及綽號「小四」之人,駕車攔阻伊搭載己○○之車輛,並自伊所駕駛之車內,強行挾持證人己○○上車載往他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戊○○等事先謀議強盜己○○,伊突遭被告戊○○駕車攔阻,事發突然,只見被告戊○○等人下車朝伊駕駛之車輛靠近,伊為瞭解渠等所為何來始將車門鎖開啟,己○○旋遭渠等強拉上渠等車輛離開,被告戊○○等對己○○如何為妨害自由、強盜之事,伊亦未在場見聞,且因伊與戊○○係朋友,有所顧忌,才未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太平市貴族卡拉
OK與朋友喝酒、唱歌後解散回家,在路上時我打電話給乙○○,電話中她約我到小吃店要邊吃邊談,說她最近買房子的事情給她建議,我說好,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1段口,我等候約20分鐘,乙○○就開1臺豐田汽車來接我,並叫我坐她的車開到太原路路邊洗車場內小吃部吃東西,吃完後約25分鐘乙○○開車載我回到我當初停車等候地方。當時時間95年7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路途中約10分鐘,在旱溪東路1段被1輛豐田銀色自小客車在路上攔下,有2名歹徒下車走到我的車門,其中1名歹徒持1支手槍,開車門問我是不是 蘇董 ,然後就拉我到對方車上,上車後用黑色頭罩蓋住我的頭部並用膠帶黏住眼睛,過約20分鐘路途,我又被換到另1部車行駛,最後被帶到1間房屋,進屋爬樓梯感覺到4樓,剛開始把我放在地上,過1小時左右歹徒進來叫我自己把衣服脫光,並帶我往下1層房間就開始毆打我,我感覺有被至少3名歹徒毆打,並叫我拿出2千萬元,我說沒那麼多錢,對方又開始打我,打到我很痛苦,我忍不住跟歹徒說要減價,最後他們叫我簽1千萬元本票,簽完後歹徒說你家的住址如果與本票地址不符,就要帶我到山上活埋,又說我報警或錢沒有處理要殺我全家大小。另外歹徒用照像機照我裸體,並說沒照做就要公佈相片」(見警卷第28頁)、「歹徒至少有4人,我當時眼睛被蒙住不知道歹徒特徵,只知道全部說閩南語,逼我簽本票時歹徒用2支槍抵住我的頭」(見警卷第29頁)、「歹徒後來有再打電話要我趕快拿錢,我沒有拿錢給歹徒,只有在被控制時口袋有4、5千元被歹徒拿走」(見警卷第29頁)、「當時我簽下2張面額350萬元本票、1張面額300萬元的本票,總共3張」、「歹徒要我簽下1千萬元本票後有跟我連絡,大約打了十幾通電話跟我要債,歹徒都是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警卷第34頁)、「戊○○就是當天開車門,持1把黑色支手槍抵住我的腹部,把我強行押走、強盜之人」(參警卷第37頁)、「除了毆打、拍照行為外,歹徒還以橡皮筋彈我生殖器,並要我自行自慰,於1小時內射精,否則要繼續以橡皮筋彈我生殖器,因此我就照著歹徒之指示自慰1個多小時,期間歹徒還是以橡皮筋彈我生殖器多次」(參警卷第38頁)等語綦詳。
㈡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稱:「95年7月26日凌晨2時,我在
臺中市○○○路○段被強盜財物。我當時是坐乙○○的車,約坐了20幾分鐘後,我準備要開我的車子,忽然間,就有1輛車子擋在乙○○的車前,對方後座有2個人下車,該車應有3至4個人。2個人下車,被告戊○○拿著槍抵住我的腹部」(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57頁)、「戊○○有打我,有
3、4個人打我,並把我嘴巴塞住。戊○○等人一開始開口向我要2千萬元,後來說要500萬元,並叫我開了1千萬元的本票,他們有說若我沒有給錢,就要把我載到山上去埋掉,且有拿著槍抵著我。又叫我自慰,並用橡皮筋射我的性器官。我總共開3張本票,分別是350萬、350萬、300萬元,被被告等人拿走身上現金約5千多元及本票3張」(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當時戊○○有告訴我說,若我去報警的話,或是沒有將錢處理好,就要殺我及我的家人」(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60頁)、「事後被告有約再打電話給我,說若我不給錢的話,就要對我的兒女不利」(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58頁)、「後來一直打電話跟我要錢的人都是同一個人講的,有時還有其他人附和著講,有時還輪流講,說若我不給錢的話,要殺我全家,並說要交給他人,叫他人來跟我要債」(參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118頁)、「戊○○恐嚇我,我所簽的本票在他那邊,錄音帶有錄起來,戊○○說若我死了,也要拿本票向我的兒子要錢,也講到拍我裸照的光碟,若我不付錢的話,要將光碟流落給我的鄰居」、(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139頁)、「丙○○從頭到尾都有參與,他打完我後,還逼我簽本票,且在我簽完本票後,有派人到我家去看我家的住址是否正確,我家門口的錄影機有拍到」(參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141頁)等語綦詳。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車後,被告有用頭套
及膠帶蒙住我的眼睛,帶我到一棟建築物去,然將我的手腳綁起來,大約有40分鐘至1小時,一個小時後,將我鬆綁,但頭套及膠帶都還矇住,要我脫光衣服及內褲,帶我到樓下,用破布塞住我的嘴,開始打我,打到我內出血、吐血、骨折,打完以後,就叫我拿出兩千萬,在討價還價的過程中,也一直打我,並且要我自慰直到射精為止,如不射精就還要打我,還用類似橡皮筋的東西彈我的生殖器,彈到我受不了,我一直跟他們哀求,他們還拍我裸照,之後,我受不了了,他們也怕把我弄死了,所以後來討價還價後,要我簽一千萬的本票,分三張,並且將我貼在眼睛的膠布掀開一些,讓我簽本票,他要我簽本票的時候,我有看到兩支槍抵住我的頭部,還滑動槍套,有子彈掉落,我真的很怕兩支槍,還叫我住址要寫對,不然要帶我去深山內活埋。本票寫完之後,他們就拿去對住址,他們去我家核對地址的時候,被我家的監視器錄到。約3、4點之後才將我釋放,載我到潭子鄉那邊的某巷內釋放」、「釋放我之前,叫我絕對不要報案,且在要我在當天的六點之前準備兩百萬,且跟我說如果沒有辦到,要將我全家殺掉」、「當天我身上有帶5千多元,付了宵夜的錢300元,還剩下5千左右,結果他們要求我脫光衣服,我再穿回衣服後,就發現衣服內的5千元不見了,在我脫光衣服的過程中,他們還拿我身上的錢打我的臉,還說一個老闆為何帶那麼少錢」、「我確定帶5千元以上,放在我褲子的後面口袋,簽那3張本票有簽日期,日期大約是案發前的一個多月,金額是350萬元、350萬元及300萬元,還有寫地址及身分證號碼,本票是他們拿出來給我簽的,有一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287頁)綦詳。
㈣綜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除與被告戊○○、丙○○所供承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一致之外,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等件附卷可稽。至證人己○○指證遭被告戊○○、丙○○等人強押上車帶往某建築物後,復遭渠等要求自慰直到射精為止、用類似橡皮筋的東西彈生殖器、強拍裸照、強取5千元及逼簽本票3張合計1千萬元、恐嚇本票地址如果與你家地址不符,就要帶你去山上活埋等情,雖據被告戊○○、丙○○否認在卷,惟查:
①依卷附證人己○○遭渠等恐嚇取財之監聽譯文內容記載:
「B(己○○):喂。A(共犯中某男子):喂你那裡信號不好喔。B:你要怎樣。A:你那裡信號不好喔。B:不會。A:不然怎聽沒有,我有聽到你在講話ㄚ。B:有喔。A:嘿阿。B:不知道嘿ㄚ。A:阿你何時要處理?B:有啦,我稍微較恢復了啦,大概這兩天會好啦。A:你常說這兩天你是裝瘋喔是嗎?B:…信號不良。A:我跟你講啦,你如真的不處理,我『相片』就給你厝邊頭尾(鄰居)看啦。B:什麼。A:『相片』啦,我會拿去給你厝邊頭尾(鄰居)看啦。B:喂(聽不清)。A:喂…掛斷」(見警卷第106頁)、「A:喂。B:嘿嘿少年仔喂。A:嘿。B:嘿嘿嘿抱歉抱歉。A:你現在ㄋ。B:看再一兩天會起來走嗎,我就給你處理了,嘿。A:喔好啦。B:抱歉啦抱歉啦嘿。A:嗯。B:你再兩天打電話給我。A:—掛斷」(見警卷第107頁)等語,於證人己○○遭電話恐嚇取財之內容中,明確談及相片及處理某事之對話,且該事之處理與否與相片是否外流有所牽連,顯係以其持有相片脅迫己○○依其指示行事。
②再參諸己○○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乙(共犯之一
