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俊嘉
被 告 張黃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