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新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煒
被 告 莊森
阮錦鴛
受告知人 宏岡鐵業社即 張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莊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阮錦鴛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森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如對被告莊森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阮錦鴛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阮錦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森前於原告公司任職工務副理,並邀同被
告阮錦鴛為其職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莊森於任職期間,
在負責林口公有零售市場臨時安置攤集場新建工程時(下稱
系爭工程),擅自將工程應使用之L型鋼之材料,變更為6
分黑鐵圓條(下稱系爭圓條),並額外支出系爭圓條費用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嗣 新北 市政府市場處(下稱新北市
場處)質疑系爭圓條施工問題,被告莊森又私自委請訴外人
凱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施工工法出具結構技師簽認(下稱
系爭簽認),並支出顧問費15,000元,惟新北市場處仍因變
更系爭圓條,而扣除L型鋼側撐之工費123,216元,且不得
請領系爭圓條、伸縮拉桿及端版費用。是被告莊森過失致原
告受有上開總計158,216元之損失,應與被告阮錦鴛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森則以:系爭工程為原告之權責,且鋼購部分已由原
告發包訴外人宏岡鐵業社施作。又宏岡鐵業社提出之報價單
,及議價過程中,均已表明施工材料為系爭圓條,並非L型
鋼,原告應清楚細節。況系爭工程變更施作材料為系爭圓條
,已取得監造單位即 陳勇佑 建築師事務所之同意,並已向原
告報告,後續才由結構技師就系爭圓條重新進行計算檢討,
完成變更手續。新北市場處同意變更但無法追加費用非伊責
任,應由原告及承攬廠商負責。伊出缺勤大部分正常,出席
到民國107年3月9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阮錦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聲明
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外,即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稱人事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
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
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227條、第756條之1定有
明文。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
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
1項、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
平,為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
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
充性質,並於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
規範,以資兼顧。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記載:「
立連帶保證人阮錦鴛今擔保莊森在貴公司擔任之職,在服務
期間內(含試用期)絕對遵守貴公司所訂定之辦事規則,如
在職期間,因違反辦事細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
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或相關損失時,本
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且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同意
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核其性質係屬人事保證。
五、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
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無
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稱人事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
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
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
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
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
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
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
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
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第2項
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
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
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
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
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
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
責任,係以被保證人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於人事保證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
證節之規定,即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亦即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
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
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
,此乃被保證人因被要求須有人事保證始能就職,被保證人
為應僱主要求,不得不覓尋人事保證人以充之,惟人事保證
人究與一般保證人性質不同,一般保證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
,諸如借貸等契約,為保障債權人財產權益,保證人如於契
約內明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可,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
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之工作權及減輕人事
保證人之責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
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
被保證人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以資兼顧。查
上開員工保證書僅有被告莊森、阮錦鴛簽名,並無原告簽名
,且最末頁並載有「此致新翶營造有限公司」等語,足見係
由原告單方面所印製以之作為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上開
保證書固約定保證人要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惟上開約定內容
係排除前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人事保證人責
任限制之適用,然文字用語概括,並未具體明示保證人之責
任範圍及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無從使被告阮錦鴛清楚
知悉其人事保證之責任範圍,與前述民法人事保證相關規定
在減輕人事保證責任之意旨相違,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
前揭員工保證書就被告阮錦鴛應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之約定
,既加重被告阮錦鴛人事保證責任範圍,且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僅得依
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對被告阮錦鴛為請求,且被告阮錦鴛
並有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六、就本件工程中項目之L型鋼更換為6分黑鐵圓條之過程,證
人即宏岡鐵業社之聯絡人 林秀宏 證稱:「當初拿到圖時,我
有和被告莊森討論,因為這個功能是做抗風拉桿,按照我們
的經驗應該不會用到市場處要求的材料,這是還沒報價之前
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莊森說明,我記得當時他們兩人
都在,因為要變更材料都要跟市場處作說明,市場處同意我
才可能用這個材料去做說明,我講的時候原告法定代理人和
被告莊森都認同,但當時不知道市場處是否同意,後來原告
法定代理人一直催我的報價單,我說材料變更部分要先確定
給我,在工務所時他們兩人都在場,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問
被告莊森說有確定了嗎,被告莊森說市場處有答覆了,原告
法定代理人問是否有書面,被告莊森答只有電話中答覆,然
後就決定既然市場處已經口頭同意,就用6分黑鐵圓條去報
價、施作。」、「(問:當時在現場聽到被告莊森是說市場
處已經同意,還是監造單位即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已經同意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上游,那時候應該是土建工程已
經施作,我確認之後就馬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
面),其更改為6分黑鐵圓條之報價單日期為106年10月12
日(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106年10月
30日收到該報價單(本院卷第92頁),而由陳勇佑建築師之
回函及附件資料可知,原告公司係於106年11月23日提出建
議將L型鋼更改為6分黑鐵圓條,公司函文承辦人為被告莊
森,原告公司所複委結構技師簽證係於106年12月20日併同
檢具送達,該所於106年12月31日確認轉陳新北市政府市場
處,該處於107年1月8日同意,而6分黑鐵圓條已於106
年12月13日逕行施作(本院卷第65-74頁),原告公司是於
106年12月15日左右,委託凱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助進行
評估「將L型鋼更換為6分黑鐵圓條是否影響原設計結構安
全條件」(本院卷第82頁)之時序相互勾稽以觀,原告法定
代理人、被告莊森、證人林秀宏之上開對話,應係發生在證
人林秀宏提出修改後之報價單之前即106年10月間,當時被
告莊森即已經聲稱業經上游單位同意更換云云,故原告法定
代理人基於信任被告莊森,同意證人林秀宏以6分黑鐵圓條
進行報價及施作,證人林秀宏遂於106年12月13日以6分黑
鐵圓條施作,然實際上被告莊森係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發
函予監造單位即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建議更換。於開始施作
後始委託凱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助進行評估,業主即新北
市市場處更係遲至107年1月8日才表示同意,故造成原告
公司就L型鋼更換為6分黑鐵圓條之費用均不得請領(支付
命令卷第10頁),被告莊森在上開溝通、聯絡、確認之過程
中,顯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莊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因被告莊森
未確認得到業主同意即逕行施工,致無法請領支出6分黑鐵
圓條之費用2萬元,及多支出結構技師費用15,000元,固均
堪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失,然不論6分黑鐵圓條是在業主同
意前或後施作,L型鋼既均未實際施作,原告本自均不得向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請領L型鋼側撐費用123,216元,故此項
費用之無法請領,與被告莊森未確認得到業主同意即逕行施
工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列入原告之損害金額計算
。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
不完全給付、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