):我誰你知吧!不要跟我說其他的話,今天有要處理嗎?這樣就好啊!甲(己○○)要啦。乙:要不要處理?今天一定要處理,要還是不要?...我今天最後一次問你,你有辦法處理嗎?...現在的意思是不處理就對了啦!
甲:要啦,會處理。...今天銀行都休息沒辦法。...乙:星期一要處理多少?甲:儘量給你。乙:好,你跟我講一個數目。...甲:現金有多少都給你啦!」、「乙:我沒拿到錢,也延了那麼多天,喔,我一定要拿到錢啦!」、「乙:給你那麼多機會了,你現在是怎樣。甲:有啦,有要處理啦,插著管爬不起來啦。...乙:你要是有想要就要想辦法跟我處理,可是你現在又這樣。甲:不好意思。乙:你還要幾天我說,你現在有多少。...多少?甲:
我儘量準備給你」、「乙:蘇董,你給我小心點。甲:啊。乙:你不用住了啦,回家靜養啦,回家收『相片』啦。
甲:不會啦,我會拿給你,我會處理啦」、「乙:你要是不處理,我就要去找你兒子囉」、「乙:你那個錢何時要處理。甲:讓我爬起來就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㈡第24頁至第29頁)。於證人己○○遭電話恐嚇取財之內容中,明確談及處理某事及相片之對話,且該事之處理與否與相片是否外流有所牽連,顯係以其持有相片脅迫己○○依其要求處理某事。
③依前揭對話顯示,證人己○○證述其遭挾持後為被告戊○
○等強拍裸照一節應堪採信,苟非遭強拍裸照,何以於對話中動輒以相片外流相脅,而上開對話中一再提及「處理」某事,言談中雖可推知係為金錢之交付,卻未明確提及金額之多寡,然證人己○○僅一再表示儘量處理,並未詢問對方要求多少金額可以處理此事,顯見雙方對於該事所需處理之金額於前已有認知,如非己○○遭挾持期間已有簽立本票上之確切金額,而為雙方所共同認知,何以雙方對話中對於金額多寡未有爭執?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一開始有向己○○要1千萬元;當初有談到1千萬元的事,己○○說他要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60頁、卷㈡第19頁),被告戊○○所供述之金額,洽與己○○指證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相符,益徵證人己○○指訴遭強簽交付本票1千萬元,容非子虛,並以此為被告等一再要求己○○處理該事之憑恃。
④且按,人性尊嚴之保護乃刑罰立論之正當基礎之一,復係
共認之普世價值,查本件被害人己○○年屆60有餘,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依其所指訴遭拍裸照、強逼自慰射精、以橡皮筋彈射生殖器等情節,戕害人性尊嚴至深,對己○○本人之聲譽、人格難謂無影響,苟未遭此不堪之對待,己○○斷無一己捏造此情加諸於已,徒增外界觀感之困擾,況以己○○指訴被告等強盜犯行,其罪刑之重,已逾上開情事,且非強盜犯行成立與否所問,己○○應無杜撰上情之必要。又己○○指訴遭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情,亦據被告戊○○、丙○○供承不諱,上開情事復係夾雜於己○○指證遭侵害之一連貫過程中,己○○應無故為切割部分實在、部分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者,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再三指證上情,指訴歷歷,細節一致,前後連貫,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依己○○當時所處情境係於不詳地址屋內,在無端遭多人挾持、毆打之情境下,心理上極度恐懼,確保性命猶恐不及,衡情實難要求己○○當下伺機採證以供日後追訴審判之用,更無從期待於該密閉處所適有被告等共犯以外之人得為目擊證人見聞其情,尚難以被告戊○○等空言否認,逕認己○○所言上情毫無憑信性。
⑤較之被告戊○○與丙○○對於挾持己○○情節猶供述不一
之情形: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將己○○拉上車後,伊就開車走了,經中彰(快速道路)接彰南路到八卦山上,靠近山上沒有民房的路邊,到那裡之後,伊就問己○○之前為何要欺負乙○○,雙方起爭執,伊等三人就打己○○...後來渠們開車一起下山,伊與被告丙○○在彰化市區先下車,最後小四放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被告丙○○陳稱:(問:案發當天如何攔己○○的車?)(不語);渠等抓己○○上車後去彰化的山上,到了類似廟的地方下車,好像沒有人住,下車後將己○○打一打之後,打完之後伊就先走了,戊○○在我之後也離開了,又好像跟我一起坐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被告戊○○、丙○○對於當天停車地點、離開情形猶供述不一或模稜兩可,渠等供承部分犯行,僅係依附現有事證對其有利與否而為避重就輕之供述,而被告戊○○等辯稱未強拍裸照、本票云云,亦經本院認定與上開監聽、錄音譯文通話意旨不符,已有出入,相對於證人己○○之一致且連貫之指訴,應認證人己○○之上開指證較具憑信性。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後來己○○被毆打及強拍裸照並被逼簽1千萬元本票3張之事,己○○及戊○○在事發第2天有告訴伊等語(見偵18933號卷㈠第21頁),則證人己○○甫於案發後迄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並無二致,復經被告戊○○向被告乙○○告以上情。佐以證人己○○指訴遭挾持後強拍裸照、強取財物、強簽交付本票,進而恐嚇取財等情,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戊○○、丙○○犯罪手法類同(詳後參段所述),益徵證人己○○前揭所證,應堪採信。
⑥況證人己○○於95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遭被告戊○○、丙
○○等人攔車強押上車載往他處後,迄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將己○○載至臺中縣潭子鄉某處釋放,其間長達13個小時許,果如被告戊○○、丙○○所述,僅係因為己○○欺負被告乙○○,想要教訓己○○,而出手挾持毆打己○○云云,而無他圖,渠等於攔車強拉己○○下車之際,正值凌晨2時許人煙較少之時,即可以其等人數優勢,當場毆打己○○成傷,抑或強押上車載往他處予以毆打後,即行釋放,所需時間不銷數分鐘或數十分鐘,何需大費周章於臺中市區將己○○強押上車後,行經快速道路載往彰化山區,歷時10餘小時後,復將己○○載往臺中縣潭子鄉釋放?迂迴往返臺中縣市、彰化縣市境,且前後歷時長達13小時餘?果其間僅如被告戊○○、丙○○所陳僅有毆打己○○而已,殊難想像,復與渠等客觀上上開妨害自由行徑顯不相當,渠等上開行徑顯有超出渠等所辯己○○欺負被告乙○○,想要教訓己○○云云之目的,亦即,其間應摻雜己○○所證述之遭渠等要求自慰直到射精為止、用類似橡皮筋的東西彈生殖器、強拍裸照、強取5千元、逼簽千萬元本票等強暴脅迫手段使其就範之過程,較屬相當,益見證人己○○所證上情較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認被告戊○○、丙○○空言否認要求己○○自慰直到射精為止、用類似橡皮筋的東西彈生殖器、強拍裸照、強取5千元及逼簽本票3張合計1千萬元、恐嚇本票地址如果與你家地址不符,就要帶你去山上活埋等情,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乙○○之共犯認定: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95年7月26日當天
