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李翰
被 告 李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表、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廖芷儀