,我有和朋友在太平那邊喝酒,乙○○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我是出來的時候才看到回電,她之前就說她有要買房子,要我幫她看,就約我出來又吃點心,就約在太平市○○○街,我將車停在那邊,就坐被告乙○○的車0起到太原路吃宵夜,開車剛到時,我先下車去點菜,被告乙○○約4、5分鐘在車上未下車,我就過去看,她為何未下來,我看到她在車上打電話,被告乙○○原來是要載我去另外一家小吃店,但在途中我突然看到那一家在太原路洗車廠附設的小吃攤,所以我就建議在這家小吃攤吃宵夜,然後她5分鐘後才下車,吃宵夜過程約有半個小時左右,吃完之後,我本來要先走,她叫我先等一下,我們兩個人就一起坐車,被告乙○○要載我回去旱溪東街取車,開沒多久,下了太原路之後,就有一台車擋在前面,該車後座就有兩個人下來到我座位的地方,被告乙○○就把窗戶搖下來,又關上去後,就開車門中控鎖,其中有一位歹徒打開車門,兩個人都有持槍抵住我的腰部,要求我跟他們走,我就被押去上去他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車子的中控鎖是被告乙○○打開的,本來車門是鎖著的,歹徒來時,乙○○則將車門打開;在點菜時,約4、5分鐘被告乙○○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57、58頁)。是以,依證人己○○對於案發當時被告乙○○行止之證述,當時係由被告乙○○要約己○○外出,並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己○○去吃宵夜,到小吃店後,己○○先下車點菜,被告乙○○待在車上約5分鐘,並有打電話之動作,吃完宵夜後離開不久,即遭攔車,被告乙○○並打開中控鎖,而為歹徒打開車門後即遭強拉上車。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當時乙○○把車門打開,是否你們事前就與乙○○講好的?)是。我們到現場後,乙○○將車門打開,我們就將己○○帶走」、「當時我有跟乙○○提議,請他將己○○帶出來,再由我們攔截,且乙○○也同意要遮羞費1事。當天我得知己○○與乙○○在一起是乙○○告訴我們的」等語(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27頁),與證人己○○所證攔車情節一致,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事先有問乙○○己○○的車子在哪裡,由乙○○去聯絡己○○,乙○○知道渠等會過去攔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乙○○亦供承案發當晚,被告戊○○有打電話給伊,伊告訴被告戊○○,伊與己○○在臺中市○○路附近吃宵夜,被告戊○○知道伊與己○○在一起(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21頁)。遭攔車後,是伊將汽車中控鎖打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1頁)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半途攔車之舉,事先知情且於事發之時予以配合,其於車上打電話之舉,無非係為告知被告戊○○位置所在以便其適時攔阻。
②徵諸卷附案發後於95年8月22日下午2時18分58秒許被告乙
○○與證人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己○○)問A(乙○○)被捉那天有無看見對方車號。A稱她喝醉了,沒看到。B稱要報案,詢問A意見。A稱又不知道是誰,又捉不到,叫B不要報案,如對方要錢,叫B給對方了事」等語(見警卷第110頁,下稱前通對話),以及案發後於95年8月22日下午8時28分07秒許被告乙○○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戊○○):喂。A(乙○○):怎樣。B:你說死老猴何時打給你的?A:我昨天打給他的,他今天才回電,他中午回我電話。B:嗯。A:我問他情況有好一點嗎,這樣。B:嗯。A:他說有好一點,問我有無報(報案),我說我哪知,我當然說沒有ㄚ,他在想要不要報。B:嗯。A:我跟他說現在也沒有用ㄚ。B:嗯。A。對ㄚ好啦現在我先不要講這個啦,我明天兩件事要怎處理,你先教我一下。B:嘿怎樣。A:你跟旁邊誰講話,旁邊有聲音ㄋ。B:沒ㄚ。A:你看明天兩件事要怎處理嗯。A:當初你答應我說好,一個禮拜要處理,我才讓你把車開去,結果你現在給我搞的這樣,也沒處理好,你不要拐彎抹角,不要挖洞給我跳ㄚ我能拜託你嗎?B:我跟小四研究一下,晚一點打給你啦,A:明天下午四點人家要查封房子,要捉車ㄚ。B:嗯。A:你快去把事情喬好給我電話,我自從你那天走後,到今天我每天都要吃安眠藥才能」等語(見警卷第112頁,下稱後通對話)。經交叉比對前後二通對話,被告乙○○於前通對話中向欲報案之證人己○○表示,不知道歹徒是何人,打消己○○報案之念頭,並表示給錢了事。卻於同日晚間與被告戊○○對話中,將與己○○之對話內容告訴被告戊○○,被告乙○○一方面在前通對話中迴護、掩飾被告戊○○犯行曝光,一方面在後通電話中與被告戊○○就己○○之情形互通有無,被告乙○○既知悉被告戊○○涉案並予其通話,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因為有人靠進車子,伊認出是戊○○,所以才開中控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0頁),顯然明知戊○○犯案,何以於前通對話中表示不知道、捉不到、付錢了事等語?且於後通對話中,被告乙○○提及查封房屋、取償汽車等債務事宜,被告戊○○復表示要與「小四」研究,被告乙○○並要求被告戊○○儘速將事情處理好回電等語,則被告乙○○對於「小四」、被告戊○○同夥行事,亦有認識,況被告乙○○要求被告戊○○儘速處理債務相關事宜孔急,就強盜己○○財物、強簽本票、恐嚇取財一事,被告乙○○顯有朋分財物償還債務之動機。在在明證被告乙○○與戊○○間對於強盜己○○一事早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乙○○辯稱事發突然,事先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
③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事後被告乙○○並未報案,
還假裝來關心伊說叫伊不要去報案,並說若伊與人有糾紛的話,就與人解決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57頁),核與前通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苟係事發突然,被告乙○○事先並不知情,其於案發當時凌晨之際,突遭攔車,車上乘客並遭多人強押上車載至他處,被告乙○○理應當下立即報案以求迅速解救己○○,始符常情,被告未立即報案,且與己○○、戊○○進行上開對話,顯與常情有違,而依被告乙○○與被告戊○○之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其等對話內容觸及被害人反應、債務處理事宜,尚屬熱絡,被告乙○○復要求被告戊○○儘速為其處理事務,則被告乙○○辯稱:因被告戊○○認識伊,不敢報案,有所顧忌,才未報警處理云云,顯生齟齬。
④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戊○○、丙○○及小四
要押走己○○,他們得知己○○是伊很要好的朋友,所以才向伊探口風,問己○○的經濟情況,他們曾向伊提過要強盜之目標是己○○;有一次伊與戊○○閒聊中,有談到己○○是太平市的建商,被告戊○○是此時套伊的話得知己○○之財物狀況;伊當時有聽戊○○他們在講要強盜己○○,叫伊將己○○帶出來,他們跟在車後,找適當的機會下手,讓他們強盜財物;後來己○○被毆打及強拍裸照並被逼簽1千萬元本票3張之事,戊○○在事發第2天有告訴伊等語(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20至22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事先有問乙○○己○○的車子在哪裡,由乙○○去聯絡己○○,乙○○知道渠等會過去攔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其中被告戊○○供稱由被告乙○○聯繫己○○部分之供述,亦與證人己○○於前①段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發生後,對於被告戊○○等之強盜計劃、對象、發生經過均知之甚稔,並負責聯繫被害人己○○,其空言不知云云,不足採信。
⑤此外,復有卷附之被告乙○○及證人己○○、被告戊○○
間之監察通訊譯文內容可稽。綜上,被告乙○○於案發前,與被告戊○○交談中告以己○○之身家,進而謀議要約己○○外出,攔車之前,並以電話與被告戊○○聯絡位置所在,攔車之際,並配合開啟中控鎖,以便被告戊○○等人強押己○○上車載往他處,案發後未立即報警,嗣後並對己○○掩飾被告戊○○之身分,佯稱不知,促請給錢了事,且於己○○陸續遭恐嚇取財期間,與被告戊○○就己○○之情形互通聲息,在在顯示被告乙○○與被告戊○○等人有對證人己○○共同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昭甚明,被告乙○○前揭所辯,容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綜上,是認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被告丙○○固供承於95年8月23日凌晨2時3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內扣得搭配0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三星e80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黑色棒球帽1頂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由戊○○偕同員警前往彰化市○○街○○○巷○○號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頭套5只等物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丁○○指訴之被害過程俱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2頁),然均矢口否認有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95年8月23日當天在彰化市區靠近火車站前面那條路的飛碟網咖打網路遊戲,「小四」打手機給戊○○說要跟伊見面,要談己○○拿錢的事,「小四」到網咖後就說要戊○○與丙○○載他去和美談事情,後來三人一起坐車到和美去,由丙○○開車,是由小四指路,戊○○一上車就睡著了,到了和美之後,戊○○才醒過來,在車上伊隱約有聽「小四」用手機在談錢的事情,等到車子停了之後,「小四」就不在車上了,「小四」先去處理事情,要戊○○與丙○○在那裡等他,過了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而車上查扣門號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戊○○借給「小四」使用,其等不知道小四離開時為何沒有把手機拿走,渠等並未強盜丁○○、強拍其裸照恐嚇取財、亦未提領其存款,案發當時不是在睡覺就是在網咖,被害人丁○○指認其等涉案並非屬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在95年8月20日凌晨4
點至4點30分左右,我下班要走去牽車時,我的車停放在河南路上(米堤汽車旅館)的對面停車格裡,當我將車門打開時,坐在車上後,就有4名戴頭套的男子強行上我的車,並且蒙住我的眼睛,將我的車開走,車行約1小時後,就到1處小空屋裡,他們控制住我的自由,並且用手銬與繩子將我的手綁住,脫光我的衣服,歹徒強行對我拍攝裸照,大約拍攝3張照片,並要我簽下本票,本票共有6張(分別是20萬元面額2張、30萬元面額2張、50萬元面額2張)金額總共為200萬元,並拿走我身上的財物,還恐嚇我說20日22時前要先跟我要50萬元,如果不給錢,就要將我的裸照散播出去,說完之後就帶我到另一個地方,叫我數到50,並告訴我一直往後走,之後才可以將蒙上眼睛的東西取下,後來我就看到我的車子,之後我就開我自己的車先去加油站(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後,我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總共被拿走1個GUCCI的棕色皮夾、ANNASUI粉紅色化妝包、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現金7,000元」(見警卷第46頁)、「我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太平分行),為我本人所有,於21日前往刷本子得知遭歹徒提領74,000元」(見警卷第50頁)、「於95年8月20日22時30分起歹徒多次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顯示歹徒電話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歹徒來電問我說錢準備好沒有,我跟他說只有20萬元,對方原本約我到烏日,我說路不熟且不敢1個人前往,後來我向歹徒說約在文心路TEAWORK附近碰面,歹徒後來說等一下打電話回我。後來8月21日當天歹徒又來電,我向其稱我人在台北籌錢,於是到22日晚上歹徒又來電,我向他稱我人在台北,他問我籌了多少錢,我稱25萬元,他叫我馬上下來先拿這25萬元,其他明天再說,我說我沒開車,下來怕朋友知道,歹徒說還是要我坐車下來,說晚上12點會再打電話給我就掛電話了,直到23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歹徒來電,叫我1個人開車上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下,後來我在開車途中,歹徒又多次來電顯示我從快官接中二高和美交流道下,過5個閃黃燈右轉,又指示我開到彰化縣和美鎮OK便利商店,叫我將4個車門都打開,窗戶都拉下來」(見警卷第55頁)等語綦詳。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5年8月20日凌晨4時至
4時30分,在臺中市○○路米堤汽車旅館的對面被強盜財物,當時歹徒約有4人,有3人上我的車控制我的行動及開我的車子,另1個人開車跟在我的車後,且當時他們用膠帶貼住我的眼睛,手腳也被綁住,我也不知道我被帶往何處,到了目的地時,我的手還被繩子綁住。我當時有被強迫簽立6張本票,分別是20萬、30萬、50萬元各2張,共200萬元。在簽本之前,他們有強拍我的裸照,他們說所拍的裸照要製成光碟,若我給錢的話,該光碟及本票就會還給我。當時我無法抵抗,他們說若我沒有給他們錢的話,就會威脅我的家人及將我的裸照散佈在網路上,且還會繼續找我的人。我還有1個GUCCI的皮包被拿走,內有7,000元及合作金庫的提款卡,且我的存摺在95年8月20日上午8時45分被盜領了7萬4千元。
他們後來有再打電話跟我要錢,從95年8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至23日凌晨零時40分。他們約我在彰化縣○○鎮○○○○道附近之OK便利商店交錢,當時歹徒叫我帶50萬元到現場,但我沒有帶錢去,並告訴他們,我到台北去籌錢,且只籌到25萬元,歹徒叫我先付25萬元,且說他們有帶光碟要給我。
對方是用0000000000與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從下和美交流道到凌晨,歹徒打很多通電話給我,有說若我沒有給他錢的話,就要將光碟散佈出去,並叫我不能報警」(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等語綦詳。
㈢經核證人丁○○於警偵訊所述上開被害過程大致相符,且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上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復據被告戊○○、丙○○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2頁),證人丁○○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存款遭人持金融卡詐領之事實,亦有線西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50頁,高解析度彩色翻拍照片詳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文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2頁)、丁○○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由於95年8月20日為星期日,銀行作業為隔日入帳,肇致存摺上以金融卡領款7萬4,000元之日期顯示為95年8月21日,附此敘明)在卷足徵。另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各1份,足證證人丁○○確係遭人恐嚇若不交付金錢即無法取回其遭強拍之裸照及其簽立之本票,及於95年8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至1時54分間依對方指示行駛中彰快速道路、中二高至和美交流道等路線,至彰化縣和美鎮OK便利商店前準備繳款等事實無訛,均堪認定。
㈣關於被害人丁○○指認涉案被告之真確性:
①按由心理學之角度而言,一般人之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
,並非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事實上,一般人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且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故刑事案件之目擊證人或被害人,就犯人之形象辨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自應盡量設定較為周延之程序,以避免有不當外力或暗示介入,影響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人形象之正確性。而所謂證人正確指認之可能性自應考量:⑴證人目擊犯人之機會如何;⑵證人當時之注意程度為何;⑶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性為何;⑷證人確信之程度為何;⑸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為何等情,以為綜合考量據以判斷,合先敘明。
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遭拘禁時因為眼睛均遭膠帶
及口罩蒙住,所以看不到屋內之狀況,只有遭拍裸照時歹徒叫伊將膠帶撕下來時,有看到裡面擺設而已,旁邊放了1臺手提CD音響、廁所內只有1個白色馬桶、1個白色透明刻花紋窗戶、1個白色洗手臺、1個吊毛巾的桿子、白色蓮蓬頭、米色磁地磚、廁所是白色塑膠門;看守我之歹徒穿著全身黑色衣服、褲子、手套、鞋子、帶黑色頭套,只露出2顆眼睛、身高約170公分左右、操國語口音等語(見警卷第51頁),並繪有屋內陳設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依證人丁○○前揭所證,其起先雖遭蒙住視線,然於拍攝裸照之際,膠帶有撕下來得以觀察現場,確有目擊犯人之機會,且自其對於現場陳設細節之描述情況以觀,對照其手繪之現場圖,鉅細靡遺,清楚陳述、標示窗門顏色、材質、位置、地磚顏色、廁所內陳設物品、顏色、在場人員相對位置等細節,顯見證人 張瑞芳 當時目擊犯人之機會非暫,且注意程度甚佳。
③證人丁○○一再指認歹徒強押其上車、於某處屋內拍攝裸
照之際,均戴有頭套之特徵,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頭套5只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微物跡證與被告戊○○、丙○○之唾液檢體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頭套編號1口鼻處斑跡DNA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戊○○DNA-STR型別相同」、「本案編號3頭套口鼻處斑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丙○○與另一名男性,此男性型別與涉嫌人戊○○、乙○○、被害人丁○○均不相同,可排除來自戊○○等3人」,各有該局96年2月16日刑醫字第095001990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背面)、95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96005029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扣案頭套確曾為被告戊○○及丙○○戴於頭臉部使用無疑,而與證人丁○○指認之情節及特徵相符。且扣案頭套復係被告戊○○偕同查獲員警前往前往彰化市○○街○○○巷○○號處所查扣,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並經查獲員警 黃文夏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7頁),亦為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3頁),若非被告戊○○帶同警方至上址搜索,警方自無從查悉扣案物品,益徵扣案頭套與被告戊○○、丙○○參與犯案之程度有重要關連。
④況於本院尚未送鑑扣案頭套之前,被告戊○○陳稱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包括頭套)是小四的,伊沒有使用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於本院當庭諭知將扣案棒球帽、頭套、手套、手銬等物送往鑑定時,被告戊○○改稱伊沒有使用過,但是伊帶警員查扣時,有接觸過云云,被告丙○○陳稱伊有看過,但沒有使用過云云(均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迨前揭第1次鑑驗結果呈現並提示被告戊○○、丙○○,被告丙○○改稱:「之前我在小四那邊有看過,那時我有玩過,但沒有使用過,本來小四是建議去押己○○的時候要戴,但後來沒有戴,我們也沒有戴頭套」云云,被告戊○○復改稱:「這是小四之前拿給我們使用過,我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同一批東西」云云(均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而於前揭第2次鑑驗結果呈現並提示被告戊○○、丙○○,則未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4頁)。被告戊○○、丙○○第1次的「未使用過」說法與鑑定結果相左,被告戊○○第2次之「查扣時接觸」說法以及被告丙○○第2次的「玩過」說法,意謂曾以手接觸頭套可能殘留指紋,然與前揭DNA鑑定程序、方法(如檢體採集、比對方式)迥異,被告戊○○最後版本之「前案使用」說法,除與被告丙○○之第2次說法相左外,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因為有人靠進車子,伊認出是戊○○,所以才開中控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0頁)不符。是以,被告戊○○、丙○○上開所辯,前後彼此不一,顯係依附訴訟程序中陸續呈現之證據狀態對其有利與否而為調整辯解、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更加凸顯被告戊○○、丙○○陷入原以蒙面犯案方式圖脫免刑責之行徑遭訴訟程序及科學鑑驗方式突破之窘境。
⑤再查,證人丁○○指訴其為歹徒強取之提款卡遭盜領一節
,相關事證除如前㈢段所示外,卷附之線西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動態影像單格畫面擷取分析法、使用AdobePhotoshop
7.0軟體進行影像處理,擷取特定人物畫面影像,經放大及處理後,列印得高解析度彩色翻拍照片5張(詳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文封),有該局96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6003020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頁),依該照片所示盜領人所戴帽子型式為一般棒球帽、色澤為黑色,與被告戊○○、丙○○為警查獲當時在車上所查扣之帽子1頂相符。而扣案之帽子,經本院依職權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微物跡證與被告戊○○、丙○○之唾液檢體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帽子前額處斑跡DNA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96年2月16日刑醫字第0950019909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背面)附卷可稽,是以扣案帽子確曾為被告丙○○戴於頭部使用無疑,而與證人丁○○指認遭盜領提款卡之情節及特徵相符。且該扣案帽子係於被告丙○○、戊○○查獲時所在車內查扣,證物與被告丙○○、戊○○所在極為接近,而查扣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查獲時間為95年8月23日上午2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2時30分,併此敘明)距離盜領提款時間(95年8月20日上午8時45分)僅約不到3日,而高解析彩色翻拍照片上之盜領人身影與被告丙○○並無顯然不符,在在顯示扣案帽子與被告丙○○涉案程度有重要關連,是認被告丙○○確係持被害人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人。
⑥綜據前③、④、⑤所述,證人丁○○指認之上開情節及特
徵,有客觀的、直接的、積極的、科學的、符合邏輯的、重要關連的證據為憑,足佐證人丁○○指證被告戊○○、丙○○參與強盜犯行有高度精確性。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戊○○是歹徒中之1人。戊○○的聲音非常特別,伊可以確定戊○○就是歹徒之一,因為戊○○有與伊聊天,在聊天時,他們同夥中有1人較胖之人想要非禮伊,而戊○○說要幫伊,叫伊要配合。因為戊○○在幫伊拍光碟時,戊○○有讓伊眼睛張開,且戊○○的聲音較為低沉等語(參偵字第18933號卷㈠第121頁),益徵證人丁○○指認之精確性與上開證據相符。
⑦被告戊○○、丙○○雖辯稱當時係小四帶渠等前往查獲地
點等候,小四有事先離開,戊○○當時在睡覺,未對丁○○恐嚇取財云云,然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文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電話監聽中得知被告戊○○、丙○○要去取款,查獲現場只有在查獲被告戊○○、丙○○的車上有人,也只有被告二人,附近其他車輛上沒有人;當時被告二人躲在車上準備要拿錢,從線上監聽得知被告二人要取款;員警行動當時,該車上沒有人離開,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詹欽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因為機房反應,戊○○有恐嚇被害人丁○○,約在彰化縣○○鎮○○○○道附近交款,當時警方有三部車下去,伊坐的那部車下交流道時,有發現到登記在乙○○名下的車子停在那邊,伊坐的那部車,就負責在附近監控那輛車,當時帶班的確定是那部車要來取款,警方就上前逮捕,當時車內有兩個人,就是被告丙○○坐在駕駛座,戊○○坐在後座,車子發動中,行動電話是放在後座戊○○座位的旁邊;從伊監控開始,沒有看到其他人從乙○○的車子離開,伊在上開乙○○車輛停放處的地點監控至少20分鐘,這中間,車子內的動靜可以看的到;警方有上線監聽戊○○、乙○○的電話,知道戊○○有使用這支電話,因為戊○○約被害人丁○○去取款,線上已經反應確定要去取款,警方才會開始行動準備抓人,當時行動後,看到戊○○坐在後座沒有幹什麼,也沒有看到他在睡覺,警方打開門,戊○○就看著警方,警方行動時,當時線上反映電話還在通話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是則,依現場監控、查獲本案員警所證上情,查獲現場除被告戊○○、丙○○人車俱在外,附近其他車輛並無他人在場,過程中並未有其他人員自該查獲車輛下車或離開現場,其間被害人丁○○與取款人間之通話接續進行,直到查獲被告戊○○、丙○○後始行終止,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可按,被害人丁○○之通話、警察之查緝行動、監聽行動及被告戊○○、丙○○查獲當時情狀環環相扣,足認證人丁○○確係遭被告戊○○等人恐嚇若不交付金錢即無法取回其遭強拍之裸照及其簽立之本票,及於95年8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至1時54分間依被告戊○○指示行駛中彰快速道路、中二高至和美交流道等路線,至彰化縣和美鎮OK便利商店前準備繳款。被告戊○○、丙○○辯稱小四先行離開、未恐嚇取財云云均無足採。
⑧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查獲當時在彰化縣中二高
和美交流道與戊○○一起被警方查獲,是因為伊要與戊○○一起去找他的女朋友,且當時是在該處休息。(見偵字18933號卷㈠第26頁),顯與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
伊於案發當時是與丙○○研究要如何向己○○要200萬元,是小四要去和美找朋友云云(見偵字18933號卷㈠第29頁)大相逕庭,嗣被告戊○○改陳:查獲前是小四去網咖找伊和丙○○云云(見偵字18933號卷㈠第11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丙○○其是否曾於彰化市之網咖玩遊戲時,被告丙○○又明確答稱:「95年6、7月戊○○搬家後就沒有到彰化網咖」等語(見偵字18933號卷㈠第120頁),則被告二人供述互生扞格而有矛盾之處,又渠等對於本案案發時間不在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調查,亦無從以其片面之詞為何有利認定之基礎。況被告丙○○於甫遭逮捕後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陳稱內容初為:查獲當時,伊要和戊○○一起去找他的女朋友,由伊開車,戊○○坐在後座,當時是在該處休息,渠等都在睡覺。當時車上除了伊和戊○○以外,沒有別人,小四沒有和渠等同車等語(見偵字18933號卷㈠第26頁、第30頁),嗣後始大幅變更說詞,而與被告戊○○為趨於接近之辯解。衡情被告丙○○於初遭逮捕時直接反應之說詞,應較其了解被告戊○○說詞後,有機會再重新思索編造推託之詞,並將扣案物品暨犯罪責任全部推由「小四」一人承擔而為之陳述,更為可信,綽號小四之人迄未到案,此外,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小四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難認「小四」有與被告2人同車並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戊○○、丙○○人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⑨徵諸被害人丁○○前揭指證述,前後連貫且大致相符,證
人丁○○於案發後當日隨即報案(見警卷第45頁),查獲時間(95年8月23日上午2時3分)距離案發時間(95年8月20日上午4時45分)僅約不到3日,證人丁○○指證時間與犯罪時間相隔時日短暫,記憶猶新,且其指證情節,復有前揭事證佐證,較諸被告戊○○、丙○○於偵審期間不斷修飾辯解前後不一之情狀,足認證人丁○○指證之憑信度有高度之確信。
⑩綜合研判上開證人丁○○正確指認可能性所考量之⑴證人
目擊犯人之機會;⑵證人當時之注意程度;⑶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性;⑷證人確信之程度;⑸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被告戊○○、丙○○確係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強盜等犯行之共犯無訛。
二、綜上,是認被告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合先敘明部分: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刑法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9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併予敘明);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
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處斷外,概認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11月19日總會決議參照)。
㈣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要旨參照。
㈤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查被害人己○○於案發凌晨2時許夜深人靜之際,突遭多位
不明人士即被告戊○○等人攔車後,持疑似真槍之物強拉上車載往他處屋內,並遭渠等以頭罩、膠帶等物矇住眼睛,嗣遭渠等多人施加毆打致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命脫光全身衣物、拍攝裸照、命其自慰、以橡皮筋彈射生殖器幾近凌虐,被告戊○○等人之上開行為足資抑制被害人己○○之自由意志甚明,且被害人己○○當時孤身一人,面對上開情境,內心陷於極度恐懼之境,但求性命安在猶恐不及,若被害人己○○不從或予以抵抗,即甚有可能遭致更進一步之攻擊,顯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讓被害人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3人夥同綽號「小四」之人之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等謀議在先,由被告乙○○要約己○○外出,被告戊○○獲悉位置後,於被告乙○○載至半途之際,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丙○○、小四等人攔車並持疑似真槍之物強押己○○上車載至他處,繼以施加毆打成傷、命脫光全身衣物、拍攝裸照、命其自慰、以橡皮筋彈射生殖器、以疑似真槍之物抵住頭部、強取財物、命簽本票得手,以此方式強取財物,過程中先以疑似真槍之物抵住被害人己○○腹部命其下車並強押上車,復以面罩、膠帶等物矇住其眼睛控制其行動自由,則於被告戊○○及丙○○等人於強押被害人己○○上車時,即以疑似真槍之物、戴上面罩、膠帶等強暴之方法控制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己○○不能抗拒,自應可認係基於強盜之犯行之著手,是被告等雖於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後仍持續非法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長達13個小時許,惟依前開一之㈡段所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強盜犯行既業已著手實施,則其後續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屬該強盜犯行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是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害人己○○遭被告戊○○、丙○○等人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乃係渠等人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依前開一之㈢段所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戊○○、丙○○等所為命脫光全身衣物、強拍裸照、命其自慰、以橡皮筋彈射生殖器等強制行為,均屬強盜罪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依前開一之㈢段所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另論罪。
㈢另核被告等其後以恐嚇散布裸照之方法,使被害人己○○交
付財物,而未得逞之行為,查其等所為危害通知之方法,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然其等該部分所為尚未達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前開一之㈤段所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被告乙○○雖並未隨同被告戊○○、丙○○等人強行帶走被害人己○○及實際參與其後強暴、脅迫被害人己○○之犯行,然參諸本院前揭貳、一之㈤段關於被告乙○○之共犯認定所述,足徵被告乙○○與被告戊○○、丙○○及綽號「小四」之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段所稱被告等均不包括被告乙○○):
㈠查被害人丁○○於案發凌晨4時15分許天方未明人煙較少之
際,突遭多位不明人士即被告戊○○、丙○○等人強押上車載往他處,並以膠帶、口罩等物矇住眼睛,復又遭手銬及繩子將雙手綁住,控制其行動自由,嗣遭強命脫光全身衣物,強拍裸照,被告戊○○等人之上開行為足資抑制被害人丁○○之自由意志甚明,且被害人丁○○當時孤身一人,復係一名女子,突遭多名男性挾持,面對上開情境,其間亦有歹徒其中一人欲對之非禮,其內心陷於極度恐懼之境,若被害人丁○○不從或予以抵抗,即甚有可能遭致更進一步之攻擊,顯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讓被害人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戊○○、丙○○夥同不詳真實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之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並迫使丁○○行無義務之供拍裸照,再以取得之丁○○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冒用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款項等行為之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丁○○上車載往他處,並以膠帶、口罩等物矇住眼睛,復又以手銬及繩子將其雙手綁住等手段而施強暴,控制其行動自由,嗣遭強命脫光全身衣物至全裸,強拍裸照等手段相脅,以此方式強取財物,過程中以膠帶、口罩等物矇住眼睛,嗣又以手銬及繩子將其雙手綁住,則於被告戊○○及丙○○等人於強押被害人丁○○上車載往他處時,即以上開強暴之方法控制被害人張瑞芳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自應可認係基於強盜之犯行之著手,是被告等雖於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後仍持續非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長達9個小時許,惟依前揭一之㈡段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強盜犯行既業已著手實施,則其後續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屬該強盜犯行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是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戊○○、丙○○等所為命脫光全身衣物、強拍裸照等強制行為,均屬強盜罪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依前開一之㈢段所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另論罪。
㈢另核被告等其後以恐嚇散布裸照、換回本票之方法,命被害
人丁○○交付財物,而未得逞之行為,查其等所為危害通知之方法,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然其等該部分所為尚未達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前開一之㈤段所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又被告等先後多次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行為,其時間
、地點均甚為密切,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
就上開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戊○○、丙○○2人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恐嚇取財未遂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人性尊嚴之保護乃刑罰立論之正當性基礎之一,復係公認之普世價值,不容妄加侵害,被告3人不思上進,均年輕力壯,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以強盜財物貪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分別造成被害人己○○、丁○○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不可磨滅之創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戊○○、丙○○二人隨機綁架女子洗劫財物之舉,更造成社會人心惶惶,而被告戊○○、丙○○對被害人於妨害自由期間所為命脫光衣物、強拍裸照、強逼自慰、以橡皮筋彈射生殖器等幾近凌虐之方式,陷被害人於極度恐懼之中,戕害人性尊嚴之甚,惡性重大,令人髮指,於法難容,況慮及人人均有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戊○○、丙○○屢經本院曉諭交出所拍攝之裸照,以杜被害人擔心日後遭散布之疑慮,被告等猶置若罔聞,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迄今無法消弭,今後仍處於恐懼當中,無以寬典,圖以裸照散布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行為乖張。被告等所強盜取得之財物、金錢雖非甚鉅,然本票金額價值分別高達1千萬元、2百萬元之譜,並審酌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扮演之角色,其中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丙○○因貪圖利益,竟甘於參與戊○○強盜犯行,殊無可取;被告乙○○配合將被害人己○○帶至案發現場,惟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己○○施以凌虐,情節較輕;暨衡酌渠等3人犯罪後除供述避重就輕外,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亦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其中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慮及其未與被告戊○○、丙○○在場對己○○施以凌虐、毆打成傷,強盜等犯行之行為分擔較輕,並對照其餘被告之量刑輕重,認以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此部分所請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棒球帽1頂、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頭套5只,固均經本院認係被告戊○○、丙○○持以供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然被告戊○○、丙○○否認為其等所有,辯稱是小四的云云,惟本院查無小四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事證,業如本院於前參、一之㈣、⑦及⑧段所述,不能證明確係小四所有,縱認為其所有,尚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戊○○、丙○○或其他共犯或何人所有,均非違禁物;至其他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重要關連性或持供犯罪使用或係被告等或共犯所有,被告戊○○等復否認為其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未扣案疑似真槍之物,未經查扣,不能證明係違禁物及被告等共犯所有,形體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1│木質球棒│1支│││││├──────┼──────┼──────┤│││││2│木棍│1支│├──────┼──────┼──────┤││棒球帽│││3│(黑色camry│1頂│││標章)││├──────┼──────┼──────┤││三星e808手││││(序號:354│││4│00000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00)││├──────┼──────┼──────┤││NOKIA8800││││手機(序號:│1支││5│000000000000││││735;門號:││││0000000000)││├──────┼──────┼──────┤││NOKIA6100││││手機(序號:│1支││6│000000000000││││245;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1│頭套│5只│├──────┼──────┼──────┤│2│棉質手套│2副│├──────┼──────┼──────┤│3│手銬│1副│├──────┼──────┼──────┤│4│空白本票│2本│├──────┼──────┼──────┤│5│無線電對講機│3台│├──────┼──────┼──────┤│6│望遠鏡│1具│├──────┼──────┼──────┤│7│掃頻器│1具│├──────┼──────┼──────┤││nokia6111││││手機(序號│1支│││:00000000│││8│0000000;││││門號:││││0000000000││││)││├──────┼──────┼──────┤││nokia88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9│928;││││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被告戊○○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如犯罪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捌年捌│││實欄一所│,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月。││1│示。│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同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2││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如犯罪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捌年捌││3│實欄二所│,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月。│││示。│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同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肆月。││4││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5││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附表四: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如犯罪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實欄一所│,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月。││1│示。│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同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月。││2││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如犯罪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3│實欄二所│,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月。│││示。│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同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參月。││4││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月。││5││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附表五: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如犯罪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實欄一所│,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月。││1│示。│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同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陸月。││2││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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